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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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交通 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交通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倘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交通銀行並就原告 之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公司)加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70萬2,720元未為清償,經交通銀 行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即依約理賠 保險金,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 本件理賠金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 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則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之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賠款接受書、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5至4 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2,72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4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秀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 定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核 算修復費用約201,06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1,063元(計算式 201,063元+350,000元=551,0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56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李○○之父、李○○之母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被告陳○○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與陳○○曾係A國小之同班同學,陳○○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A國小活動中心,無故以徒手及持 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致李○○受有背部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亦蓄意毆打 傷害李○○數十次,使李○○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 李○○之父、李○○之母(以下與李○○合稱為原告),時常憶起 李○○受傷之景象,生怕李○○於學校再次遭受傷害、擔憂李○○ 對學習產生排斥、影響其成長,身心亦受重大打擊。又陳○○ 為未成年人,陳○○之父、陳○○之母(以下與陳○○合稱為被告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因系爭傷害 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為避免與陳○○ 就讀同一國中而至其他國中就讀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公車 乘車費用1萬5,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李 ○○之父、李○○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李○○31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李○○之父、李○○之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㈡陳○○並無其他原 告所稱之多次毆打李○○之舉,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縱認有其他傷害行為,原告現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上學乘車費部分,原告可以提出李○○ 不要與陳○○分在同班之要求即可,無遠赴其他國中就讀之必 要,李○○至其他國中就讀之原因眾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所請求之乘車費用包括未來給付,但李○○是否會轉 學不得而知;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因系爭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 挫擦瘀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傷害行 為僅致李○○受有侵害,且系爭傷勢尚屬輕微,未造成李○○之 父、李○○之母與李○○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故李○○之父、李○○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對李○○所為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6至247頁) ,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另有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之行為云云,無非係 以陳○○之輔導資料為據,然經本院向A國小調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之輔導資料,並未見有記載陳○○毆打李○○之相關內 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對李○○有系爭傷 害行為,並致李○○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 陳○○確有不法侵害李○○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 定,李○○自得向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固辯稱: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然陳○○所為之 系爭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此不因李○○事實上有 無為挑釁之言語而有異,陳○○自不得以此脫免賠償之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李○○得向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李○○之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主張李○○因系爭傷勢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花費醫 療費用9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4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不得請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陳○○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其為免李○○與陳○○就 讀同一學區之國中繼續遭受傷害,遂讓李○○就讀較遠之國中 ,因而需多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共計1萬5,288元云云。然就讀 何間學校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教育理念、師資、環境、教 育資源是否充沛等均為選擇之重要因素,自難僅以李○○捨較 近之國中不讀,而就讀距離較遠之國中乙情,即認此與陳○○ 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對此損 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陳○○賠償乘車 費用1萬5,288元,無從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李○○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於其與李○○均在A國小活動中心活動時,先後以徒 手、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致李 ○○受有系爭傷勢,確實侵害李○○之身體、健康權,足致李○○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李○○請求陳○○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爰審酌陳○○、李○○斯時皆就讀國小之身分、資力 ,以及陳○○傷害李○○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 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 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陳○○之父、陳○○之母應與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陳○○之父、陳○○之母均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陳○○為前開 侵權行為時,年滿12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陳○○之父 、陳○○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 其情緒管理、行為控制之問題,陳○○應尚不至於為系爭傷害 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李○○之父、李○○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 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 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2.本件李○○之父、李○○之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主張陳○○對李○○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使李○○之父、 李○○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然查,陳○○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李○○之 身體、健康權,而李○○之父、李○○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 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然依上開說明, 此實為李○○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李○○所受系 爭傷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之 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 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李○○之父、李○○之母主張其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陳○○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李○○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9 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劉進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守仁公嘗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113年8月22日補 正狀陳稱:原告係為被告派下五房宗族成員請求處分應得土地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萬作為五房派下員分配款等語,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684-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元生 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零零建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元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元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被告黃元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補償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 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無私人空間,且被告以2樓以上為 其私人空間,拒絕伊使用,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權限, 於起訴前5年即民國107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計受 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95,100元(自107年8月2日算 至111年4月27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鄭素鳳死亡,每人每月 各3,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每人每月各4,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為原物分割。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12年8月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判決。前開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195,1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陳稱:同意依系爭方案為分割   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出入,亦可前往樓上隨意使用, 伊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 9至7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234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系爭房屋僅1樓有對外出入口,2樓以上均需經由1樓出 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有現場 相片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 32至36頁)。為維護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不宜 再割裂為複數地號及建號,且現況為被告共同居住,及兩造 均同意系爭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等各種情況 ,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元生、黃元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3 、1/3而維持共有,原告則受黃元生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送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依系爭方案,黃元生應補償原告3,779,700元(見外 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193頁),則原告主張黃元生應以該金額為補償,核屬可 採。  四、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漏守所有,其於106年6 月26日死亡,由兩造及黃鄭素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 ;嗣黃鄭素鳳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 繼承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41至95頁)。而黃漏守、黃鄭素鳳生前均居住系爭房 屋,被告(含子女)於黃漏守死亡前即居住該處,原告則於 83年間結婚後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住(見本院訴 字卷第63至65、81至91頁之戶籍謄本)。參諸原告自陳:伊 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鑰匙,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 等公共空間,伊前往系爭房屋照顧黃鄭素鳳時亦待在1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 各共有人之公共空間,2樓以上則為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使 用之空間,此應為各共有人於黃漏守死亡後所認同之生活起 居模式,且非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並建立私人空間,然為被告拒絕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應有部分 比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 房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000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2-訴-23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玲如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 告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冠笙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林玲如、歐國棟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5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被 告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許 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2月20日如數撥 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 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 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 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約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銀航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許珈瑄、許炎株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1萬2,625元、16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3筆款項),共計481萬2,625元,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實 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匯款121萬2,625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戶。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㈢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將系爭3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 ,固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其既抗辯系爭3筆款 項均非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系爭3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聲請調閱另案即光聯公司向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結算實際債權額等事件之全部卷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仍未提出欲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之卷證內容(見本院 卷第93至1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觀另案判 決內容可知原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3筆款項為其借貸予「光 聯公司」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7、72頁),與其本件主張顯 有矛盾,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萬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06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莊英茂 輔 助 人 莊育隆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所示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246, 500元本息,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 頁),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 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依上說明,本 件應移送於臺北法院。至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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