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范紘全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
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22
日送達原告,雖原告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