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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珍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素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下稱前案)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竊錄王英銓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曾素珍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孟繁琚,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李碧美,李碧美復轉傳予張立斌,張立斌再傳送予王英銓,王英銓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乃提告究辦。 二、案經王英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曾素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 問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因精神恍 惚而記憶力欠佳,為記憶伊在庭之答辯才會錄音,況伊不知 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之偵查過程中,於111年1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 受詢問,而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機, 竊錄告訴人王英銓於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本案錄 音則經如事實欄所示途徑流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4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 、證人孟繁琚(見他卷第35-37頁)、李碧美(見他卷第39- 41頁)、張立斌(見他卷第43-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6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錄音之光碟(見他卷證物袋內藍綠色光碟片)、前案偵查 中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光碟(見偵卷證物袋內註明宏股之 光碟片)、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43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3-37頁) 及傳票(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前揭111 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7、31-32頁 ),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4-25頁),首堪認定屬 實。  ㈡觀諸前引偵查庭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士林地檢署408偵查庭於檢察事務官辦理前案之詢問過程中,均將法庭門關閉,在其空間內所為各詢問之內容,俱僅有共處該空間之人可獲悉,核屬非公開之隱私談話無疑,並應同為在庭之諸人所共知,顯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參以本院勘驗111年1月4日開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操作本案手機開始錄音後,旋有將該手機向下藏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27、31-32頁【截圖二、三】),顯有不欲使人察覺之意,益徵被告明知其所竊錄者係非公開之談話,且該行為係法所禁止,是其具有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為紀錄自己辯詞始為錄音,然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其持本案手機開啟錄音時正值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環節(見易字卷第27頁),顯與其辯詞互歧,所言已見不實。況警偵訊程序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一節,係法定程序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如因前案經提起公訴,而有確認自己於偵查庭所言內容之需求,自可循法定程序取得完整筆錄及錄音內容,實難認其於未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錄取告訴人陳述內容一舉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行為該當「無故」要件。  ㈣至被告雖以不知偵查庭不能錄音云云置辯,惟按偵查不公開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 私、安全,同時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參照);至刑法第315 條之1之立法目的,則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不論是否處於偵查程序中而有偵查不 公開相關規定之適用,若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非 公開」隱私談話,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是刑法妨害秘密 罪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 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從而被告知或不知偵查庭禁止錄 音之規定,核與其妨害秘密罪責成立與否無涉,此部分所辯 仍無所據,礙難採憑。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孟繁琚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錄音 係為紀錄自身答辯內容一節,然其所辯縱或屬實,亦不構成 法律上正當事由,無解於其罪責,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因認 無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隱私談話,顯不尊重他 人隱私權利,復於事後轉傳竊錄所得本案錄音,對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侵害程度非低,犯後猶飾詞矯飾,始終未能正視己 過,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尚不足始其警惕。惟念及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精神狀態(見易字卷 第3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商、月收新 臺幣2至3萬元、現無業、已婚育有3女、與2女同住並靠其等 接濟生活所需費用、需照顧80歲失智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所提量刑資料(見易字卷第33-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2

