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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仕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林志翰 張剛定 陳冠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龔芸橙(原名龔乃雯) 劉三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仕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勝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剛定犯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芸橙犯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部分)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 芸橙、劉三輝、陳冠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焦仕育提出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 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 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 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 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實 際管理者即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時,由被告焦仕育透過共同被告林伯修(本院另行審結)介 紹、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 豪(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透過被告賴勝豊介 紹(其中陳昫豪係經由被告張剛定介紹認識被告賴勝豊), 分別委請共同被告涂家源(本院另行審結)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 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 收電費,使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焦仕育就附表一所為、 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剛定就附表二編號3 、4、5、被告劉三輝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二 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賴勝豊媒介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 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予涂家源改電表之行為,被告 張剛定將被告賴勝豊介紹予共同被告陳昫豪,而輾轉媒介涂 家源替共同被告陳昫豪改電表之行為,及被告陳冠霖依被告 張剛定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址,俾 涂家源在該處替被告張剛定改電表之行為,均僅係對他人詐 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張 剛定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剛定此部分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認被告張剛定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第8頁),即屬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賦予被告張剛定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就渠等各自 所為犯行,均與涂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焦仕育先後委由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地址更改 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 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 利益之行為;被告龔芸橙委請涂家源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6個 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 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焦仕育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更改電表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焦仕育、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林志翰、而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被告張剛定, 然考量渠等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屬接續犯之 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剛定部分,並應與其所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賴勝豊介紹被告林志翰、 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不同對象予涂 家源,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各次介紹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且因其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正犯一致,即論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   ㈦被告賴勝豊、張剛定、陳冠霖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應屬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所犯幫 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委請涂家源以更改電表之手段,使台電公司 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實屬不該,而被告陳冠霖、賴勝豊、張剛定分別 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亦同有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陳冠霖於犯後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 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被告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 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付中,有被告焦仕育提出之與台 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 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 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 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而就幫助犯行部分,被告張剛定僅係介紹知 悉修改電表門路之被告賴勝豊予好友、被告陳冠霖只是依照 老闆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均未從中獲利,渠等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尚輕,再被告賴勝豊藉由介紹更改電表之管道予用電戶 而獲利,惡性顯較重,參以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 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所生 危害,及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 261、3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焦仕育所犯4罪、被告賴勝豊所犯8罪、被告林志翰 所犯2罪、被告張剛定所犯4罪,考量被告焦仕育、賴勝豊、 林志翰、張剛定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㈨又被告焦仕育、林志翰、龔芸橙、賴勝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渠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焦仕育、林志 翰、龔芸橙、陳冠霖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如前述, 而被告賴勝豊、陳冠霖僅係幫助犯,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焦仕育、林志翰 、龔芸橙、賴勝豊、陳冠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賴勝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焦仕育、林 志翰、龔芸橙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故無再 為緩刑負擔諭知之必要。另被告張剛定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三輝甫因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渠2人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勝豊自承其因本案向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人收取之報酬共計18萬5,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焦仕育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 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焦仕育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焦仕育之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焦仕育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 分別如附表一「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起訴意旨於被告焦 仕育更改電表後,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 況下,捨棄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尚非允當,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償電 費」欄所示。再者,就被告焦仕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渠等均已就遭追償之電費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焦仕育 、龔芸橙、張剛定均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款中,業如 前述,倘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末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被告焦仕育所有之礦機、挖礦 機等物,經被告焦仕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與本案犯行無 關(本院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 關聯,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4-11-25

SLDM-113-簡-24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友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 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友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起,先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 佯裝為女網友結識陳家豪並與之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 ,嗣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6日某時止,以LINE暱 稱「愛心」(符號)對陳家豪謊稱:我們為男女朋友我會過去 與你同居,但因家人生病、有債務欠款等原因而須借款云云 ,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 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友瀚所指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不知情之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曹興名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等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86元。嗣陳家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友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家豪、證人鄭亦澐、曹興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豪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證人曹興名 提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多次匯款,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 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17萬7,186元,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日 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即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 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 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惟被 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17日凌晨3時59分許 1,000元 證人鄭亦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 5,023元 3 112年1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 791元 4 112年1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 4,000元 5 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5,000元 6 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3分許 5,012元 7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 7,000元 8 112年1月21日下午4時3分許 8,015元 9 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 100元 12 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5,000元 13 112年1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14 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 1萬8,200元 15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元 17 112年1月28日晚間9時28分 3,015元 18 112年2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 2萬0,015元 19 112年2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15元 20 112年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張友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 1萬元 證人曹興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KSDM-113-簡-2228-202411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 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 )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 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 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 ○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 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 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 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 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 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 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 ○○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 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 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 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 ,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 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 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 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 ,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 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 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 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 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 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 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 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 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 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 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 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 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 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 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 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 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 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 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 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 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 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 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 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 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 、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 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 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 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 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 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 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 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 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 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 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 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 、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 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 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 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 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 ;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 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 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 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 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 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 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 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 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 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 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 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 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 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 、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 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 ,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 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 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 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 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 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 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 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 ,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 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 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 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 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 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 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 ,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 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 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 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 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 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 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 