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被 告 江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及16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23分前
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與金古一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鄭淑華之郭易倫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易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ILDM-113-原交簡-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