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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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並無心臟需裝支架之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財佯稱心臟要裝支架,急需用 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李有財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蔣宗宸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宗宸嗣後拒不還 款,李有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李有財報警後,經警方通知蔣宗宸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詎蔣宗宸竟另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於其先前取得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心導管檢查及心血管介入性治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 之日期欄位上填載「2022年2月14日9時0分」,以此方式變 造本案同意書,並於111年8月17日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醫院。 三、案經李有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有要裝心臟 支架,後來因為費用高了很多就沒有做,改將告訴人李有財 匯的2萬元當作生活費使用,我都有跟告訴人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心臟要 裝支架急需用錢,欲借款2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0時4 6分許,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上述款項,告訴人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0時許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說明案情,被告於當時提出本案同 意書予警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 一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被告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同意書 影本(見警卷第8頁、12頁、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需裝設心臟支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 大同醫院於111年2月14日有無開立本案同意書,該院函覆稱 :經查病歷資料,當日並無安排此項檢查及治療,也無開立 此份同意書等語,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 20500077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101頁),檢察官復函詢大 同醫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間與醫師討論病況,並詢問裝 自費支架及醫療費用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因而取消心導 管治療而改以藥物治療等情事,該院函覆稱:並無此事等語 ,有大同醫院112年6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53號函及 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告 於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稱需裝設心臟支架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復辯稱將2萬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並有告知告 訴人等語,然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認識約一年左右的網友,他於111年2月 14號,告訴我心臟需要裝支架急需用錢,跟我借2萬元,惟 該筆款項我每次跟他請款時,他都用各種理由推委。111年4 月22號,對方以家中遭小偷為由,又跟我開口借2,000元, 我並未借他。對於111年5月9號跟我約定5月16號要還錢,但 到16號後對方仍未還錢並將我封鎖,所以我驚覺遭詐騙,故 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均未提及被告有告知其2萬 元改作為生活費使用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 :上述借款李有財有無向你催討?)有向我催討,但當時我 心臟裝完支架無法工作,所以跟他說無法還錢等語(見警卷 第3頁),倘若被告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將2萬元改作為生 活費使用,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明之理,堪認被告 上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7至73頁),可見告 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均以家中遭小偷、財產遭 弟弟假扣押等理由拖延不還款,益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萬 元予告訴人之意。綜合前揭各情,被告顯然係以心臟要裝支 架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付2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又大同醫院並無開立本案同意書,111年2月間被告並無裝設 心導管等情,業經大同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復函詢大同醫院 ,本案同意書上之「馮文翰」醫師之印文是否為醫師本人或 取得醫師授權之人所蓋,以及若因故未能從事該等手術或醫 療處置,患者可否自行攜回該同意書等節,經該院馮文翰醫 師回覆稱:經查閱、核對資料後,該印章的確是本人之醫師 章,此份同意書很可能是2021年的檢查同意書。2022年2月1 4日並無看診、住院及簽署同意書之紀錄;按本院內科病房 的常規,並不會特別將病患留存的那份同意書收回,患者可 以自行攜回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2392A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可參(見本卷第105至107 頁),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同意書上之文字均為其所寫(見本 卷第92至93頁),綜合上述,被告所行使之本案同意書上醫 師之印文,確由醫師本人的醫師章所蓋印,且被告確有機會 可以攜回與本案同意書格式相同之真正的同意書,則被告於 本案同意書上變更日期之行為,尚無法逕行評價為「偽造」 ,而應屬「變造」之行為,被告復將本案同意書交付予警方 ,是被告所為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 文書,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 途獲取,而以前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以前開方式變造本案同意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大同醫院,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 行,而被告雖供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其所述難認有據,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同意書雖係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惟因業經被告交由警方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訴-16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 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 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 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 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 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 ,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 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 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 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 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 ,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 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 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 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 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 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 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 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 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 (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 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 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 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 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 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 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 」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 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 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 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 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 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 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 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 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 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 。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 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 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 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 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 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 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 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 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 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 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 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 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 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 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 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 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 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 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 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 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 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 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 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 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 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 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 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 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 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 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 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 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 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 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 、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 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 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 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2-訴-75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季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 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 :本人目前在精神科住院治療中,請從輕定刑等語,並檢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 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意見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113年1月17日 ⑴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1已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113年4月30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3年7月30日

2024-10-29

KSDM-113-聲-189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勝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訊 問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9

KSDM-113-易-52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 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具狀表示:懇求體 念受刑人身體殘障、生活不易,請從輕定刑等語,並檢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 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意見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 113年1月3日 編號1至2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113年3月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96號 113年4月22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5月18日

2024-10-29

KSDM-113-聲-1676-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均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4 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奧斯卡」、「老人家」、「周杰倫」、「武財神」之人( 即陳文軒,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持「陳文軒」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 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文軒,而與「陳文軒」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1日14時許,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臉書買家暱稱「劉清歡」、LINE暱稱 「許芳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筠霏謊稱其賣場無 法下單,須綁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2萬1,000元,至陳翔豪(另行偵辦)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11分許、1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後郵局提領1萬8,005元、2萬5 元後,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陳文軒」,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 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 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被告簡耀均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暨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0日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良11 3偵23154字第113907763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1份附卷足證 。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 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 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8

KSDM-113-原金訴-3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4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臨停於該處,竟朝A車丟擲外 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 駕駛座旁後照鏡,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導致 沒有記憶,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朝A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復徒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63至64頁 )、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35 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任意朝他人人車輛丟擲外套,並徒手 拍打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以及徒手掰折車輛駕駛座 旁後照鏡等舉動,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 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第76頁),對此自難諉稱 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 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而原因自 由行為應予處罰之原理,係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 常』且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為製造風 險之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 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 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 ,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 事責任。 (二)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他(按: 即被告)精神狀況呈現瘋狂狀態,看起來有喝酒,一直胡 言亂語鬼吼鬼叫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刑案陳報單之記載,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被告呈現泥醉狀態,於警方對其實施管束時, 仍情緒失控、歇斯底里無法配合案件調查(見警卷第1頁 ),復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被告於行 為時,朝A車方向口中念念有詞,復走向停放於A車前方之 他部車輛,打開該車車門,並有向該車駕駛揮舞右手、鞠 躬等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35至43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 (三)然被告供稱:我昨天中午就開始喝高粱,喝了兩個多小時 ,醉到晚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係故意使自 己陷入上開狀態。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可能因辨識力 及控制力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此乃公 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於99年 間,因酒後情緒不佳,而與其前配偶楊OO發生言詞口角, 先持鍋蓋毆打楊OO,致楊OO受有背部紅腫等傷害,並向楊 OO恫嚇稱:若你敢離開家裏回娘家,就要對你家人不利, 要放火燒你娘家等情而遭偵查機關追訴,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之飲酒時,對於自己飲酒過量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 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卻猶未自我控制,而自陷於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朝A 車丟擲外套,並徒手拍打A車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復徒 手掰折A車駕駛座旁後照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行為失控,而以 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KSDM-113-易-36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 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雖均 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 被告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 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 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0-25

KSDM-113-聲-2048-202410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楊登貴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楊登貴、廖晨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之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吳承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5日之10時50分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244-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鐘金村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宗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洪建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原 告鐘金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0-24

KSDM-113-附民-130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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