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呂志銘 呂玳文 呂昌哲 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補-238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靜君 劉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 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 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113年度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 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 揭證明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足以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 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 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救-164-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相 對 人 楊長杰 楊淑朱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等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楊吳奈美之配偶楊得 根於民國88年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主參加被告鍾麗君之父鍾振 義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 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鍾振義另於楊得根死 亡後至108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立即返 還系爭不動產。嗣鍾振義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鍾麗君繼 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應屬於楊得根之 遺產,而為伊等、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伊等本於系 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為伊等及楊得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 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伊無法邀集 相對人同為原告,為此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楊得根對鍾振義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鍾麗君應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楊得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又楊得根之配偶為楊吳奈美,子女為楊連發、相 對人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楊連發業於112年8月21日死 亡,其配偶、子女為聲請人及訴外人楊寶宸等情,有楊得根 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141至 157頁)。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未據 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揆諸首揭法條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至楊吳奈美雖同為楊得根繼承人,惟楊吳奈美即為本件主參 加訴訟之被告,顯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楊吳奈美同意一同 起訴,且楊吳奈美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另楊寶宸雖 為楊連發之子女,然其因楊連發生前以代筆遺囑宣告楊寶宸 喪失繼承權,而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故其是否具有楊連發 繼承人資格尚有爭執,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則本件於相對人追加同為原告後,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標的(均坐落臺中市)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1 龍井區新庄段 1建號建物 3/18 137.46 2 39地號土地 81/10000 877.11 3 南區下橋子頭段 9351建號建物 1/1 167.12 4 272地號土地 30/20000 9,354 5 豐原區南陽段 490-4地號土地 73/1000 840.51 6 542-4地號土地 1/18 593.91 7 542-6地號土地 1/18 546 8 543-1地號土地 1/18 214.57 9 豐原區建成段 626地號土地 420/1410 24.43 10 627地號土地 420/1410 9.05 11 628地號土地 420/1410 4.06 12 629地號土地 420/1410 38.1 13 631地號土地 1/1 3.74 14 633地號土地 1/1 20.42 15 635地號土地 2/3 4.7 16 637地號土地 2/3 1.88 17 639地號土地 2/3 21.77 18 604-1地號土地 2/6 31.06 19 大肚區自強段 1683建號建物 30/62 453.12 20 1473地號土地 294/10000 1,797.09

2024-10-17

TCDV-113-重訴-258-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 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 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 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 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 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 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 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 、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 ,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 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 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 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 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 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 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 (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 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 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 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 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 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 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 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 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 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 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 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 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 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 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 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㈣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 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 ,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 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 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 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 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 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 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 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 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 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 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 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 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 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 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 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 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 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 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 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 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 ,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 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 ,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 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 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 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 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 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 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 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 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 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 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 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 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 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 ..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 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 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 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 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 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 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 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 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 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 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 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2-訴-2744-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格源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2823-202410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4-10-15

TCDV-113-破-1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附帶上訴人 劉思妘 附 帶 被 上訴人 蕭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3 年8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 判費狀附卷可考。又附帶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判決 ,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其於同年月24日收 受後逾期未繳,嗣由本院於同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同年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113年9月4日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此,本件上訴 業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 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中,不可能於113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遂於上開日期基於本人意思委託律師代為用印具狀,其 確實具撤回上訴之真意乙節,有其113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於 同年月4日到達本院)在卷可考。故其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撤回 上訴,核屬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 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323-2024101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5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6萬5,5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 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原告係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1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16個 月=112,000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3-補-223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呂光濱 被 告 魏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2,2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18萬3,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00萬元 4,000,000元 利息 編號1本金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2% 54,645元 2 遲延利息 同上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14% 382,514元 3 違約金 同上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20% 546,448元 4 賠償金 120萬元 1,200,000元 小計 6,183,607元 備註:*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2024-10-15

