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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邱昱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聲請 停止羈押以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幼扶育長 大之奶奶,其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新臺幣1萬 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 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㈠被告邱昱翔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於收款之時當場為 警方破獲等情加以坦承,並有告訴人林育雯之指訴、現場蒐 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面截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7 年以下重罪,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為免被告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已 有另案被移送偵辦情事,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 情,考量案件目前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先係提及本院已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在案,另以其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 冊,聲請停止羈押期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 幼扶育長大之奶奶,因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1 萬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就所涉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取款項之時當場遭查獲,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另涉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傷害案、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借訊在案, 顯見被告另涉有其他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犯行情 事。至於所稱因遭受羈押無法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此本即 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然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 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 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735-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35號、第4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萱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張義豪」(Telegram上帳號暱稱為「彌勒 佛」、使用者名稱為「@xuan00000000」,另由警方偵辦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 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 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劉祥萱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劉驥、卓向上 、曾裕翔、黃品慈、高澤沛等5人佯以所示之詐術,致使其 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祥萱 則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不詳時、地,由劉祥萱循線交 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劉祥萱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核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7號案件(知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祥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業經本院知股於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30 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 係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款方式 0 劉驥 告訴人於Marketplace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吳冰寶」,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9,06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祥萱 於113年4月23日12時58分、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7,000元得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卓向上 告訴人於蝦皮app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madrigalstuart」,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2,88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曾裕翔 告訴人於網路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江秋燕」,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豐盛門市,提領2萬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於113年4月24日0-1時許,於臺中上安公園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1,09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13年4月24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提領38,000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黃品慈 告訴人於小紅書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Yuan.」,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高澤沛 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下單後無法結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LINE暱稱「婷」,詐稱要以線外交易方式匯款,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3時5分、7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款9000元、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訴-380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113年度執字第120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王哲文均因加重竊盜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加重竊盜罪,考量 兩者間所犯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均相同、犯 罪時間分為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14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 人回覆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達,認為其中1判決 有誤,不服該判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院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王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48號

2024-11-12

TCDM-113-聲-344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113年度執字第129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建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建廷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拘役100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罪質相同 之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3日、8月4日,揆諸前 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 17至2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受刑人賴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1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3次)、拘役30日(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8月4日 112年8月3日、8月4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應執行拘役40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已執畢) (應執行拘役60日)臺中地檢113段直字第12904號(尚未執行)

2024-11-12

TCDM-113-聲-326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 莊旻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因莊旻翰與該酒吧之 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責人詹程翔(For Night酒 吧係獨資商號)遂欲上前處理,詎林紘智為阻止詹程翔上前 ,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心生 畏懼。嗣詹程翔訴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紘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紘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卷第67至70、1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詹程翔指認、 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刀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71至75、77至85、87、91、93、123至124頁) ,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時,已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持刀之人即 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林紘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紘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林紘智為阻止告訴人詹程 翔上前,竟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68、133頁),顯然被告林 紘智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 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  ㈡核被告林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智正值青壯,不思 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為阻止告訴人詹程翔上前,竟持玩具刀 指向告訴人臉部進行嚇阻,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 年級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面租房居住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玩具刀1把(見偵卷第87頁所示),被告林紘智 稱係其朋友的女兒所有,剛好遺落在其車上,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4至55頁),此支玩具刀雖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智、莊旻翰於民國113年5月4日2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or Night酒吧」前 ,因被告莊旻翰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該酒吧之負 責人即告訴人詹程翔遂欲上前處理,詎被告林紘智為阻止詹 程翔上前,竟持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詹程翔因之 心生畏懼。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心生怨懟, 竟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 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認被 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旻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詹程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莊 旻翰於GOOGLE網站評論區所留「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 員工態度有夠差」擷圖為主要事證。然查:  ㈠本院訊據被告莊旻翰堅詞否認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寫上開文字,所稱聚眾是因為我常常去二樓消費,多次看 到很多人在告訴人酒吧一樓門口聚眾、抽菸,員工態度差是 因為當天我們有爭執,酒吧的老闆娘有出來對我們出言恐嚇 ,態度真的很差。另當下我們在店家報警時,警察有來,警 察來之後對著我們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麼重?」 ,我說我們沒有抽,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 味,後來警 察來了就處理我們報案的事,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當時跟林紘 智在樓下,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在我們吵架完,這3個人 抽完就往樓梯裡面走,不知道他們是往樓梯走,還是往一樓 酒吧店裡面走,但我們確實有看到,林紘智也有看到,做警 詢筆錄時曾跟承辦警員講;我確實有寫,但是有如上所述理 由,確實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聞到的,當然也受到當天 起爭執影響,但我不是編造、不是謊言,也可以調取當天處 理的警員密錄器來看,他們確實有這樣盤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 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發表之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 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 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 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 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 『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 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 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係因被告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For Ni ght酒吧」與該酒吧之客人發生口角爭執,致該酒吧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詹程翔欲上前處理,並因此發生同案被告林紘智 為阻止詹程翔上前,持玩具刀指向詹程翔臉部進行嚇阻,致 詹程翔心生畏懼情事,嗣被告莊旻翰因前揭糾紛而對詹程翔 心生怨懟,在該酒吧之GOOG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 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夠差」等文字。然以案發當時確 實有報警,而後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為據(見偵卷 第51、49頁),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報警的( 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莊旻翰辯稱:現場發生衝突後警方 到場處理,並對著被告等人講:「你們在抽K嗎?為何K味這 麼重?」,以及在警察來之前一樓確實有K味,會這樣講是 因為當時我跟林紘智在樓下,有看到3個人疑似在抽K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然係針對其所實際認知之現場情形 作發文,尚難認係情緒性之言詞攻擊。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本即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也因此,本件被告發表內容既 同時有事實與意見陳述,即便有無人於現場抽K情事已無法 進行查明,然綜合現場情景,尚難認被告莊旻翰具有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為指謫、傳述之犯意,自不成立文字誹謗罪。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莊旻翰雖有於告訴人所經營酒吧之GOOG LE網站評論區留言「樓下常常聚眾,都是K味,員工態度有 夠差」等文字,然所述內容實無法證明係具有真實惡意而發 表,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之誹 謗犯意,自無足證明被告莊旻翰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 謗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 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莊旻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CDM-113-易-3484-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花菊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113年度執字第139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花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花菊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 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賴花菊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 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為112年8 月8日、113年4月10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回覆表示無意見等 情(見本院聲卷第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受行人賴花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73號

2024-11-08

TCDM-113-聲-35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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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為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1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陳重信送醫治療,並於同日4時32分許對陳重信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9、31、 33、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CDM-113-交簡-8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東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憲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查扣,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11 3年9月1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配合後續上訴程序及限 制住居,且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吳東憲涉詐欺等案,因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有反覆 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雖羈押之原因仍為 存在,然若能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 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4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26-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孫福蘭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交附民-502-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2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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