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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 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 ,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3號   被   告 邱佳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坑 尾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坑尾一路與坑尾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劃設有「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再行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疏 未注意交岔路口有右方車欲通行,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適有黃姝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坑尾一路由育仁路1段往濱海路廣興段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姝燕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股骨內外髁間骨折等傷害。嗣邱佳俊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姝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姝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3條第1項之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 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529-202501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交訴字第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紀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於109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然卻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黃紀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往大華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宏竹路與大華北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晨間暮光、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邱阿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A車左側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往大竹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於A車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阿 添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邱阿添於112年5月 15日1時5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阿添之女邱若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紀堯與被害人邱阿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不規則交岔路口,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9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20072539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上開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之本件肇事路 口時,未注意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交簡-49-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補充、更正為 「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後未再 考領)駕駛」,並補充證據:被告呂憲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且吊銷期間屆至 後未再考領,等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長達受有傷害,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認定此刑法分則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犯行或應適用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 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 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5號   被   告 呂憲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德壽街往漢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途經漢中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林政賢所駕駛並搭載其父親林長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長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憲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長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政賢及沈正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呂憲良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林政賢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39-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 」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 :「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 「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4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6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據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被告係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在原告居所地協 助伊進行富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然因被告延 後送件,導致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而 原告之居所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保險經紀人,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推薦之險種,供伊為伊之子訂定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渠現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誠公司),並提供保險規劃後,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26日 在伊之住處訂定關於購買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被告表示富邦人壽不承認第2家保險公司,要先以網路投 保富邦人壽後,再以紙本方式向台灣人壽提出保單申請,值 伊要持信用卡付款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向伊表示應申請 富邦J卡信用卡用於將來保險給付,伊不疑有他,同時申請 該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授權書,詎伊之子於同年8月2日因 異常抽動行為,於同年月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入院檢查後,需自 同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期間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9 ,640元,伊乃詢問被告保險狀況及伊之子住院雙人房是否能 獲得理賠,被告均表示沒問題,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伊表 示保險生效日因延後送件之故,被告將簽約日期倒填至同年 月5日送件當日等語,致伊之子之疾病變成保前疾病,且經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中心)調查後, 發現被告並非大誠公司之員工,渠係將上開所簽保單轉介訴 外人即大誠公司員工許博順受理,顯然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述伊因此而須自行承擔之 住院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金融消費 中心113年3月1日金評議字第11307032480號函暨函附112年 評字第3227號評議書、審核結果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錄音光碟、被告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第62至81頁、第107至11 4頁、第160至166頁、第193至203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略以:我會建議原告先投保富邦人壽,是因為富邦 人壽為避免複保險,要求要持醫療收據正本才能理賠,所以 應等待富邦人壽核保後,才向可以持醫療收據副本申請理賠 之台灣人壽投保,兩造為避免2次簽約而麻煩,乃先由線上 簽約方式於111年7月26日經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將保險契約 上傳進行核保,等上述富邦J卡核發後再進行保費授權扣款 作業,我則協助原告簽署台灣人壽紙本保約,但因為原告等 待上述信用卡核發後,始能提供台灣人壽送件,否則,台灣 人壽也會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核保,因此,原告應 知悉台灣人壽亦因資料不齊而無法於當日核保,且兩造從未 約定簽約日,兒係以我於富邦保險核保及上述信用卡核發後 ,我向台灣人壽送件日為簽約日。