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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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 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 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 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 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 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 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 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 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 ,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 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 ,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 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 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 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 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 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 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 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 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 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 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5-202503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 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 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 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 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 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丁○○ 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出 ,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丁○○與其友人蘇佳玟返 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 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 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 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 豐、丁○○、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丁○○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電 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有 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 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狀 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程 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積 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機 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丁○○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衡 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沒有 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丁○○之同意,私自將手 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1分鐘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丁○○損失行動 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 、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 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 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 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 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 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 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 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 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 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 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 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 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 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 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 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 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 ,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 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 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 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 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 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 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 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 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 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 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 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 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 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 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 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 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 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 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 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 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 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 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 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 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 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 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 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 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 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 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

2025-03-13

KSDM-113-簡上-42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曾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柏崴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同表編號3所示沒收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6、142、143頁,原判決誤載為僅 針對同表編號1至3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暨附表三編號3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說明憑以認定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犯罪情節非輕,佐以上訴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難 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 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復以第一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因予維持等旨,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謝其栩(原名謝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2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0、81 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帳戶 内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 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 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因而未准上訴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分別就上訴人所犯前述2罪,各審酌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 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均改判量處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第 4、5頁),所為量刑,更屬法定低度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擅稱原判決未予審酌 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量 刑過重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劉芃盷、沈榆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沈榆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沈榆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因認沈榆培自我克制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沈榆培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前案係因擔任司機而不 慎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本案有別,且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 定刑論處即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劉芃盷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沈 榆培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沈榆培犯罪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亦已說明沈榆培前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劉芃盷上訴意旨泛謂始終認 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損害 ,且絕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沈榆培則漫謂原判 決未依其加入之原因、分工及層級與其他共犯之區別,逕為 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劉芃盷所犯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劉芃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芃 盷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6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江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入內,因該菜刀係在告訴人江正義家中 臨時起意取得,況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痕為擦傷而非刀傷, 可見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行兇;又當時上訴人僅以徒手方式 翻窗進入,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及大門,故不該當攜帶 兇器及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 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論處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自 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數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認罪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還原本件犯罪事實,請 重新審酌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 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伊並未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之加重強盜,故只成立普通強盜,及所犯之強盜、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成立普通強盜或 加重強盜罪,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 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 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 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 物之方式牟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合,乃予 維持。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則其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3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7097、4 8920、51823、56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麗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共計6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與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 ,就其等匯款數額,以全額賠償方式達成民事上調解,甚至 是超額賠償,並與被害人陳柏勳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其行 為後已竭盡真摯之努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行,至於上訴人前經論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件擔任車手之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並不予宣告 緩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以及被害之人數與金額,暨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泛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或 原諒上訴人之情。然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 ,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昶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上訴人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下稱另案),在 其他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領之金額非鉅,且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惡 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之 詐欺犯行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 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 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9,0 00元,提領過程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等客觀事實 ,惟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應徵短期水泥工廠助理,是提領廠 商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8、109頁);於第一審 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領錢,但否認參與犯罪云云,並辯稱 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1、43 、104、110頁),可見其係否認犯行,而非單純對法律評價 有不同意見而已,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 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卷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主張其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且其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起訴,由 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尚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 時,與被害人田皓允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履 行民事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16 7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皓翔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 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見原審第1672號卷第6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 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1年1月、1年、1年2月、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 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未給付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存有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 失、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撤 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憑持己意,就上述業經原判決裁量斟酌之事項,妄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交代:上訴人所涉為數罪併罰案件,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定執行刑違誤,要係未明法 律規定意旨,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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