SLDM-113-易-583-2024102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 前之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8月22 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 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 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 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 定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9月14日受緩刑宣告 確定,而後案犯行之行為時點,則為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 1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非 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尚難率認受刑人 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再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 罪質與前案迥異,亦於後案判決前與主動向被害人償還詐欺 犯罪所得,終經本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 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 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40-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英銓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 第6107號)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 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 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 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藏匿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 原告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被告將竊錄所得 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案外人孟繁琚,案外人孟繁 琚則將之傳送予案外人李碧美,案外人李碧美復轉傳予案外 人張立斌,案外人張立斌再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其接受詢 問之內容遭竊錄。被告之上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 私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竊錄非公開談話,及本案錄 音循原告所陳途徑流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 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 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並將之轉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利,致原告不願令他人知悉之談話內容流出,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已退 休而靠存款及退休金維生;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而靠女 兒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9-75頁)。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 談話,復將錄得之本案錄音轉傳,對原告之隱私權利未予尊 重,並斟酌本案發生之實際情況、本件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12日寄存,於113年8月22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歐一民,用以證明原告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任職時調漲管理費,騙取住戶錢財,而被告居住於該社區深 受其害云云,核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爰不予傳 喚。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84-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揚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緝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揚晰(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假釋出監後,從事清潔工作,假釋1年多來自基層做起 ,每日雖工作超過13小時,惟仍對未來充滿希望,伊很珍惜 此得來不易之工作,亦自認假釋期間於社會上之表現問心無 愧。其後伊獲得任職公司之重用而晉升為管理階層之「主任 」一職,為配合公司繁重之業務,而無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然伊均有按規定致 電請假,並發送電子郵件說明緣由,詎嗣收到之勸導單,卻 連業經請假之部分亦納入勸導範疇。伊自小生活於破碎家庭 ,伊很後悔入監執行之6年未能於母親膝下承歡,亦未能陪 伴現已過世之兄長,假釋期間已想盡力改變,希能脫離過去 不堪回首之生活圈,此番好不容易於任職公司升遷為管理階 層,卻僅因與觀護人之溝通不良致生誤會,而再次入監執行 ,如剩餘殘刑均要執行,是否對於誠心向善之人責罰過苛, 而不利其復歸社會?是伊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 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 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 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 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 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2年7月確定,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028號、106年執更助字第356號指揮接續執行,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5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1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8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1月又2日,並於113年9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2-2024101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侵訴-22-202410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議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議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議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 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6日 112年4月23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12號,執行中)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3號

2024-10-16

SLDM-113-聲-1058-2024101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倖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倖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耀賢、姜信銨、陳玟妤履行賠償義務,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然據被害人陳玟妤具狀所陳履行現況可知,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毫賠償,足認受刑人已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向被害人應支付之數額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蔡耀賢、姜 信銨、陳玟妤給付5萬元、2,300元、5萬元之賠償,嗣於112 年1月31日確定等節,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行調查程 序時,迄未向被害人陳玟妤履行分毫賠償義務一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固均堪認定屬實 。  ㈡然觀諸本案判決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向前開3 名被害人給付賠償,而就給付方式,則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指定,此觀本案判決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通知」即甚明矣。又執行檢察官雖以112年3月8 日士檢卓執辛112執緩119字第1129012863號函副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30日前提供匯款單參辦,然未於函文內載明具體 匯款帳戶,且遍查其執行過程亦未見以其他函文或電話連絡 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匯款帳戶等節,則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確 認無訛(詳如本院卷第37-60頁執緩卷全卷影本),足徵執 行檢察官雖以上開函文指定履行期間(113年7月30日前)及 履行方式(匯款),卻未明確指定受刑人應匯款至何帳戶。 況綜觀本案偵審全卷,受刑人未曾以任何形式獲悉前揭3名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其縱有意依本案判決之誡命及前 揭函旨履行損害賠償,卻全無匯款途徑可資履行。質言之, 本案判決所定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負擔,係依職權酌定給 付內容後,授權執行檢察官具體指定給付方式並通知受刑人 ,然依本院前揭調閱執行卷宗之結果可知,執行檢察官並未 明確指定給付方式,是其義務內涵既未臻具體明確,自遑論 受刑人有何違反之情,顯難定認受刑人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綜上,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LDM-113-撤緩-11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 之罪,雖分別經苗栗地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判決、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惟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 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53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895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29、8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8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9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執行中)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5、8056、186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8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14

SLDM-113-聲-1179-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2月9日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11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 【下稱偵卷】第9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贓保字第13號,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83頁 ),核與證人即賭客謝奕鈞、王淑艷、賴嘉慶、涂瑞峰於警 詢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40、48、59、6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22頁),是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含搬風骰1顆、牌尺4支 2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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