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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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16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3分前 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一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淑華之郭易倫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易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25

ILDM-113-原交簡-94-20241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安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3時2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安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25

ILDM-113-交簡-645-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點三八七七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12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以行政簽結併 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0.387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 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 9916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0月20日確定;復於112年間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112年度毒偵字第7 3號以行政簽結併入11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87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扣案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110年度毒偵 字第9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中各扣得1組),均為 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單禁沒-168-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基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基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村○○○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電鋸將曾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鐵桿圍籬(下稱本案 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斷,致該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素嬌。 二、案經曾邱素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基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電鋸鋸短告訴人曾 邱素嬌所有、設立在該處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在管理,我認為 是告訴人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本案鐵桿圍籬,我為了出入 方便才鋸短鐵桿圍籬之橫桿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邱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頁 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 第8頁至第9頁)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所有裝設於本案土地,用於圍起本案土地之本案鐵桿 圍籬,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後,已僅存直立之鐵桿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上的鐵桿圍籬是我 為了預防他人在土地上倒垃圾而裝設,被告曾跟我說若不移 走鐵桿圍籬就要把鐵桿圍籬鋸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裝 設的鐵桿圍籬影響到我開車出入,我才會把橫桿處鋸斷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 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 頁),可見本案鐵桿圍籬原可隔絕本案土地與道路間出入口 ,而有防護、美觀之效用,然經被告以電鋸鋸短橫桿處後, 本案鐵桿圍籬僅存直立鐵桿,而已無何防閑之效用,且以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而言,該受損之橫桿處非經修理無法 復原,而已使本案鐵桿圍籬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明知本 案鐵桿圍籬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依本 案鐵桿圍籬為金屬材質之特性,一旦持電鋸等工具加以鋸斷 後即難以復原,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其竟仍率 以電鋸毀損本案鐵桿圍籬,其有毀損他人之物犯意甚明,是 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為供 自身便利通行,即率以電鋸將本案鐵桿圍籬之橫桿處鋸短,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ILDM-113-易-558-20241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 方式採尿送驗,呈附表所載之驗尿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 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 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 之訴訟行為而言。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 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 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 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 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 14日;被告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 6小時內某時,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審 酌其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半年內第 一次再犯案件,且經觀護人評估被告已出席3次戒癮治療課 程,尚能按時到院接受治療等情,而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並說 明應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前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 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予以撤銷,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將上開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載於犯罪事實欄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8393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3月27日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 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  ㈡然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3年5月28日向被告住所 「花蓮縣○○鄉○○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崇德派出所, 且未經領取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其上註 記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案件偵查及前案緩起訴處分執行中,即 已陳明「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為送達處所,有上 開筆錄及聲請指定送達處所具結書各1份在卷足佐。然遍查 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 所陳報上開之居所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 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 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 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1 112年4月6日22時 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2年4月7日9時2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3年2月5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113年2月5日14時許

2024-12-24

ILDM-113-原易-46-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07號前,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 左迴轉,適告訴人游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易-406-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2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 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間至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間至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0

ILDM-113-聲-625-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紀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紀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紀樺(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 )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9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0

ILDM-113-聲-661-202412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柏文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許至5日1時許間,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於同年月5日6時許,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身有酒味,乃以 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7時9分許 ,對方柏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柏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見警卷第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 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 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 ,尚有其他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拆除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交易-193-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 罪,且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亦有正當工作,歷經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或逃亡之虞等語,聲請 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發布通緝 ,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 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 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意旨雖請求不 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然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 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始到庭接受審判,是認不宜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聲-7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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