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信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2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上訴人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至
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乃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案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無法追
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因認本件
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
謂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屬末端車手角色,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已經原判決酌為量刑有利因子之事由,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個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5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