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 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 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 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 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 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 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 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 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 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 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 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 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 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 ,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 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 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 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 ,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 ,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 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 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 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 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 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 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 「(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 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 『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 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 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 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 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 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 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 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 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 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 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 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 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 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 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 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 ,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 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 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 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 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 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 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 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 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 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 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 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 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 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 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 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 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 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 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 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 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 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 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 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 」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 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 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 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 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 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 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 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 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 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 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 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 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 ,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 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 ,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 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 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 )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 ,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 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 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 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 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 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 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 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 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 ,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 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 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 ,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 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 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 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 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 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 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 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 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 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 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 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 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 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 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 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 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 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 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 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 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 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 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 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 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 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 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 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 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 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 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 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 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 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 ,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 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 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 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 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 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 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 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 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 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 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 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 ,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 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 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 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 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 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 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 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 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 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 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 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 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 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 ,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 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 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 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 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 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 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 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 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 ,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 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 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 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 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 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 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 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 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 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 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 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 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 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 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 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 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 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 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 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 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 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 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 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 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 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 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 ,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 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 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 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 ,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 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 ,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 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 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 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 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 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 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 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 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 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 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 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 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 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 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 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 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 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 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 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 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 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 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 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 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 (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 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 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 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 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 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 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 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 (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 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 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 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 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 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 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 ,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 ,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 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 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 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 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 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 ,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 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 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 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 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 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 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 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 ,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 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 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 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 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 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 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 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 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 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 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 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 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 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 