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先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
瑋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由蔣宗宸出面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蔣宗宸再與
李致瑋一起返回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
李致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價金,李致瑋即
當場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致瑋問我有沒
有認識的朋友要買他的手機,我就幫他詢問,有一個崔先生
有意願,我跟他講,他就拿手機跟我一起坐捷運到上開地點
,到了之後,手機有刮傷,崔先生也是不要,我就把手機還
給他,一起坐捷運回到我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先與李致瑋會合後,與李致瑋
相偕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巨蛋站後,步行至高雄市鼓山區
篤敬路、文忠路交岔口,被告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所接觸,被告再與李致瑋一起返回
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
至34頁、偵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人李致瑋於警詢
時證稱:我當天15時許先前往他的住處找他,他叫我跟著
他走,我們步行前往捷運中央公園站,搭捷運前往巨蛋站
,從巨蛋捷運站2號出口出來後,走向鼓山區篤敬路及文
忠路口,有1名騎乘gogoro年輕男子在那邊等我們,蔣宗
宸就向他購買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量比他賣給我
的還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完成後我
們就搭乘捷運返回他的住處,大約15時30分許返回他家,
我再拿1,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見
警卷第33至34頁)。而觀諸李致瑋手機內與暱稱「宗宸」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宗宸」於11時34分向李致
瑋稱:「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李致瑋答:「1」,「
宗宸」復稱:「你有一千確定」,李致瑋答:「有」(見
警卷第13頁),而此係被告與李致瑋間於112年4月25日時
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李致瑋證稱:
(問:是否記得對話內容在講什麼?)我記得我跟他購買
毒品;(問:所以這個對話紀錄是購買毒品在聯絡交易的
內容嗎?)是;(問:對話紀錄左邊是「宗宸」有講到「
你下午要處理多少」、你回答「1」,是在講什麼?)在
講金額;(問:被告說「你下午要處理多少」是何意?)
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要處理多少;(問:你是說被告問
你要買多少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你回答「1
」是代表什麼意思?)一千(問:是代表你要跟被告買1,
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警卷第13頁的對話紀
錄是跟被告一起搭捷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談論本案交易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就上開對話
紀錄固辯稱:我是要跟李致瑋說他欠我2,000元,他說到
底什麼時候要處理這個錢給我,他說1,000元,他來的時
候也是沒有現金還我,所以才會有上面去賣手機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李致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沒有跟被告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稱與李致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所述向李致瑋追討債務一節,已屬有疑。又倘李
致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則被告於向李致瑋追討債務、
詢問還款事宜,為何須以「處理多少」此等隱晦之方式詢
問李致瑋,且李致瑋又豈僅回覆:「1」,而未明確表明
還款之金額或方式,反之,從被告與李致瑋間之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正與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多隱密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之情形相符,
再再彰顯李致緯所稱此對話係聯絡毒品乙節,可信度甚高
。至李致瑋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5日係向被告購
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筆錄中你說你是
用1,5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方才提示給你看的對話
紀錄,你回答「1」是指「一千」為何所述不一致?)我
忘記了,因為我時常找被告拿藥,所以確切的金額我不確
定;(問:所以你現在沒辦法確定4月25日的交易金額到
底是1,000元還是1,500元,是否如此?)是;(問:理由
是因為你跟被告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所以你不能清楚確
認112年4月25日那一次到底是多少錢,是這個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外,關於與被告搭
乘捷運一同前往之地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前往巨蛋捷
運站(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前往凹子底
捷運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關於毒品價金之支付時
點,李致瑋於警詢時稱係返回被告住處後才支付(見警卷
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好像是先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其所述雖有上開不一致,但衡諸李致緯
已明確證稱本次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
過程等具體情節,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則李致緯因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致其對於本次所購買之金額、地點、價
金支付時點等節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另李致瑋雖於
警詢時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戴
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35頁),而與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白色安全帽(見警卷第17頁)有所不符,
然李致瑋復稱:交易時蔣宗宸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
的,但是對方機車側邊有貼白色貼紙,很容易辨識,所以
我一看就知道是他等語(見警卷51頁),衡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穿著黑色上衣,且被告與該
人之交易時間亦屬短暫,是李致瑋誤認該人之安全帽為黑
色,亦未顯然違背常理,參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側確
實有白色字樣,而與李致瑋所述吻合。綜合前揭各情,本
案除購毒者李致瑋前揭證述之情節外,復有被告與李致瑋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致瑋,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致瑋的說詞就算完全可以採信,也比
較偏向合資購買的情形,至多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然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
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
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
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
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取得?)我就是向蔣宗宸購
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你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的這種交易模式,當你
發現毒品有瑕疵或藥效不好,你會找誰反應?會去找被告
還是被告的上游?)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足見李致瑋始終認定被告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出售者,
另被告於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買進
甲基安非他命時,李致瑋雖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然李致瑋
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蔣宗宸跟他(按:即騎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聯繫的;交易時蔣宗宸
不讓我靠近,我是在遠處看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5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李致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
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
屬無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李致瑋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
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確有向李致瑋收取
1,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李致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
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之1,000元毒品價金,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必約專業洗車廠」後,由被告出面入內買進甲基安
非他命後,被告即自行搭乘高雄捷運返回其住處,再與李致
瑋會合,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瑋,李致
瑋即當場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
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致瑋之證述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截圖翻攝照片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報告
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那天是要介紹人家
跟李致瑋收購蘋果手機,因為李致瑋說他要賣手機還我錢,
去的時候手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開機有問題,就退回給
李致瑋,收購的人叫做「阿國」的人,他是洗車廠的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住處與李致瑋會合後,由李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必約專業洗車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且有證人李致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51頁、59頁、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致瑋固於警詢時證稱有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購入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1頁、59頁
、63頁),而本案除李致瑋之該等證述以外,雖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頁)可參,惟觀諸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李致瑋確有於112年4月12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情,而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於該日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李致瑋手
機內與暱稱「宗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
頁),係被告與李致瑋於112年4月25日時之對話紀錄,業
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
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致瑋之上開證述,
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附記: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颱風
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1
月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2-訴-7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