TCDV-113-補-232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邱淑苑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黃宥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歸由被告單獨所有。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87萬6,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外祖母籌措頭期款購入,以供全 家在臺中居住使用,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母親孫娟名下。嗣 因孫娟意外死亡,故由伊與訴外人即伊弟黃衍喆繼承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訴外人即伊父黃安全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 告結婚,因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由黃安全繼承黃衍 喆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贈與予原告。 原告於黃安全死亡後,曾承諾如伊同意改由原告領取黃安全 遺屬年金,願意並保證將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歸還予伊(下稱系爭承諾),卻未依約履行。伊認為系爭不動 產依系爭承諾不能分割,或應原物分配予伊,由伊無償取得 或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 (本院卷41至43頁)。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依照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未訂有最小 建築基地規模之限制乙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1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0892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定不可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 之限制。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承 諾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已達分割協議等語。然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 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倘為分割,並無上開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另縱認系爭承諾屬實,觀諸系爭承諾 約定內容乃原告同意於取得黃安全之遺屬年金後,移轉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作為對價,核其性質乃 兩造關於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實屬被告得否依系爭承 諾請求原告移轉之問題,尚非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僅有7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總面積為199.88平方公尺,為3層建物,內部相連僅 有單一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其上坐落房屋二者間,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 離關係,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更加複雜之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系爭 房屋其內部均互相連通,僅得由一樓出入,顯見系爭不動產 無法以原物方式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共有人一方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另一共 有人,除可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權利紛爭歸於同一,致 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亦能兼顧不動產使用上之完整與經濟利 益,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屬合適之分割方法。  ⒉審以黃安全與孫娟為被告、黃衍喆之父母,系爭不動產於74 年8月3日登記為孫娟所有,於87年12月2日孫娟死亡後由被 告與黃衍喆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安全於90年9月28 日與原告結婚,而在黃衍喆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由黃安 全繼承黃衍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黃安全因工作調派需要,致被告一家 從雲林遷入臺中,故由被告外祖母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並登記為孫娟所有,孫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乃應其 外祖母要求而登記於被告、黃衍喆名下。被告自幼即在系爭 不動產成長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 故考量兩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緣由與過程,及各自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因素與獲得原物分配之意願(本 院卷第281頁),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被告單獨所 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主張應優先考量變價分割方案部分,考諸分割共有物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應考量得 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部分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 割,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得以原 物分配方式分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存續價值,減少變價程 序之煩冗,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而須予以變價分割。故其主張,要非可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京瑞事務所 )鑑定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與應補償原告金額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75萬3,6 56元,單獨分配由被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之金 額為1,287萬6,828元,有京瑞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檢送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外放卷,下稱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 書內容,可見鑑定機關綜合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而以比較法、收益法 、成本法估價方式,以其他鄰近不動產為比較標的,並視比 較標的之情況、價格、區域、個別因素等調整參考百分比。 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 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告書選擇之標的所在樓層、屋齡、地理環 境等方面,與系爭不動產有所差異;系爭不動產實際能產生 之租金收益,依原告每月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收益僅有 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與系爭報告書鑑定之5萬3,063元 差距過大;依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估 得價值約1,714萬元至1,885萬元間,系爭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過高。且原告已依系爭承諾取得領取遺屬年金之利益,無須 找補等語。然:  ⑴比較法係選擇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標的為比較對象,並 依照價格進行情況與日期調整,且會分析系爭不動產與比較 標的間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差異,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 系爭報告書第19頁),則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考量,選取土 地、建物面積與使用分區、臨路情況等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 近之標的,並依照個別因素微調百分率,要無選取標的物偏 差之問題。至被告自行提出之比較標的,僅為其自行主觀認 定較為接近之標的,然該標的之土地、建物面積顯大於系爭 不動產與系爭報告書之比較標的,亦非如被告所陳條件較為 接近之標的,自不能反論系爭報告書抉擇比較標的有何錯誤 。  ⑵收益法係採直接資本化法,就系爭不動產未來平均一年期間 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系爭報告書第19至20頁)。系爭報告書以訪 查當地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合理租金水準與不動產價值,並確 認區域空置率及費用率,進而推估類似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 化率後,考量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難易程度決定 系爭不動產合理收益資本化率,並非僅就系爭不動產現行出 租收入之單一因素決定上開收益資本化率。且依被告所述, 原告出租價格近20年幾乎未調漲(本院卷第284頁),亦不能 反應系爭不動產市場出租之實際行情,故被告抗辯,並無可 採。  ⑶至其查詢之網路平台大數據房價結果,亦僅為該平台業者統 整歸納區域價格行情,可見其成交價格乃基於該區域不動產 平均價格進行初估,並未就特定標的依照相關不動產價格評 估方法進行估價,缺乏特定、精細比較與調整機制,自不能 作為認定系爭報告書高估之依據。另分割共有物之補償係基 於分配後價值應與共有人按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相 等原則,若其所分得部分與應分得之價值不相當,即有補償 之問題。系爭承諾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涉,則原告是否 因系爭承諾受有一定對價,而未履行該系爭承諾致被告受有 一定損害,核屬別一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無須依照共有物 分割結果補償原告,併此指明。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 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補償未受原物分配 之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7萬6,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 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金錢補 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04

TCDV-112-訴-346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