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
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
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
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
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
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
、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
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
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
、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
,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
,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
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
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
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
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
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
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
(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
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
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
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
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
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
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
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
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
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
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
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
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
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
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
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
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
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
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㈣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
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
,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
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
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
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
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
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
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
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
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
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
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
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
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
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
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
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
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
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
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
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
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
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
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
,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
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
,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
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
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
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
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
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
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
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
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
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
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
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
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
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
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
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
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
..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
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
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
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
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
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
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
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
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
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
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
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
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
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TCDV-112-訴-2744-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