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洋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代號BG000A113089號之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私立○○高級中學附近之公車站見代號BG000A113089號 之兒童(10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身著國小制服在該處等 待公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以強暴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對甲女恫稱其為警察,倘甲女不配合,就要將其父親抓 起來等語,且不顧甲女反抗及拒絕,強行將甲女拉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新竹市南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甲○○將甲女帶至上南 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後,即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去甲女之 外褲及內褲,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 露陰道之性影像後旋以自身之嘴唇及陰莖碰處甲女陰道外部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1次。甲○○為行為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甲女載 返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立○○國中附近,並命甲 女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G000A113089A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另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故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告訴人即 甲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 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及其父之姓 名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559卷第31至32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 000號路徑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 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 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000號路徑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他字卷末彌封袋,113偵8559卷第6 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113偵8559卷末 彌封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先後以嘴唇及陰莖碰處告訴人甲女陰道外部等猥 褻行為,均為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未滿12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 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至為 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兒童, 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交案件,而經本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 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證明被告並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竟而再度為相 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前述性影像,嚴重戕害告訴人 甲女之身心,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 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 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 例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 而將上開犯罪行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 非僅侵害兒童本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 家法益,惡性重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 告訴人甲女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且其內尚有告訴人甲女之性 影像,亦屬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發現,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0-21

SCDM-113-侵訴-47-202410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1

SCDM-113-侵附民-29-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廷愷(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8

SCDM-113-金訴-475-20241018-2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 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幸無人因此傷亡,復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簡梓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梓丞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000○0號2樓家中私釀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號TDB-1253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寬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簡梓丞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寬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0-18

CPEM-113-竹北交簡-263-202410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呂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5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俊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⑵地點: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葉嘉祐、楊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偵查報告。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8

SCDM-113-竹秩-46-2024101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承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周子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子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遭通緝,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 庭改期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經本院 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 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9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另案刑期自113年10月14日 起算,此有借撥執行函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 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羈押之原因 ,且羈押業經撤銷羈押,故本院已從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5

SCDM-113-易緝-13-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展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吳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捐款證明、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 朱心渝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和解 書、捐款證明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0、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 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吳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1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朱心 渝所有置於傘架內之雨傘,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朱心渝發 現上述雨傘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心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展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心渝所有之上開雨傘之事實。 ㈡ 證人朱心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14

SCDM-113-竹簡-1167-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蔡定財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定財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已由其代理 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2-自-12-20241014-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 4條之4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 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 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 ,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 ,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且被告於犯案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皆有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犯案時間點 均為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之,今又再犯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 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 之程度等,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 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 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依 法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而經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嫌對告訴人身心之危害 程度,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件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4

SCDM-113-侵訴-4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