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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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應更正為「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99-交簡上-102-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0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東磊公司)擔任影印機維修人員,於109年3月16日離職 後,經被告邀約至被告所經營之以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以成公司)支援維修工程師之業務,因原告亦有創業打算 ,兩造乃口頭約定就原告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由 原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以成公司或戰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戰世公司)代收維修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器、紙張 及其他耗材,原告則給付其自身之勞健保費用、代購費及按 原告每月營業總金額的8%給付委託服務費(內含5%營業稅)予 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及委任契約。嗣原告於客戶處執行 維修業務後,客戶即依原告指示將維修款項匯入以成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合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 以成公司銀行帳戶之維修款共計1,790,186元,扣除原告委 請被告向廠商購買設備耗材【其中,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展圖公司)部分為254,783元、浩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擎公司)部分為182,543元、基利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利 心公司)部分為302,174元、旭德資訊有限公司部分為193,91 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用157,128元、原告向被告 購買耗材費用73,066元、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03,5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款323,082元,惟被告藉故推託,迄未 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曾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原告之客戶處 使用。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成公司 給付上開積欠之代收款,並終止委任關係,倘認該存證信函 未具通知效力,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 印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82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遭東磊公司開除 ,生活困難,請被告給予工作機會,被告因剛創業,無員工 缺額,經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乃同意嘗試與原告合作,而委 託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之客戶處協助進行 影印機之保養維修,然因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兩造乃於3 個月後停止合作。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想經營影 印機業務,但無資金、無工作,請被告協助渡過難關,被告 見原告走投無路,乃同意再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客戶端之 維修服務,故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由原告代理以成公司與客 戶進行接洽及維修服務,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 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遭廠商即 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追討100多萬元之貨款, 方知悉原告擅自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上開廠商進貨 ,迄未給付貨款,復因原告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均未如數繳回公司,被告故而再次終止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並代原告清償上開貨款。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應給付系爭代收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34,250元,爰 以此主張抵銷。又系爭影印機乃由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 成公司之資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從事影印機 維修業務之借名契約;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款 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紙張耗材之委任契約;以及, 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以成公 司、戰世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 公司為交易行為之借名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有委託被告 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之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協商對帳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然該對話紀錄中,除均未提 及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合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或 被告同意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自行對外與上 開公司從事影印機維修相關業務之內容外,亦無原告委託 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內容,且細譯該對 話紀錄,被告曾在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謝謝你!這 二年來的協助…我已請會計師在核對中,不管是展圖、浩 擎、基利心,及你對我公司所有內帳交易、預借現金、薪 資等都在查核中」等語,被告於該對話中對原告此節表示 復未為任何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另提出原告所簽立 之薪資請款單影本、原告以「浩擎(股)公司47250元」 為請款事由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至152頁),據此,堪認原告應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向被告請領應給付予浩擎公司之款項等情形,而若兩造間 確實存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豈有向被告「 請領薪資」之理;再者,原告若確有所主張其委請被告向 浩擎公司等廠商購買設備、耗材之情形,衡情亦應由原告 給付相關貨款予被告,又豈會有前開原告向被告請領給付 予浩擎公司款項之情事,此等客觀事證均與原告起訴主張 相悖,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本院尚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至東元公司等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維修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85頁),並據以主張東元公 司等公司確為其客戶云云。惟查,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至各該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 明該等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衡以,東元公司人員亦認原 告為以成公司之員工、代表以成公司與東元公司進行交易 ,此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東元公司 人員出具之簽收資料上記載「以成數位科技公司員工郭子 賢先生」,並向原告表示「我們就是用公司對公司」、「 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來講,當初就是以你是以成代表業務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資證明,據此, 更足認東元公司確實係以以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難認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主張其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影印 機置於原告之客戶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12年11月17日匯 款予浚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莛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 卷】第61頁),然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此與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相去甚遠,本難認該匯款紀錄 確實為原告向浚莛公司訂購本件所涉系爭影印機而為之匯 款,且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影印機均為以成公司出資購買, 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乙節,亦據提出展圖公司、浩擎公司、 基利心公司及浚莛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匯款紀錄、匯款證 明、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8頁) ,衡以,原告亦自承相關款項確實是由以成公司、戰世公 司匯款予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浚莛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更難認系爭影印機確實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其客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出資購買等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及委託代收代付款契約關 係,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8

