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倖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倖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蔡耀賢、姜信銨、陳玟妤履行賠償義務,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然據被害人陳玟妤具狀所陳履行現況可知,受刑人迄未給付分毫賠償,足認受刑人已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兼考量被告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向被害人應支付之數額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蔡耀賢、姜
信銨、陳玟妤給付5萬元、2,300元、5萬元之賠償,嗣於112
年1月31日確定等節,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行調查程
序時,迄未向被害人陳玟妤履行分毫賠償義務一情,亦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固均堪認定屬實
。
㈡然觀諸本案判決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向前開3
名被害人給付賠償,而就給付方式,則留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指定,此觀本案判決附表所載「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通知」即甚明矣。又執行檢察官雖以112年3月8
日士檢卓執辛112執緩119字第1129012863號函副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7月30日前提供匯款單參辦,然未於函文內載明具體
匯款帳戶,且遍查其執行過程亦未見以其他函文或電話連絡
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匯款帳戶等節,則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1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確
認無訛(詳如本院卷第37-60頁執緩卷全卷影本),足徵執
行檢察官雖以上開函文指定履行期間(113年7月30日前)及
履行方式(匯款),卻未明確指定受刑人應匯款至何帳戶。
況綜觀本案偵審全卷,受刑人未曾以任何形式獲悉前揭3名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其縱有意依本案判決之誡命及前
揭函旨履行損害賠償,卻全無匯款途徑可資履行。質言之,
本案判決所定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負擔,係依職權酌定給
付內容後,授權執行檢察官具體指定給付方式並通知受刑人
,然依本院前揭調閱執行卷宗之結果可知,執行檢察官並未
明確指定給付方式,是其義務內涵既未臻具體明確,自遑論
受刑人有何違反之情,顯難定認受刑人有違反本案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綜上,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SLDM-113-撤緩-11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