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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4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又定應執行刑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 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1月。  ㈡另經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3、4之罪均 為妨害秩序罪,與編號2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 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 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日 110年6月1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為協商判決,又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並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是該協商判決應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3年1月8日,即告確定)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2025-01-15

TCDM-113-聲-428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林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 為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 開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 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85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 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 茲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 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金簡上-92-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 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 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原簡上-11-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被告洪修鍵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15-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鴻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被告方紹鴻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原交易-3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坡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坡韓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 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 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簡上-146-20250115-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4月間 ,擔任告訴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董 事長特別助理,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 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其 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 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 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之電腦設備, 以群翊公司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儲存至其個人使用之隨 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藉此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營業秘密內容說明 方式 被告儲存裝置 對應至群翊公司內部文件之檔名      群翊公司內部留存處 經濟價值 具體保密措施證據 1 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 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 台郡公司與群翊公司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研發計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縱使合作契約終止,而非為契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就上開計畫中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容恣意外洩。 2.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研發計畫相關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告訴人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為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計畫,而依照「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將任何一方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執行本計畫過程中知悉之他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洩露給任何第三人。 2.又依照前揭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計畫之網站,上開整合研發計畫之核定總經費高達1億6,200萬元,其所能創造之產值自遠高於前述金額。且若前揭整合研發計劃之相關技術遭人外洩,則告訴人公司亦將有遭請求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之損失。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⑥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簽署有保密約定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2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 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N2高溫環化爐.msg 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00000000-temp1235p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有股東之全名、持股數及集保帳戶資料,除關涉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個人資訊外,亦為召開股東會與會議有關之重要資訊,是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1項,告訴人公司對股東負有保護個人資訊之保密義務,此即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2.告訴人公司斯時為興櫃公司,股東名冊係由股務單位保管,除非有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10條之1規定,在具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請求提供,縱使係屬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法輕易取得。 1.107年9月12日起告訴人公司即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取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即因知悉股東聯絡方式而有刺探股東就經營事項及操縱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甚至能透過股東名冊聯絡各該股東徵求委託書,以取得股東會表決權,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是告訴人公司東會名冊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2.股東名冊亦有各股東股權比例之資訊,則取得股東名冊之人即可知道其他股東獲利分配狀況、員工持股等個人隱私之資料保護,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5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 00000000shareholders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 2019-盈閑.pptx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9-盈閑.pptx 1.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在未公開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告訴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股價。 2.被告所複製此二營業務部門之檔案,亦屬於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機密檔案定義: 3、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之內部機密資訊。 因告訴人公司自107年9月12日正式上櫃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營業狀況於依法公告前,係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會涉及業務及財務預測,並進而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所公告之營業資訊亦僅為總額之數值,然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中,多有營業部門各該年度之各別客戶接單狀況、本年度及下年度之營業分析及目標等,除有詳細之營業資訊外,更有告訴人公司標桿客戶名單及接單比例,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如遭洩漏予競爭對手,恐致使告訴人公司流失重要客戶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7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的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   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之原始檔案第1頁之左上角即載明「密」級,下方亦載明「本件列屬『密級』,保密時間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保密期限1年。」可知,依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3項規定「機密檔案定義: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是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係屬告訴人公司各種工作計劃之文件,確為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甚明。 由於告訴人公司年度期末盤點計畫,係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為確認公司庫存情形,以利管控公司資產管理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與物力進行每年度之盤點,始得建構完整及有效力之盤點作業模式,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資料,第三人無法從公開領域取得,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管審核同意始能解密。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 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浸泡徒佈機生產設備影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1.依告訴人公司與玉晶光電公司簽署商業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規定,告訴人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之影片及照片,既為玉晶光公司所獲得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方案、製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資料,且為玉晶光電公司所擁有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知識、資訊、技術資料、製作工藝、著作方法,自屬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技術資訊與專有技術而為商業秘密,且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自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具有秘密性甚明。 2.復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告訴人客戶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玉晶光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告訴人與其簽署有商業保密協議書,是如日後 鈞署就本案為處分時,謹請 鈞署就玉晶光電公司以代號稱之。 2.109年間玉晶光電公司委託告訴人生產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該烘烤自動線之用途係為製作元宇宙AR、VR鏡片鍍膜前之塗布乾燥流程,為業界先進之製程,該製程之特色詳如告證24。斯時玉晶光電公司係先下單購一台原型機,該原型機經雙方調整確認後即會再另行訂購4台,各該訂單之安排至今年(111年間)總計為五台機器設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億元。 3.又由於玉晶光電公司訂購上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設備係用於元宇宙AR、VR鏡片,市場價值至少有10億元,且因該機器係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產品,由被告所複製該內部測試的影片,可以看到產品構件特性、參數,其均為告訴人對於此機台獨特設計之營業秘密,因此若相關設備之照片及影片遭人外洩將會有人仿製上述鏡片,對於告訴人公司乃至玉晶光電公司損害之經濟價值甚鉅。 4.依照前揭商業保密協議書第3條更規定,若上開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遭被告竊密後洩漏,告訴人應就玉晶光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該玉晶光電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經濟損失,以及該公司為挽回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調查費、訴訟費、執行費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玉晶光公司間簽署有保密協議書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10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照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mpg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照片 被告將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mpg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IPCM-113-刑營訴-18-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邱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朱淑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 11月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實無 血統聯繫,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葉雯瑄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5日結婚 ,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 ,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生母朱 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子關係係數(CPI)為:323 75.45735;亦即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 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 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375.0000000000倍。也就 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 此陳敏宏是甲○○的親生父親」,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聲 請人確非其生母朱淑菁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聲請人於上開鑑定報告出具後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7-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宜婷 相 對 人 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民國92年11月 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實無血統 聯繫,聲請人確實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 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淑菁與邱祺評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9日離婚,朱淑菁於00年0月00日產下 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邱祺評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其 生母朱淑菁自邱祺評受胎所生,而係自相對人受胎,因認有 請求確認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上開鑑定書結論略以:「親 子關係係數(CPI)為:32375.45735;亦即乙○○是甲○○的親 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2 375.0000000000倍。也就是說陳敏弘與甲○○之親子關係確定 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聲請 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 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 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及血緣鑑 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 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5

KSYV-114-家調裁-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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