SLDV-113-訴-375-2024110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蔡祀公業許綢」記載,應更 正為「祭祀公業許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7

CYDV-113-補-483-202411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陳信宏 蕭人杰 被 告 蔡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3年4月16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609元(本金196,187元、 已屆期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09元,及其中196,187元自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書狀陳稱以:伊正向本 院聲請更生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 用卡契約,被告未遵期還款,尚欠本金196,187元、已屆期 利息6,268元及違約金1,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9、79-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正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 率時代,如再併算違約金,其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顯與 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遲延還款期間除利 息損失外是否有其他損失,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 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方屬公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5 6元(計算式:196,187+6,268+1=202,456),及其中196,18 7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 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 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惟原告利用金融消費者 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 持於如其聲明第1項之利息外,仍請求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 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 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爰斟酌此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簡-187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1866 9、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智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董瀚璟、陳彥蓉於偵查程序證稱:民國11 1年6月10日22時許,由陳彥蓉駕車搭載董瀚璟前往○○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附近,俟上訴人進入車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瀚璟 ,約定待董瀚璟販出後再行給付價款等相符之證言,佐以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董瀚璟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上訴人承認有於 前開時、地與董瀚璟見面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依調 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當天是借錢給董瀚 璟、或稱是交付快篩試劑、或稱以為董瀚璟是要清償先前欠 款而相約見面、或稱有向董瀚璟當面告知已無販賣毒品等辯 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而不足採。董瀚璟於第一審 附和上訴人之部分辯詞,改稱當天是由陳信宏帶其前往約定 地點,向上訴人借款約5萬元左右,其在偵查程序中因擔心 會被羈押,才會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信宏於第 一審證稱其在當天擔保董瀚璟向上訴人借款等說詞,或僅泛 謂借款、擔保,卻未能確認具體金額及借、還款情形,復與 上訴人辯稱之借款情節不符,而有瑕疵;或與董瀚璟於偵查 程序作證時,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之客觀事證有違,均屬 迴護之詞。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進入車內與董 瀚璟進行毒品交易,尚非車外人員得以即時確認知悉,是以 跟監、蒐證之警員縱未當場執行逮捕,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購毒 者之單一供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捨棄聲請傳喚證人陳 彥蓉後(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並未再為請求,且於最 終審理,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 ㈡第179至180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欠缺毒品、贓 款等補強證據,且未傳喚陳彥蓉到庭作證,過度依賴供述證 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04-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志 陳玟蓁 陳信宏 原告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存款,其配偶早已於97年2月14日亡,依法由 子女即兩造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 失聯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阿 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 定存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阿螺的遺產即 附表所示存款,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遺產:郵局存款新台幣16萬元及其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2024-11-06

PCDV-113-家繼簡-30-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加下列事項之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之法律,增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 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並與另 成立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之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他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賠償告訴人的損害;以 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傅守廉佯稱 :下載「新社投顧」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傅守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38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待面交。嗣 陳信宏隨即於同日依「陳經理」之指示,配戴「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向傅守廉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 有「新社投顧」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傅守廉後,陳 信宏隨即將該筆款項藏放在「陳經理」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後 輪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宏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傅守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守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經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2024-11-06

TNDM-113-金訴-1700-20241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委任陳沆河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稱待閱卷偵查卷證後 ,另行補呈本案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5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詩婕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執字第8962號),經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0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詩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詩婕因被告陳信宏犯詐欺等案 件(113 年度執字第8962號,即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   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079-20241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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