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宣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是遭感情詐騙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李專員」,我自己的錢也被騙了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在學校擔任工友,與妻子分
居長達32年,生活孤獨,因之前遭詐騙仍有債務尚待清償,
經濟壓力很大,被告在網路結識「陳思敏」之女子,假裝跟
被告交往,並向被告佯稱要使用被告的帳戶作為來台買房的
頭期款,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陳思敏」匯款,但「
陳思敏」表示無法順利匯入,需要協助開通外匯功能,被告
誤信為真,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李專員」,並告
知密碼,但「陳思敏」、「李專員」卻要求被告匯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才可開通,否則「陳思敏」將無法順利來
台,被告便到處籌錢,除將保單質借外,更辦理汽車二胎貸
款,直到112年11月22日,「陳思敏」不讀被告傳送的訊息
,始驚覺受騙,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郵局提領退休金補助時
,才知道系爭帳戶遭警示,被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李專員」,並告知密碼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雖然可以認定以
下事實:
編號 不起訴處分/無罪之理由 1 被告於107年4、5月間,因誤信「阿珠」網路代購,而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阿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自己亦遭詐騙4萬元,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2 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向「呆呆」之人借款,「呆呆」卻主動表示愛意,並向被告佯稱協助貨款轉帳可以獲取6,000元,被告誤信「呆呆」為正在交往的女友,才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呆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無罪判決
如果連同本案,被告已有3次誤信網路買賣、交友,而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他人的紀錄,但被告為肢體障礙之
身障人士,在較為封閉、單純、孤單、長期需要愛的生活網
絡之中,確實可能會因他人友善、親暱的舉動,就貿然相信
他人,尤其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
,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已經提出其與「陳思敏」、「李專員」之LINE對話資料
、報案資料(見被證1、2、5),從這些對話資料看來,被
告與「陳思敏」互動親密,而「李專員」正是利用「陳思敏
」欲入境臺灣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是全然
沒有根據,且本院根據附件編號3之證據,將系爭帳戶之重
要交易明細彙整如下: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元 2 112年10月31日 金融卡提款 2萬9,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 被告郵局壽險保單借存 11萬元 4 112年10月31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1,000元 6 112年11月1日 安達人壽保單借款 3萬5,000元 7 112年11月1日 金融卡提款 5萬6,000元 8 112年11月2日 薪資匯入 2萬5,238元 9 112年11月3日 提款 2萬元、5,000元 10 112年11月4日 存款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 提款 2萬元 12 112年11月8日 水電費扣款 248元 13 112年11月10日 殘障補助 3,772元 14 112年11月10日 電信費扣款 80元 15 112年11月10日 安達人壽扣款 3,189元 16 112年11月14日 和潤二胎借款匯入 22萬5,619元 17 112年11月14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18 112年11月14日 壽險保費 4,318元 19 112年11月15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20 112年11月15日 購貨圈存 910元 21 112年11月15日 換簿 22 112年11月15日 提轉匯兌 1萬元 23 112年11月16日 被害人郭慧琪匯入 16萬元 24 112年11月16日 提領 15萬元 25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1萬1,000元 26 112年11月17日 被害人阮德祥匯入 10萬元、10萬元 27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28 112年11月17日 轉出 100元、2萬9,800元 29 112年11月18日 提款 3,000元、2萬8,000元 30 112年11月19日 不詳匯入 2萬元 31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 32 112年11月19日 被害人陳鎮家匯入 5萬元、5萬元 33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共5筆 34 112年11月20日 電信費 357元 35 112年11月20日 不詳匯入 15萬元 36 112年11月20日 提款 6萬元、6萬元、3萬元 37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劉寶珠匯入 10萬元 38 112年11月21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39 112年11月22日 警示帳戶
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
(如:編號8薪資匯入、編號12水電費、編號13殘障補助、
編號34電信費),被告自己匯入的錢(編號1、5)、郵局壽
險保單借存(編號3)、和潤二胎借款匯入(編號16),合
計30幾萬元,都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
爭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被騙、不可能會
如此放心、按照往日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
開辯解,實有可信之處。
㈢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
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尤其被告因為自身的肢體障礙
,導致生活封閉,容易因為陌生人的關心而疏於防備,被告
長期處在缺乏愛的環境,詐欺集團正是利用被告的弱點,才
讓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自己亦遭
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於此,可
以證明被告確信系爭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出金紀錄、轉帳紀錄 3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61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潤作字第1131101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資料
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郭慧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慧琪於112年9月12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郭慧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阮德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阮德祥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阮德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51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3 (被害人陳鎮家)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鎮家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陳鎮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4 (被害人劉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寶珠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劉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CHDM-113-金訴-44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