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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宋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71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8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祥 陳祈文 吳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之。 陳祈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建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 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楊啓祥係許嘉富之朋友。陳玉斌與杜家麗因故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邀集夏御展 、蔡昭賢及許嘉富到場,許嘉富再致電告知楊啓祥轉知陳祈文及 吳建均,楊啓祥、陳祈文、吳建均(合稱楊啓祥等3人)與陳玉 斌、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合稱陳玉斌等4人)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並與夏御展、蔡昭賢、許嘉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由夏御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陳玉斌、蔡昭賢及許嘉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對面,楊啓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祈文及吳建均到場與陳玉斌等4人 會合。陳玉斌等4人和楊啓祥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見杜 家麗與其友人步出雲河汽車旅館,陳玉斌等4人即各持球棍與楊 啓祥等3人徒手共同毆打杜家麗,致杜家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 ,頭部3處撕裂傷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楊啓祥等3人涉犯傷害 罪嫌,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不顧杜家麗之反抗 ,由陳玉斌等4人以強行拖拉、架住杜嘉麗之肢體兩側、推打或 腳踢之方式迫使杜家麗進入甲車,楊啓祥等3人站立在旁邊,以 此強暴方式使杜家麗行無義務之事。嗣楊啓祥駕駛乙車搭載陳祈 文及吳建均離開現場,夏御展則駕駛甲車搭載陳玉斌、蔡昭賢、 許嘉富與杜家麗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高 雄倉庫。無證據證明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或知悉後續杜家麗遭拘 禁一事;陳玉斌等4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於本院 審理中)。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07-115 頁,113偵4625卷二第141-143頁、第283-285頁、第322-323 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御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93-205頁 ,113偵4625卷二第163-167頁、第323-324頁,本院卷第99- 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247-255頁,113偵4625卷二 第147-149頁,本院卷第87-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157 -168頁,113偵4625卷二第153-158頁、第265-267頁、第321 -322頁,本院卷第93-98頁)、告訴人杜家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95-502頁,113偵4625卷二 第253-254頁、第257-260頁)、證人即目擊者張鈺阡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21-27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1-33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第37-39 頁)、證人即目擊者盧憶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43-46頁)、證人即目擊者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113偵4625卷一第435-447頁,113偵4625卷二第109 -111頁)、證人林弘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卷二 第49-51頁),與證人蔡明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625 卷二第61-64頁)核無違背,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驗)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備忘錄翻拍照片 、杜家麗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鈺仟之手機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聯絡人頁面、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 、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倉庫 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10573號函檢附夏御展與被告陳祈文、楊啓祥之手 機鑑識結果附卷可稽(見113他600卷第7頁,113偵4625卷一 第129-133頁、第207-211頁、第257-261頁、第265頁、第27 9-281頁、第321-325頁,113偵4625卷二第5-9頁、第65-69 頁、第75-101頁、第243-247頁、第291-296頁,本院卷第21 1-277頁,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4625卷二所附光碟 片存放袋),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於案發時、地,和陳玉斌等4人共同所為 ,係短時間對杜家麗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卷內亦無確切事證 證明被告楊啓祥等3人有參與陳玉斌等4人帶同杜嘉麗至高雄 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續行為,或就該部分與陳玉斌 等4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 ,壓制杜嘉麗之意思自由,迫使杜嘉麗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行。  ㈡核被告楊啓祥、陳祈文及吳建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啓祥等3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1頁),無礙被告 楊啓祥等3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楊啓祥等3人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83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啓祥等3人間,就強制犯行;渠等與夏御展、蔡昭賢及 許嘉富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所為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 ㈠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公共秩序之安寧之社會法 益,故應側重於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 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 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與社會安寧 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啓祥等 3人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聚集7人,其中4人攜帶球棍,在不特 定人均得往來之馬路旁,不顧案發時尚有杜家麗之友人及無 關之第三人在場,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對杜家麗施暴,對公眾 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綜合前揭各項情狀予以考量,被告 楊啓祥等3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程度實非輕微, 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該規定對被告楊啓祥等3人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啓祥前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楊啓祥於10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0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楊啓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79頁、第403-407頁) ,被告楊啓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楊啓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 目的、所採犯罪手段雖均和前案相異,惟被告楊啓祥因前案 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二者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程度非微之犯罪,其本案所為甚已具有影響周遭不特定民眾 之安全之外溢效應,堪認被告楊啓祥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啓祥前因傷害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陳祈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03- 410頁,被告楊啓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未知警 惕並建立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與被告吳建均皆未釐清他人 糾紛之前因後果,且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居中協調,率爾 到場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杜 家麗亦受傷非輕,實非可取。並念被告楊啓祥等3人參與角 色之輕重,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和杜家麗調解 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3-317頁),可認 被告楊啓祥等3人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楊啓祥等3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吳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均於本案行為時剛成年不久,年紀尚輕 ,素行非劣,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終究坦承犯 行,已與杜家麗調解成立,經杜家麗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 且被告吳建均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吳建均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是認被告吳建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吳建均記取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建立法治觀 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吳建均之個人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吳建均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和許嘉 富聯繫使用等情,經被告楊啓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113偵4625卷一第297-302頁,本院卷第361頁),即 屬被告楊啓祥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陳祈文、吳建 均所有之物,然依渠等2人及被告楊啓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當天我們3人一起在外面,所以一起到現場也沒有用手機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被告陳祈文、吳建均應未 持上開手機做任何使用,難認與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固經陳玉斌、夏御展、蔡昭賢分別於 本案案發時持以聯絡使用,惟均非被告楊啓祥、陳祈文或吳 建均所有;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與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前揭手機均 無需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啓祥等3人上開共同對杜家麗下手施 暴之行為,致杜嘉麗受有右上肢多處鈍傷,頭部3處撕裂傷 合併大於5公分之傷害,因認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楊啓祥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杜嘉麗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啓祥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玉斌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夏御展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3 陳玉斌、蔡昭賢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楊啓祥 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陳祈文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吳建均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陳彥良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8

TCDM-113-訴-343-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 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 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 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 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 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 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 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成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689-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陳文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1元,及按下列 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其中2,6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㈡ ㈡其中5,229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63計算之利息。㈢㈢ ㈢其中11,48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55-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刁培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刁培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971-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 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 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 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 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 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 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 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 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 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 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 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 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 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債 務 人 張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9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7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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