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榆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即起訴狀所示 李**等9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查原告為被代位人李俊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起訴狀 之被告欄未表明「李**等9人」為何人,於法未合,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 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發函命其補正雲林縣○○鄉○○段0○號 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本院函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北地資字第78480號、 112年11月17日112年北地資字第92150號登記資料,以供原 告閱卷後查明被告之身分,而本院業已依其所請向地政機關 調取上開2案登記資料到院,故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以知悉被告之相關資料,據此為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調-164-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怡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對配偶即相對人甲○○起訴請求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甲地)、同區府北段五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後購入之財產,然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無故請假未到庭調解,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系爭甲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規避日後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執行,是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 扣押原因之存在。原審未查系爭甲地變價為現金後即易於隱 匿,且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與伊討論即變賣土地,已彰顯 其主觀上惡意,客觀上確已著手脫產等情,即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得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 14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調解,且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甲地,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係因就診需求而聲請改定調解庭期,有掛號截圖 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系爭事件卷第175頁),此自非無 因。而抗告人固提出永豐仲介網頁截圖以證明相對人已委請 他人仲介出售系爭甲地,然相對人除系爭甲地外,名下尚有 土地、投資等財產合計現值10,727,80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難認其將因出售系爭甲地,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有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 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家抗-32-202411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6-2024112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7-2024112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80,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7,1 79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彭 敏律師 被上訴人 胡淑娟 胡文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隨及訴 外人胡葉榮、胡秀貞(上2人均已死亡,下合稱胡葉隨等6 人)之父胡罔受(已死亡)於日治時期向被上訴人胡淑娟、 胡文碩及訴外人胡淑樺(下稱胡淑娟等3 人)之祖父胡玉麟 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OOO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下稱涉爭部分土地), 惟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故仍借名於胡玉麟 名下。詎胡淑娟等3人於66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竟以胡罔 受無權占有涉爭部分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胡罔受 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嗣雙方於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更 一字第316號案件(下稱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 土地西北側、面積0.3316公頃部分(即涉爭部分土地),由 胡罔受之繼承人使用,餘由胡淑娟等3 人使用;若系爭土地 將來可分割登記時,胡淑娟等3 人應辦理分割,並將胡罔受 之繼承人使用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70年和解),後胡淑樺於74年間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耀輝。殆至89年間土地法刪除私有農地移 轉限制,胡葉隨乃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屏院415號案 件)審理後,雙方於90年6月20日成立「①胡淑娟應將其按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其中3,316平方公尺(即涉爭部分土地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被上訴人願依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 B、C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 之62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C 部分土地 後,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胡 葉隨等6 人、胡沈赺共有」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90年和 解)。此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履行,且胡葉隨持前開和解 筆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卻遭駁回,而胡沈赺、胡 秀貞、胡葉榮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葉隨、胡葉農、胡葉 昌、胡銘宏、胡柏嘉、胡葉成、張文設、張美蘭等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6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70 、90年和解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㈡胡 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附圖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胡淑娟、胡文碩則以:伊等否認胡罔受與胡玉麟就涉爭部分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之,系爭90年和解第3 點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且胡葉隨以外之上訴 人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之本件請 求事項與系爭90年和解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分割協議之 意思表示已隨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即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自行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且其訴訟標的既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應不得重複起訴,甚者,系爭90年和解成立後迄今已20年 ,其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耀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㈡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 將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 涉爭部分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 其配偶胡沈赺及子女胡葉隨等6人承受訴訟,後雙方於南高3 16號案件審理中,在70年11月17日成立系爭70年和解之訴訟 上和解。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售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約定,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 隨,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 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  ㈣胡秀貞於系爭90年和解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由 上訴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90年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 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 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 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參照)。