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陳信宏
蕭人杰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609元(本金196,187元、
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稱以:伊正向本
院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
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196,187元、已屆期
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9、79-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
率時代,如再併算違約金,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
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遲延還款期間除利
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損失,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
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
6元(計算式:196,187+6,268+1=202,456),及其中196,18
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
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
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
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
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
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
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爰斟酌此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187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