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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 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 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 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 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 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 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 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 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 ,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 ,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 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 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 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 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 ,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 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 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 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 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 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 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 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 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 ,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 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 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 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 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 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 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 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 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 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 、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 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 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 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 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 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 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 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 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 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 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 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 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月卿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譜安變更為吳霖懿 ,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285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 ),吳霖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9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 其提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80萬元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 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00 00號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且依約分期繳付價金至107 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給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 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 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預先選位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仍屬種類 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選位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選位,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前仍未辦 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選取系爭預選位置。被上訴人迨於 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78萬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 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 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 行出售他人,已無從交付系爭預選位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9、91至92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第三人與上訴人買賣契約、選 位申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㈠第95 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解除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 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 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 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系爭商品為契約 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嗣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 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購買貴公司(即上 訴人)『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 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 ,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 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商品,核屬種類之債,嗣後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 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特定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 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 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 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見原審卷第89頁),即預 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第2點係課予上訴人就系爭預選位置負有保留至商品 完工辦理正式選位之義務,至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 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 即予取消」,則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繳清價款及永久管 理費為解除條件,尚非謂系爭商品尚未特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被上訴人預選位置後尚 須完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其曾於103年11月1 8日在官網公告選位辦法,復於同年月19日委由廠商寄發選 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 爭預選位置保留至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 ,然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 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 位置云云,固提出103年11月18日在官網公告草之園選位辦 法(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 於履行本契約所需且有必要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時,均以 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其通知處所。」(見原 審卷第17頁),惟系爭公告既非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再參 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經慎重考慮」,決定「辦理 預約選位」及「不再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難僅 以上訴人在官網為系爭公告即認已生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東捷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東捷公司)寄發選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 觀諸上揭選位通知書第1條載明開放選位之商品為草之園家 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 無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另依東捷公司所回覆 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93、499頁),其所寄發選位 通知之商品亦僅有天地型1,205件、阡陌型2,775件,並無望 族景觀型。至上訴人抗辯望族景觀型係平面之宗族型商品, 分類於阡陌型之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然觀諸 上開選位通知書附件一104年起草之園永久管理費費率表, 將家族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及望 族景觀型,區分為五種不同商品(見原審卷第116頁),足 窺望族景觀型與宗族阡陌型非屬同一,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堪認上訴人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則上訴人執上揭選位通知書抗辯已 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辦妥正式選位,否則預選位置即 予取消」(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二 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⒈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 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 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 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 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將派專人為您 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1 6頁),可知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應係指買方繳清價 金及永久管理費後,持產品權狀正本,得前往上訴人指定地 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6日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後,上訴人遲於 110年12月27日始交付商品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此有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辰 字第110T120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前無從依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 二辦理正式選位手續。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 ,遲未辦理正式選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放棄系爭預選 位置之商品,故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出 售予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預選位置之商 品,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預 選位置之商品另行出售,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查,被上訴 人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 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9萬2,940元價 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為其之業務員,受 有78萬4,000元佣金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並據以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推廣商行銷合作 契約書、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匯款明 細、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149至 183、237至281頁),惟查,兩造與金利源有限公司(林佳 穎)、林月卿、金礦城有限公司(蔡裕惠)、尊勻有限公司 (蔡嫦)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是無權 代理簽立,然已承認該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撥放比例:羅月卿8%…」、第3條 約定:「如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致需退 款予客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予乙 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準此,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需退款時,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佣金。而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無庸返還佣金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2024-10-09

TPHV-111-重上-989-20241009-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5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害人康正宗有應收貨款債 務糾紛,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許,至被害人康正宗所 開設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商談貨款事宜後,於 離開前嗆聲「要陪公司玩」、叫被害人康正宗「自己要注意 」;復於同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上開公司前尾隨跟蹤被害人即康正宗之子康富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康富渝當下 知道被跟蹤,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準用。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亦有明文。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必須行為 人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足當之。是若藉端滋擾的對象,係針 對個人而非場所,且未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縱令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仍與 該規定不符,尚難逕以該規定相繩而處罰之。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經警方通知後,並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 康正宗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4日11時許,被移送人來我 公司客廳要討論公司之前貨款的事情,結果他來公司之後一 直訴說我們公司的不是,並說10幾年前我去台北不是拿名片 給朋友看,而是拿我的身分證給他的朋友,讓他覺得沒有面 子,公司寄給他的物品時常出問題,讓他白跑,因此他還在 講油錢怎麼算之類的,後來講到同日15時許,他要離開公司 前,跟我說他「要陪公司玩」,甚至還叫我「自己要注意」 。隔天18時10分許,駕駛他的車輛來我們公司外面等候我兒 子回家,甚至跟隨在我兒子車輛後方,而我兒子當下知道被 跟蹤,還特地繞一圈回到公司,結果對方還跟隨到公司,造 成我受到滋擾等語。被害人康富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8月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準備從公司返家時,就看到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外面等候,後來我離開時,就發現對方駕駛該自小客車 一直跟在我後方,之後我故意繞一大圈返回公司,對方仍跟 著我返回公司,我就直接將車子開進去公司裡面,對方就離 開公司了,我確定當天他在跟蹤我等語。  ㈡依被害人康正宗上開證詞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4日至被 害人康正宗公司,係找被害人康正宗洽談貨款事項,而於當 日11時起至15時止之長時間內,雙方均係以和平之方式進行 對話,縱然被移送人有口出抱怨之語,然尚無作出任何違規 逾矩之行為,僅係於最後要離開公司時,向被害人康正宗口 出「要陪公司玩」、「自己要注意」等句,語畢後即行離去 。則核其發言之對象只有被害人康正宗一人,而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尚有其他人在場,且該發言時間短暫,委難認為其發 言已達滋事擾亂被害人康正宗公司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 持或回復之重大程度。又依被害人康富渝之證詞以觀,被移 送人於113年8月5日開車跟蹤尾隨被害人康富渝車輛之行為 ,明顯僅針對被害人康富渝個人,非意在擾亂道路交通之公 眾秩序,而客觀上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 為而受阻,自不得遽為認定被移送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而滋事擾亂公共秩序之情形。  ㈢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 人是否另構成刑法恐嚇罪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要屬另一 回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 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港秩-6-2024100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0時40分許」 ;第4行「復於」後補充「將近」;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月圓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有肇事而未致人受傷,無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張月圓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圓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處飲用摻加米酒之中藥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福興路文心中醫診所,復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不慎與李菀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測得張月圓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菀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2024-10-04

ULDM-113-虎交簡-152-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隆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就其所犯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2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號

2024-10-04

ULDM-113-聲-600-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AirTag定 位追蹤器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 器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1枚 為被告丁英傑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 第二項顯係漏載「扣案之Air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等 文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2-訴-524-20241001-3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特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特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特億之行竊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本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陸齡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業經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虎簡-2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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