另 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玉麟所有,其於41年間死亡後,由其 子胡金城繼承,胡金城死亡由其子女胡淑娟等3人於69年間 繼承後,以胡罔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對之訴請拆屋 還地,後胡罔受於訴訟中死亡,由胡沈赺及胡葉隨等6 人承 受訴訟,雙方於南高316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70年和解之 訴訟上和解,嗣胡淑樺於74年4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張耀 輝並辦畢移轉登記,胡秀貞則於79年1月16日死亡,由張文 設、張美蘭繼承。迨於89年間農業法規修法後,胡葉隨以自 己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系爭70年和解之約定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雙方於屏院415號案件審理中,在90 年6月20日成立系爭90年和解之訴訟上和解。而胡葉隨曾持 系爭90年和解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登記,惟因逾 時未能為相關通知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其因此於93年間聲請 就屏院415號案件繼續審判,再於103年間以胡淑娟為被告, 起訴請求履行系爭90年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系爭70、90年和解筆錄、潮州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暨駁回通知書、戶籍謄本、查詢表、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調查筆錄、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3 、45至48、51至55、57、59、71至97、99、145至153、177 至178、207至211、297至305、325至331、339 至343、347 至352、377至387頁),堪信屬實。  ㈢又胡葉隨前執系爭90年和解為執行命令,對胡淑娟、胡文碩 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強制執行受理,嗣則以系爭90年和解僅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且未記載行為義務而予駁回,胡葉隨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 院駁回,經抗告後復經本院駁回,於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乃認「胡淑娟依系爭90年和解約定對胡葉隨負 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尺所有權之義務,實 施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進行分割,再由胡淑娟、胡文碩再次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胡葉隨請求胡淑娟移 轉登記C部分土地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 ,而被上訴人已同意按已繪明分割線並記載分割後編號A、B 、C各部分面積之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可認該和解實含 有其等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被上訴人應得依該和解 約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胡葉隨自得依系爭90 年和解聲請胡淑娟、胡文碩為系爭土地分割,並於辦理編號 B、C部分之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此所涉為行為請求權,應由執行法院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 以滿足胡葉隨得受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又胡淑娟係對胡葉隨負有移轉編號C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受 移轉權利人為胡葉隨,胡秀貞等繼承人僅係其指定之受移轉 人,不因胡秀貞於此前已死亡而致系爭90年和解之約定因而 無效或無法執行」而廢棄駁回執行聲請之原處分及駁回異議 之原裁定,後最高法院駁回胡淑娟、胡文碩之再抗告而全案 確定,原法院執行處即以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並於113年7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惟因胡淑娟、胡文碩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停止執行中,有原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及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 、電話查詢紀錄單、執行命令、停止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 一第185至191、303至308、387至390、401至402、426頁; 卷二附件11至12),系爭90年和解自確定具適法之執行力, 且胡秀貞之繼承人亦可因為胡葉隨指定之受移轉人而實現涉 爭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明。  ㈣又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 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 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 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 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胡葉隨雖以其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訴請依系爭 70年和解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雙方並因此成立系爭90年和解,惟其本為約以「涉爭 部分土地應於可分割登記時移轉登記予胡罔受之繼承人」之 系爭70年和解的當事人之一,以其為胡罔受之繼承人之一, 就涉爭部分土地本得以自己名義,就公同共有權利向被上訴 人為請求,其提起屏院415號案件以請求履行系爭70年和解 之上開約定,仍可認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 胡罔受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90年和解,其效力應可及於胡罔受之其他繼承人 ,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胡罔受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關於涉爭部分土地應否分割及關於附圖編號C部分移轉登記 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則兩造既均應受系爭90年和解之 拘束,除胡葉隨外之上訴人亦得為其指定之受移轉人,以系 爭90年和解已確定具有執行力且現並為執行中,縱兩造就本 件與系爭90年和解是否為同一事件容有爭議,惟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既同於系爭90年和解之內容,其等自無再請求法院為 如是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所提本件訴訟即應認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因胡淑娟、胡文碩 怠於履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准停止執行, 此均與系爭90年和解之確定執行力無涉,更不得因此而謂可 依此取得勝訴判決以逕持往地政機關登記,故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胡淑娟、胡文碩應於被上訴人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將編號C 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1-上-42-20241120-1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美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9

KSHV-113-再-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陶英蘭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期限 之合約,伊每月10日均有依約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房 租,因此相對人無權強制伊遷出房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定期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 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固以其已依與 相對人簽訂之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於其給付575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事件),並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惟抗告人所提系爭事件既非屬異議之訴,其據以聲請准予就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自非可採。又其雖以前揭情詞主張 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所提起系爭事件又非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情 形,其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 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抗-30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