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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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 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 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 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 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 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 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 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葉宗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及對告訴人郭守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 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建華」等情,何以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關於使偵查機關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闡述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並就量刑 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 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之姓名與可資辨別特徵 ,復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 決未審酌此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有失衡平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林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 7、51902、52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靖佳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刑、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且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核其各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與部 分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 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猶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憐、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金 額均非至鉅,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堪值 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有悖刑罰教化目的等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 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 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 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林尚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451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尚 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軒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時 販賣混合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梅錠, 暨混合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酌減其刑)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8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 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 遽指為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 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 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 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 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 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其於 整體犯罪位居末端角色,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復坦承犯行 ,已誠摯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盧奕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Telegram暱稱「海」之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僅於「自己人」群組中提點徐承 傼等人工作態度,對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實際工作內容、方 式、流程全不知悉,上訴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第一審判決逕 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縱上訴 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依本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原審自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應重新認定事實,原審竟未擴張審理範圍,糾正第一審判 決之錯誤,已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10月   15日以下,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違法。㈢上 訴人與父親、祖母同住,全家經濟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所得支 持,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判 決量刑較其他案件被告為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 「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 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自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 調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就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又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判 者,揭示第二審法院倘認該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應就該犯罪事實 一併加以審判之旨,乃涉及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及上訴範圍 之重新界定。倘與前述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曾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法院重新界定上訴範圍者,如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範圍內調查相關證據,或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 容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有諸如訴訟條件欠缺、 法院組織不合法、無審判權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 重大明顯之瑕疵,已顯然影響判決之合法性、正確性者,若 俟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與減輕司法負 擔之立法意旨,故例外可認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並 不受上訴人界定之上訴範圍拘束,而可就前開審判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審理。至非屬上述例外情形者,倘 容任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 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就 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95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幫助犯, 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指原判 決之違法情形,亦與前揭例外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 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 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 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 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 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 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3 罪,固分別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2罪, 則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憑已意,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復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情形,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67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世瑾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若科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鄧瑩琳達成民事上調解 ,所約定之履行期,係給予上訴人籌措金錢期間,與判決時 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調解條件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就被訴 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乃刑事訴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 此給予負面評價,率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述情狀,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鄧瑩琳達成民事 上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予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 判決以鄧瑩琳尚未獲得實際賠償一節,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不可。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本為原審量刑輕重審酌情 狀之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狀,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非 單純以此從重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 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 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 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 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 ,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 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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