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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南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醉態駕駛前科,又於去(112)年6 月間因第4次犯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竟仍不知悛悔,而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飲用酒類後,即於 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 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吳南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嶔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 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 同日18時48分測得每公升0.8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南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6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員劉鼎緯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長江亭瑤委由劉鼎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鼎緯 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證明卡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於告訴人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食物果腹充飢、所竊財物之價值 、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 之態度、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 有精神疾病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 高,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又因罹身心中度障礙並 自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 復健訓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合於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一)(五)(九)之規定,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經食用完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鮮蝦泡麵1包,得手後離去。 統一鮮蝦泡麵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5日16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杏仁茶1瓶,得手後離去。 統一杏仁茶1瓶(價值約25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杏仁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NDM-113-簡-4341-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3號 原 告 夏尚瑋 被 告 王耑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經本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763-202412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耑茹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耑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耑茹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如上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仁德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姐王玟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蘇子 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嘉豪等16人及被害人鄭玉筠、 蘇子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1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交暱稱楊宗 輪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領取網路中獎款項,但對方後來表示因為金流太大要被 滯留,並且要伊將所有申辦的帳戶金額控制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且要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渣打銀行 帳戶內,之後又告知伊的銀行帳戶遭管制,要將所有帳戶的 提款卡寄送至製卡中心處理,伊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伊自己受有金錢損失,嗣再通知伊提款卡出問 題,影響信用卡,要將信用卡額度刷光,提款卡才能恢 復 正常,伊才又至超商購買Apple App Store卡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規定,其實有它特 殊的立法背景,除了客觀上的行為之外,在立法理由當中, 也很明確的說,需要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那主觀上的故意 是我自行決意要將我的帳戶3個以上交付給他人使用的這個 認知、認識,還是有這個知與欲,被告在一個受詐騙的情境 下,她根本沒有意識到說「我這個帳戶、我客觀上有這個行 為、我如果清醒的話、如果我沒有受騙的話」我根本不會把 我的帳戶交付給他人,更何況在交付了帳戶之後,被告還真 的又傻傻的去刷了21萬的卡,讓自己現在還在清償債務,然 後又要面臨到是不是會被法院判決,而影響到她的工作或生 活,甚至是她日後職涯、求職狀況,我們認為對於被告相當 不公平,同樣是被騙,她同樣損失了諸多的金錢,包含本案 的金融帳戶,承受這麼大損失的狀況下,仍認為被告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主觀意欲而為處刑的話, 我們認為這可能不是當時立法的本意。請參酌上情,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 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 被告受騙乙節,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70486號卷 第635-655頁),嗣於113年3月17日接續受騙至7家超商購買 Apple App Store卡時經超商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 處理等情,亦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623-632頁 )。再者,對被告詐欺之所屬集團,其中成員陳孟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另一成員江家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1頁),被告既因受 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 主觀故意,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 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洪嘉豪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嘉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06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陳泓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泓盛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陳泓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3 林采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采璇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0分許 2,000元 4 蔡培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培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蔡培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26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李嘉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李嘉欣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李嘉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鄭玉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鄭玉筠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鄭玉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朱聖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朱聖蕊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朱聖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6,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張霈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霈靖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張霈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9 蘇子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蘇子晴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蘇子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謝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謝春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春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方忠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方忠暄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方忠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48分許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2 夏尚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夏尚瑋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夏尚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0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3 何佳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何佳詮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云云,何佳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 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4 謝沛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妤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謝沛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3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16日12時06分許 2萬9,983元 15 潘友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友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潘友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1萬1,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6 林琬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琬淳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林琬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7 李家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家旭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李家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 2萬9,948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8 陸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昱辰佯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賣家認證云云,陸昱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 4萬0,236元

2024-12-25

TNDM-113-金易-4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9號 原 告 蕭唯涵 被 告 陳合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9號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在案(於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47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 組禾聯、 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 、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 ○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 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 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 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 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 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 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 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 ○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 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 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 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 (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 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 ,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 ,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 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 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 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 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 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 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 、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 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 ;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 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 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陽 光樹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 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 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 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 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 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 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 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 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 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 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 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 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 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283-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9號 原 告 李家旭 被 告 王耑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19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4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05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 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 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 「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妍妍」名義,在上開 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 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 。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 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 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 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 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 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 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 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 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 ,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 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 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 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 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 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 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5

TNDM-113-訴-72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聚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4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聚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聚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犯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同年8月28日 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之人格、 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 接程度)、於數罪併罰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及刑罰邊際效應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3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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