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21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