另方面,原告透過語音詢 問我的問題,皆為富邦申請日較早的情況,那核保過程並無 問題,但此事是申請日為同日之情況,他家核保先過並上傳 公會,富邦會出現同業投保之情況不同,何謂提供資訊錯誤 ?又原告之子生病應為我所難以預見,與我無因果關係,我 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保險給付之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且台 灣人壽核保後,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該保單,該保單仍持續 有效,原告以事後不能理賠而要我賠償,並無理由。再者, 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招攬保單時,我未在大誠公司完成保險經 紀人登錄,原告於簽約當下知悉此事,所以我才將主管填寫 為許博順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129至155頁)為其憑據 ,惟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 ,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目的在調和不同法域間就同一 事實之評價,藉此統合社會價值。申言之,此種轉介條款, 係為轉介特定之社會倫理或公法規定,將之引之為民事侵權 責任之依據,藉此填補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體系原則上僅保障 「絕對權」之不足,強化非絕對權受侵害者之保障。  ㈡次按,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 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 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指以個人名 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 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 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 執業有案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 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 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 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事項,對 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上開規則依保險法第163 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 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三)要保人如係投 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 力。(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 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 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保險 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 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 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勸 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 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 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七)酬金支付對象 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 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十)給付或支領 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 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十 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4條 第1項、第33條之1、第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以資證明渠有保險 經紀人之資格,然該登錄證並未能證明被告經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或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 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或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 者,是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已屬可疑;又 從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錄音譯文中,僅可知被告係不 斷對於原告所問問題進行回答,或是提供廣告資訊要原告留 意所要提供之資料,或只是單純提供相關保險之資訊供原告 自行選擇,且原告於111年8月5日詢問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內 容時,被告竟回覆「重大傷病 100萬 跟實支實付」、「我 目前達到頑治型顛顯或許可申請 但還是要醫院開診斷 或是 給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可 獲得理賠之內容並未完全清楚,對於被告是否已經為原告確 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不無疑問,且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是原告先傳台灣 人壽的資料給我,我後續建議伊實支實付,我就搭配主要以 富邦為主,台灣人壽為輔的第2家實支實付,我有傳資料給 伊,伊也有同意,才會簽約,以此評估原告的保險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益徵被告僅就支付方式替原告 分析,然未就原告之保險需求為進一步分析其適合度,何以 認定原告之保險需求及商品服務之適合度;況且,原告於上 述言詞辯論時亦陳:送件前,商品沒有改變,我以兩造談的 需求為準,所以兩造間沒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果真被告陳稱渠僅係因登錄問題而暫時未能於系統顯示 為大誠公司之職員,被告身為大誠公司之職員,執行保險經 紀人之職務,竟未於送件前以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方式 與原告確認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 具相當性,顯然存有過失,當應就被告上述所稱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渠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本件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遲延利息起算日 何以自111年8月29日起算,未見原告說明,惟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23

CLEV-113-壢小-1470-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黎育辰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認伊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伊1下,致伊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 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伊乃於當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後續並 回診3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250元,醫療費用1,180元、1 萬3,509元、6,422元,共計2萬4,361元(計算式:3,250+1, 180+1萬3,509+6,422=2萬4,361);且以伊所受之上開傷害 ,須住院11日,並因無法站立平衡或長時間單手拉車廂吊環 ,影響伊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乃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屬開車接送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從伊之住處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 655元,共5趟,及從伊之住處前往新屋分院單趟車資約為50 5元,共2趟,總計7趟車資為4,285元(計算式:655×5+505× 2=4,285);又伊自113年1月21日受傷後,急診加上住院共1 2日無法自理生活,須自聘看戶及家人全天照顧,如以一般 看護行情1日3,000元計算,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3 ,000=3萬6,000);再者,伊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因上開之傷害而須於113 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家休養,共9個月,於伊辭職前 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 元(計算式:3萬1,000×9=27萬9,000);另伊為高中肄業, 有正當工作,受此傷害後,急診加住院高達12日,期間多次 治療,還需休養9個月,現仍時感莫名疼痛,思考說話都不 順暢,甚至詞不達意,此無故遭被告推倒成傷,已造成伊身 心理重大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目壹、二、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 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其中9 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長庚醫院之醫療收 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是原告僅請求2萬3,461元 (計算式:2萬4,361-900=2萬3,461),應屬有憑。  ⒉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自新屋分院返回住 處之交通費用1,01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 原告應僅請求3,275元(計算式:4,285-1,010=3,275),然 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僅有3次,若以單趟車資655元計 算,亦僅能請求1,965元(計算式:655×3=1,965),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伊所憑據, 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 告所受之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請專人照護之 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屬無據。  ⒋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實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起訴 時已經離職(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能請求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約5個月, 如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原告應僅受有15萬5,000元之不 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3萬1,000=15萬5,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以原告受 有上開之傷害,尤以骨折部分所生疼痛之精神損害,非常人 所能想像,更因此需要休養9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 生活,應堪認定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然 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阻擋伊之停車動線,就將原告推倒, 而原告正值壯年,竟因被告1個推倒之行為,即能成傷至骨 折,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甚鉅,對未來生活有相當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 、財產所得、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426元(計算式 :2萬3,461+1,965+15萬5,000+12萬=30萬4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09-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 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 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 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非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合先 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法官命被告核發原 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計算)。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 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 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生車禍致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目前已完 全無法工作,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日 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下稱第19 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 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暈眩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之 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衛授疾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 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由該會以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疫苗後車 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原告於摔車並無不舒 服,原告係突發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 。原告於失去意識4天後才醒來,原告根本沒有記憶有跟護 理人員說沒有戴安全帽,110年10月12日的急診記載對話, 是醫療人員自己自問自答,原告沒有這個記憶。本件係醫療 不實記錄導致不予救濟,是雙重傷害。一向健康的原告,卻 要背負創傷後遺症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就管轄事項所涉訴訟標的之範圍變動,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非 法院最終判斷為基準,既原告起訴之初,依其最初聲明其請 求為20萬元,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交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要無因本院闡明其變更聲明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理,故懇請本院依職權為管轄移轉之裁定: (一)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 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請法官命被 告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 計算)。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準此,本院於 113年3月1日序備程序中,就前開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詢問被告:「法官:如原告請求屬實,核給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請參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附表。」而查該附表所載,原告 之情形於救濟給付種類分類上既非「死亡給付」、「障礙 給付」(卷內查無身心障礙證明)、「嚴重疾病給付」, 至多構成「其他不良反應給付」(本院卷第149頁),則 縱使原告請求屬實(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依 法計算核給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0萬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見解,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 標的為20萬,不論適用新舊法,其訴訟標的皆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應職權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二)又本院固同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當 場表示「我請求50萬就可以了。」,然已逾前開附表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即關於「其他不良反 應給付」部分。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如為「相關/無法 確定」之給付金額範圍為0到2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補償逾20萬元部分,依法顯無理由,此有本院 112年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可參,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可知,不論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或是 否經法院曉諭變更,仍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 院之最终判斷為基準,故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至多請求 20萬元觀之,不論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或修法前之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故為確保管轄合法性 ,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預防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 ,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一)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 、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 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乙證9),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6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乙證1)。據此,審 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召開,實係植基於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 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三)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 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 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乙證7),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 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 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 、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乙證1)。由此可知,被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 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 相符。 (四)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 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 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108年度 上字第1072號判決),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 無關」,而依據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 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一)立法者鑒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可能受有無法預期損害之特 別犧牲,制定本辦法使人民得於合理範圍給予適當補償, 業已落實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展現,並已基於社會補償法 理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因果關係,擴大人民合 理獲得適當補償之範圍,並以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將關聯 性標準予以客觀化,以屏除個別委員主觀之判斷,實屬機 關就預防接種此社會補償法制,所為社會性思考之展現, 就個案關聯性鑑定而言,應回歸審議小組是否依據相關事 證,為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聯性之判斷不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病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 依據,合先敘明:  1、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 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 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 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 。 2、經查,原告稱接種系爭疫苗後方發生腦霧而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其病程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接近,故無法 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云云,惟查,接種後出現症 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 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 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 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單 以時序上之關聯即稱與系爭疫苗有關云云,即無可採。 (三)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作出原告之受傷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關聯 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 依據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 9疫苗(AZ)後發生車禍(乙證6第8頁),同日頸椎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溝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半球) (sulcal SAH, mainly over left hemisphere)、右臉 頰腫脹血腫(right cheek swelling and hematoma)( 參乙證6第88頁),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spon dylosis of cervical spine)、第4節至第5節頸椎及第5 節至第6節頸椎輕度椎間滑脫(mild retrolisthesis of C4-C5 and C5-C6)、第4節至第5節頸椎椎間盤間隙變窄 (narrowing 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 C4/5)(乙證 6第89頁),110年10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診斷為 第3節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其中第4節至第7節頸椎合 併嚴重脊髓水腫(C3-7 HIVD, more severe C4-7 with c ord edema)、外傷性左半球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 血(traumatic left hemisphere SAH/contusional ICH )、外傷性鈍傷(traumatic blunt injury)、多處擦傷 (multiple abrasion wound)(乙證6第129頁)。 (四)原告自述因暈眩摔車,並稱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 」云云,然原告從最早急診到院檢查時,自始皆未達醫學 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原告所謂因接種疫苗或暈眩而 摔車之導致之可能的意識程度改變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 復清醒,依病歷記載,與原告所述「昏迷四天,到病房才 清醒」之情形不符,足見審議小組於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係以客觀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並無違法,縱事後經 本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處分係以客觀之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長庚醫院之急診 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沒戴安全帽機車自摔,後於審判中經本 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此為類似情 事變更之狀況,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係依據錯誤之 事實作成違法處分仍屬有別。 (二)又本案之爭點在於導致原告發生車禍之暈眩症狀是否為接 種疫苗所造成,而是否佩戴安全帽僅影響車禍事故之損害 程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初步鑑定意見書 所載「……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 安全帽……」僅在指出車禍事故傷害程度與未戴安全帽之關 聯性,而非指摘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所引起。換 言之,有無佩戴安全帽於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實無影響, 故即便此部分事實認定於審判過程中有所改變,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結果。 (三)綜上,審議小組乃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客觀資料作成原處分,就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審判中發現之新事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 本院卷第285頁)、會診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9至276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被告疑 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7至279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處分 卷第41至42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第196次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05至 309頁)、第19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 進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 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是否會影響原處分「外 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 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 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2、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 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 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 3、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 或列席諮詢。」 4、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 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 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 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 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5、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 、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 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 生損害。」 6、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 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 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 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 圍:「障礙給付: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 別、等級:4-極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50~600 萬元、無法確定:30~350萬元。3-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相關:30~500萬元、無法確定:20~300萬元。