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昱任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6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積欠如附表所示票款
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6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9日 2,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6% RT0000000
CCEV-113-潮簡-7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