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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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郭鎧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 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Y1157040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亦未檢附被告所為之 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雖已繳納訴 訟費惟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 2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被告表示,舉 發通知單之交通違規案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被告114年2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825982號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7

TPTA-114-交-4-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趙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趙維珍(即參加人)之民國97年11月份 至109年12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 趙維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21015121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趙維珍之月提繳工資,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 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9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 起訴為有理由,則趙維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趙維珍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7

TPTA-113-簡-173-20250217-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 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 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 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 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 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 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 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 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 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 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 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 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 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 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 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 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 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 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 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 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 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 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5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端木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 ,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稅簡-5-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焄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業於113年10月1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5頁),並 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 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1月15日(星期五) 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929-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 ,業於113年11月1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 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1480-20250210-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開韵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業於113年12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 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 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更一-15-20250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原 告 鍾源權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1965-2025020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12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51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永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6

TPTA-113-交-1251-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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