2-中度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20~400萬元、無法確定:10 ~250萬元。1-輕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10~250萬 元、無法確定:5~200萬元。」、「嚴重疾病給付:依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 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相關:1~300萬元、無法確定:1~120萬元。」、「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其他未達嚴重疾病程度之不良反應情 形,但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後不良反應不予救濟;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無法確定:0~20萬元」】。  二、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 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 生車禍致傷,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196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 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生策會,由該會通知原告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 疫苗後車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 色安全帽,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係突發 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原告於失去 意識4天後才醒來,初步鑑定意見書載「……本案主要傷害 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及最終審 議結果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111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固記載:【二、初步鑑定意見: …… (七)鑑定總結 :56歲女,接受AZ疫苗後當天發生車禍,自述因暈眩機車 自摔,沒戴安全帽,有頭部、頸椎、雙下肢之外傷,到院 檢傷意識E2V3M5,隨即恢復至E4V4-5M6,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C3-C7 HIVD接受手術治療。Covid疫苗後發 生暈眩甚至失去意識,可能但原因有二,1.過敏性休克或 2.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患者送醫後,沒有治療意識自動 恢復,可以排除過敏性休克,到急診時意識不清應該是頭 部撞擊短暫的現象,若是轉化症則不符合救濟條件。綜上 ,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 ,傷害判斷與疫苗無關、或有關,但是是轉化症引起,不 予救濟。】(見原處分卷乙證7),但最終之鑑定即審議 小組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記載:【以依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 暈眩摔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 復,與過敏性休克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 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並未提及「沒戴安全帽 」,且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在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之情形下,直接傾倒,確係突發性的 失去意識(或平衡)而摔車,而依急診昏迷指數(詳後) ,可判斷騎車時係「暈眩失去意識」,此種「暈眩失去意 識」,與Covid疫苗有關之原因有二,即1.過敏性休克或2 .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轉化症不符合救濟條件,只有「 過敏性休克」方符合救濟條件)。而所謂「過敏性休克」 ,根據急診醫學更新記載,過敏性休克是一種急性、潛在 致命的症候群,與肥大細胞介質的突然系統性釋放有關。 世界過敏組織(WAO)過敏性休克委員會在2020年提出了 判斷過敏性休克的標準,於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極有可 能發生過敏性休克:1.急性發作,影響皮膚、粘膜組織並 同時發生a.呼吸系統損害、b.血壓降低或器官功能障礙的 證據或c.急性腸胃炎任一情況;2.急性低血壓,支氣管痙 攣或喉部症狀(見乙證11第1頁)。目前醫學臨床對於過 敏性休克之治療方式乃給與腎上腺素,文獻指出腎上腺素 是對於全身性過敏性休克的一線治療藥物,一旦懷疑發生 過敏性休克應儘快給予。對於有嚴重過敏性休克的患者, 更應給予靜脈注射,若症狀未在給藥後改善,則應持續重 複給予或注射腎上腺素直至症狀消失(見乙證11第2-3頁 )。 (四) 然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皆未出現其他類似於前述判 斷標準之症狀,若原告確實發生過敏性休克,則根據醫學文 獻對過敏性休克嚴重程度之分級以及相對應之臨床標準示例 ,出現頭暈、低血壓、暈厥等症狀代表嚴重程度至少已達到 第3級(最高為第5級,見乙證11第2頁),即應給與腎上腺 素之方式治療。然本件被告於送醫後未經治療即恢復意識( 見乙證6笫100頁、第146頁;乙證7第2頁),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  1、依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5:06 :01到院,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2V3M5」,依格拉斯哥昏 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下稱GCS),總分為10 ,大於7分,即非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主訴 記載「意識程度改變(GCS9-l3)」(見乙證6第100頁 ),依GC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到院當下已能於給予 痛刺激時張開眼睛、說出一些單字、詞,且能除去痛覺 刺激原,GCS總分為10,並依原告到院當時向醫護人員 的回應情形,其GCS總分在9至13分之間,足見原告於到 院之時,非處於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 2、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醫 師運用自己感官,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4V4-5M6,G CS總分為接近滿分之14-15(見乙證6第100頁)。依據GC 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時已能於有人 靠近時自動張開眼睛、清楚回答人、時、地、物(或可 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並可依指令做正確動作 ,已恢復至意識清楚之狀態。又急診病歷固未載明理學 檢查之準確時間,惟根據一般之急診、會診流程,急診 之病患第一時間由急診醫師進行初步檢查、評估,並於 必要時開立會診邀請單,以會診方式照會其他專科醫師 進行進一步之診斷(見乙證14)。本件急診醫師開立之 「腦神經外科會診邀請單」(見乙證6第110頁)係於110 年10月12日16時6分做成,足見急診之理學檢查之進行時 間應早於前開時段,意即原告最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 酲,此與急診病歷記載同日15時25分「現在患者清醒」 (見乙證6第103頁)相符。又原告之腦神經外科會診回 覆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45分進行會診,昏 迷指數經檢測為E3V4M6(見乙證6第112頁),依據GCS量 表說明,原告於會診時已能於呼叫其姓名時張開眼睛、 可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對話混淆不清),並可 依指令做出正確動作,GCS總分為13,幾乎為清醒狀態。 雖會診回覆單記載之昏迷指數總分略低於急診病歷中理 學檢查之記載,惟因昏迷指數檢測係觀察患者接收指令 後之反應進行判斷,具有一定之主觀判斷因素,故可能 因為進行檢測之醫師、救護人員不同而稍有不同,在時 序上前後昏迷指數總分雖有落差,但原告意識程度改變 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醒,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審 議結果「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云云,尚不足採。 3、又原告在急診到院(15時6分)至會診之前(16時6分)期 間接受之治療僅有Ketorolac tromethamine(止痛、抗 發炎藥)、Tatanus vaccine(破傷風疫苗)及Neomycin & Tyrothricin(抗生素)(見乙證6第101頁),與其 外傷有關,而與意識恢復無關,即原告是在未接受腎上 腺素等針對過敏性休克之治療下即恢復意識,此與疫苗 可能導致之過敏性休克(昏迷情形需予以腎上腺素等治 療才可能恢復意識)之臨床表現不符,足以認定原告接 種疫苗後,後續所發生之自摔或其所謂昏迷等意識狀態 改變等症狀,並非因疫苗所致,原處分及審議判斷認定 事實並無違誤,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判斷,是縱經查證 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症 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4、原告主張之腦霧(brain fog)屬認知缺損(cognitive i mpairments)之症狀,其病因一般認為係病毒感染(vir al neuronal damage)、神經發炎(neuroinflammation )、血腦障壁破損(rupture of the blood brain barr ier)、微血管炎(microvasculitis)或缺氧(hypoxia )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CNS)與周邊神經系統(periph eral nervous system)損傷所致(見乙證5第1頁),然 前述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神經損傷 或認知缺損情形,是縱經查證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 帽,但原處分認定「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仍 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5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2-訴-7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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