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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4號   被   告 劉建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2日6時許 起至7時許止,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駛至臺 南市○區○○○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人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吳煌貴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小腿肌肉撕 裂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實質撫慰傷痛(經本院調解未果,見本院113年12月12 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 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許仁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吳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前 停等紅燈,許仁豪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吳煌貴駕駛之上開車 輛,吳煌貴因此受有右小腿肌肉撕裂等傷害。又許仁豪於肇 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仁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煌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68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劉聖勳有所不滿,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 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 劣,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肢挫傷之傷 勢,固非久治難癒,然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劉聖勳均為法務部○○○○○○○(臺南市○○區○○○村0號 )之受刑人,並同住○○監獄○舍OO號房,葉富貴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某時,在上開房內,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劉聖勳,致劉聖勳受有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聖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富貴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聖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20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黃濬誠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境 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黃濬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80           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誠、高境鎂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 技大學(下稱南應大)學生。黃濬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 時50分許,在南應大圖書館內,見高境鎂所有之Mac Book P ro一台、電源線一條、現金新臺幣220元等物遺落該處,即 將之攜離現場。其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9室宿舍,無故重置前開M ac Book Pro,致高境鎂存放於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之所有電 磁紀錄遭刪除,足生損害於高境鎂。 二、案經高境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境鎂、證人吳宸瑋(即南應大教官室工讀生)於警詢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訴-78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88號、第27642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 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第4行所載「165號號」應更正為「165號」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凱文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出於在「鋌好頑娃娃機店」實行 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竊取同為 告訴人吳思穎管領而置於3號機臺上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 、置於8號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米妮盲盒各1個,是被告於上 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程中,因竊取告訴人吳思穎所 管領之財物之接續舉動,侵害告訴人吳思穎對其所管領之財 產之監督權,且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 成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 雖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惟未對告訴人吳思穎、鄭浚禾及被害人張羽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實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愛熊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方塊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泡泡瑪特米妮盲盒 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泡泡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11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 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羽萱所有之多愛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鋌好頑娃娃機 店,竊取吳思穎所有之24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方塊盲盒1個( 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7月23日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3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郭泰緯所有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1個(價值 7000元),8號機臺上方竊取吳思穎管領、連榮捷所有之泡泡 瑪特米妮盲盒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7月26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11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林威廷所有之泡泡瑪特泡泡盲盒1個(價值8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8月10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號之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鄭浚禾所有之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浚禾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羽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6張、失竊多愛熊公仔照片1張等 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柯雅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6名不同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67-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李育豪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許志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OOO             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育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 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育豪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許 志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㈣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59-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6、7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號時」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張俊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服用毒品 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時,因飄出愷他命味道為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有愷他 命香菸7支,乃徵得張俊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6210ng/ml、愷他命:4 39ng/ml、去甲基愷他命:122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7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 貳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貳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 壹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壹罐、 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壹罐、宗加府盒裝泡菜參罐、曼秀 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貳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貳條、康乃馨柔濕 巾旅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領有第7類障礙類別(神經、肌 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37頁),又所竊之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181 元,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杜立威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 格(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 無加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 格-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 潤唇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 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2時6分至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灣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立威所管領、置放 於貨架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格( 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無加 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格- 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 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個( 共價值新臺幣1181元),得逞後旋即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杜立威發現商品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8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特 徵照片2張、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表1張、車籍資料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本件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6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97年 、99年間因犯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刑處罰,復於106年間因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點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 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 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至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興路 之路口,不慎自撞路旁號誌桿,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 康奇美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前往該院,並於同年月19日2時4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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