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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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壽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9年9月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697-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7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志明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677-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5號 債 權 人 家安璞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忠發支付命令,惟兩造間請求 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79號判決確定 在案,債權人即得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就 同一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15-20241112-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 年6月7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9萬7013元,經聲請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 債務,足認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恐有脫產之疑,已喪 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 19萬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 債務,並提出催告函、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 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全-10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 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 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 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 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 ○○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 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 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 。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 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 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 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 ,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1807-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07-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票-31575-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聰因不滿其放置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田中車站(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田中車站)大廳置物櫃之物 品,因未完成費用繳納而無法取出,經要求田中車站售票處 之站務人員賴泊融聯繫置物櫃廠商出面處理未果,乃心生氣 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 ,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 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 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接續引燃文宣紙張數張,以此方 式使賴泊融撥打電話聯繫置物櫃廠商。嗣經賴泊融將燃燒紙 張之火勢拍熄、郭耀聰將燃燒紙張踩踏熄滅,並經賴泊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79、 182頁),核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 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9 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田中車站大廳櫃臺, 接續丟擲點燃之香菸、燃燒文宣紙張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丟擲香菸、點燃紙張, 強迫賴泊融聯繫廠商開啟置物櫃,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開啟置物櫃事宜,竟在人來人往之田中車站,以上開強暴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 害人心裡壓力,手段過激,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告之動 機、情節、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 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 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 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 ,接續引燃文宣紙張共計12張,並任由紙張燃燒,幸經被害 人賴泊融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而未達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前述扣案物等資為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車站的意思,我怕火勢太大 ,有把消防水帶拉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點燃紙張的方式是一張一張,熄了再點另 一張,火勢稍微大一點就立刻用腳踩熄,過程中還主動去拿 消防水帶防止火勢太大,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田中車站,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 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 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 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99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上 情應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 該建築物之故意。  ⒉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去服務台拿取文宣紙張,回 到2號窗口拿出打火機開始燃燒紙張,並扔擲手上煙蒂至站 務員椅子上,重複要求幫他處理置物櫃等話語,我把椅子上 的煙蒂撿起來拿到水槽裡撲滅,並拿紙張把窗口上燃燒的紙 張拍打熄滅,椅子上有菸蒂燃燒皮革的痕跡,被告縱火範圍 只有在車站大廳2號售票窗口前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可 知當時火勢不大,證人賴泊融僅以紙張拍打即可將火勢熄滅 。  ⒊經本院勘驗田中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櫃臺由內往外拍之畫面5時54分46秒,被告趁站務人員(即賴泊融,下稱甲男)轉身時,將手持之香菸丟入櫃臺內的椅子上,被告轉身走至畫面最右側服務臺前取物後走回左方櫃臺;5時55分8秒,被告指著椅子上的香菸,甲男發現香菸撿起,被告點燃第2根菸;5時55分23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再度將香菸丟置同一椅子上,並將菸盒內最後一根菸取出後,將菸盒丟至同一椅子上(被告一邊念念有詞),點燃香菸。5時55分44秒,甲男回到櫃臺,再撿起椅子上的香菸離開畫面,被告點燃第3根菸;5時55分56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將手中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置同一椅子上後,再度點燃香菸抽菸;5時56分4秒,被告再度將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至同一椅子上,均未造成該椅子起火燃燒。5時56分59秒,被告點燃第1張紙,甲男手持電話聽筒欲交給被告,被告未拿起聽筒,被告將點燃的紙張放在櫃臺上任其燃燒,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0秒,被告拿起第2張紙點燃,放在第1張紙上,甲男再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後離開,甲男亦離開畫面。5時58分13秒,被告走回並有對櫃臺內說話的動作,甲男上前打電話,被告點燃紙放在左方櫃臺上,甲男隨即拍熄,甲男再將聽筒交給被告,被告不接,持續點燃張紙,甲男將之拍熄,被告再點燃紙張後放在地上;5時59分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甲男在講電話的動作。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6張紙點燃後,放在地上,期間甲男一直在講電話,6時0分12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被告交談;6時0分23秒,被告再拿起第14張紙點燃丟在地上,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後,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16秒,畫面上方可見有人(僅可見足部)將消防水帶拉至櫃臺前並丟在櫃臺前方;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櫃臺內。6時1分32秒,被告走回左方櫃臺,甲男拿起電話撥打,被告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後,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火自然熄滅),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之紙張),甲男再撥打電話;6時3分5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數次的動作,有其他乘客走至畫面右方櫃臺。6時4分23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走至右方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張放在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移至窗口內,甲男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7頁)。  ⑵大廳拍攝櫃臺畫面5時56分59秒,被告接連點燃2張紙,放在櫃臺上,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後離開,甲男走出櫃臺離開畫面。5時58分10秒,被告與甲男走入畫面,甲男走進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前並接續點燃3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火勢自行熄滅或被甲男拍熄,被告邊點火時邊在說話的動作;5時58分56秒,被告點燃第7張紙,並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未燃盡的紙上;5時59分2秒,被告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7張紙點燃後,與地上的紙放在一起,邊面對櫃臺內的甲男說話,6時0分30秒,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6時0分36秒,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燃燒紙張的火勢變大,但尚未擴大延燒;6時0分59秒,火勢有稍微變小,被告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9秒火勢又變小,被告打開消防栓箱,拉出消防水帶,在二號櫃臺前丟下,此時地上火勢漸小;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2號櫃臺內。6時1分41秒,被告走回2號櫃臺,繼續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2號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畫面中火勢不大。6時3分50秒,被告見有其他旅客出現要走向櫃臺,便起身將火踩熄。甲男掛掉電話走至1號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推至櫃臺窗口內,甲男在隔壁櫃臺服務其他乘客,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7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櫃臺內椅子上 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撿起處理,而被告點燃紙張之方式係 緩慢逐一點燃,且經點燃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拍熄,或被告 主動以腳踩踏熄滅,若被告有放火燒燬田中車站之故意,儘 可直接一把點燃全部易燃紙張,或點燃後置於證人賴泊融無 法隨即拍熄之處,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其捨此不為,反 將點燃之紙張踩踏熄滅,甚而拉出消防水帶,是以被告當時 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另由上開火勢均係以手拍熄或以腳踏熄即可,再參以上開 擷圖顯示,櫃臺附近別無其他易燃物品,且參照卷附現場照 片,可見2號櫃臺前之地板僅有小面積焦黑燒痕,近距離之 牆面、扶手均無變形、受燒痕跡(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 該處火勢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662-20241106-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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