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 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 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 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 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 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 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 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 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 ,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 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 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 ,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 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 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 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 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 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 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 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 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 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 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 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 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 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 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 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 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 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 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 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 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 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 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 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 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 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 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 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 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 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 、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 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 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 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 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 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 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 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 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 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 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 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 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 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 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 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 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 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 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 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 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 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 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 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 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 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 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 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 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 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 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 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 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 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 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 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 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 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 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 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 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 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 ,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 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 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 ,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 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 ,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 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 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 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 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 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 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4-11-25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 線至網際網路」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度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現已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當言論刪除, 已依告訴人所求從事止損措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陳報之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 52號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 於臺南擔任送貨員,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 而應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連線至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丙 ○○桃園市議員」之官方臉書頁面公然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 等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經丙○○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在告訴人丙○○之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發現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其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3 臉書頁面截圖5張 證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建宏」之人,在告訴人官方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嫌處斷。被告多次留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涉及罪名 1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你是不是在影射要青少年去當AV女優?真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你小時候是不是喝可悲可長大的?怎麼能發出那種虎狼之詞,你是家裡不溫暖老公被刺青正妹拐走才心有怨恨是不是?自己老要認別像民進黨一樣無恥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3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妳狼心狗肺怎不吃藥治一治?身為政治人物能無腦到發言說刺青是教人去拍A片太可悲了吧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4 告訴人截圖前(112年10月6日)約7小時 到底哪一個智障提拔你當議員的?是不是想教壞青少年少女當AV女優?白癡言論欸自己老不休還去污衊別人 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

2024-11-21

TYDM-113-審簡-127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古美蘭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 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俟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褔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俟參加人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原告基此發給人員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表現,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全勤獎金發給對象僅限於勞工之「僱用人員(工員)」,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職員)」則不得支領;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乃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性質,不能因具有經營性即認屬勞務對價。另原告受限國營事業之監督,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函釋辦理,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此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參加人經濟部輔以:   有關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 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 遇,非屬工資性質;且依單一薪給計算之基本薪給,亦高於 其他事業,而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僻地津貼更高於 其他行政機關,顯見全勤獎金等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 ,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被告則以:   依參加人勞動部112年10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20075038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如係以勞工於偏僻地區工作而發給者,「危險工作津貼」,如係以勞工從事相對艱難、危險之工作而發給者,「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發給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則林○浩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相同,其未將該等給與列入林○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政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然原告違國營事業,卻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才處在案,未積極改善而一再違規,顯非無規避法律或故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勞動部另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範圍包含國營事業,其勞 動條件即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未有排除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於水電、煤氣業業適用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¹/₃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²/₃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494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 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 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 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僅各給付4,003元、2,528元,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林○浩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發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由發給高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發給所僱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原告給與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㈣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假公濟私之自肥舉措;因此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國家財政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避免國營事業濫用國家資源,私相授受,其所維護之價值並不遜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兩者不應偏廢。若遇具體個案爭議,倘能彼此協同,尋求一致性之法律解釋,兼顧不同之社會公益,自屬最佳,然若不同法律之規定偶有扞格,自應具體考量個案情節,承認行為人確有「義務衝突」之可能,而得阻卻其違法責任。因勞動基準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第24條規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低於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亦同此解)。  ㈤固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復經參加人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參加人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原告發給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援引參加人經濟部前述函釋單一薪給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非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效力;亦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原告因未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動基準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㈥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僱勞工林○浩,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猶謂該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抑或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發給,不應處罰,皆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使所僱勞工林○浩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事實明確。是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3-簡-170-2024112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羅仕君 被 告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 年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 ,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豈料,自112年12月起被 告不願支付已訂購之玩具貨款新臺幣(下同)299,322元,惟 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替「獅子工作室」及店頭(品牌)名稱 「合異星球」購買銷售商品,並以「獅子工作室」、「合異 星球」登記於原告公司訂貨群組客戶資料表、申請LINEPAY 及街口支付,因被告與「獅子工作室」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 瑄(下逕稱其姓名)為情侶關係,故以被告在原告公司訂貨群 組內訂購的商品都是代替公司訂購及代為處理貨款,且111 年4月29日陳昱瑄加入訂貨群組後,大部分商品多由陳昱瑄 訂購,訂購商品均由原告直接寄送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 址(即宜蘭縣○○市○○路○段00號),再由現場工作人員簽收。 然因陳昱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 瑄家屬繼承(即陳昱瑄之父母陳志銘、劉玉珍),112年11月3 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事後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向被 告提及陳昱瑄家屬態度強硬不付錢也不給貨,可知原告清楚 該款項係由「獅子工作室」支付。另陳昱瑄家屬於112年11 月29日傳訊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其父母繼承,並 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登記地址要求被告 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 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 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並未委託被告接洽且不得 提供個資予任何人,可資證明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答 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其為盒玩玩具之大盤銷售商,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ID「PEI」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玩具 ,並以被告之帳戶給付訂購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 為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契約 相對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與被告間買 賣玩具是否訂有書面契約?)都是透過LINE,沒有訂立書 面契約。(法官:一開始聯絡對象就是被告?)是。(法官 :雙方一開始如何開啟交易?)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與對 方確認有無合作意願,確認後才開始用LINE進行交易。( 法官:你在臉書上是和何人確認合作意願?)是合異星球 的臉書網頁,我是和臉書的小編聯繫。(法官:被告稱老 闆過世後就有和你說,有無這件事?)有。(法官:被告是 否也以合異星球名義和你交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頁),且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往來訂貨之收貨單據 ,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合異星球」,出貨地址為:「 宜蘭市○○路○段00號」,聯絡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 銀盒商行112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159頁),而依卷內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有商業 名稱為「獅子工作室」登記營業地址於「宜蘭縣○○市○○路 ○段00號1樓」,負責人為陳昱瑄,此亦有上開工商登記資 料內容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合異星球」、「獅子工作室 」二名稱與被告所稱任職之商業組織名稱相符,是被告所 辯當屬無虛。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交易之初即 應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名為「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 之商業組織。雖原告稱:於交易過程中皆係與被告聯繫, 且被告皆以自己之帳戶付款等語,然商業交易過程中,與 公司行號或商業組織之承辦人聯繫乃屬常態,其聯繫人不 必然等同交易相對人,且雙方既未約定一定要以交易相對 人之帳戶付款,則付款帳號亦為交易相對人得自由決定之 事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三)被告主張:「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負責人陳昱 瑄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後,其所經營之事業由陳昱瑄家 屬繼承,112年11月30日起被告已不在訂貨群組內,陳昱 瑄家屬於112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陳昱瑄名下資產均由 其父母繼承,並會同房東、里長、警員至「獅子工作室」 登記地址要求被告搬離該址,且不得再進入,被告當日即 告知陳昱瑄家屬之後有貨款及顧客預定貨品要處理,其家 屬亦表明廠商可以透過正常手續找到他們,與被告無關等 內容,業據其提出與陳昱瑄家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及錄影光碟暨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第169-185頁),原告於本案辯論程序時亦自承有接到被告 的電話,說老闆過世、被告被趕走等語,此節由原告起訴 狀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被告並未承接「合異星球」或「獅子工作室」之 負責人過世後所遺留之權利及義務,亦無承繼與原告間買 賣契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 ,依法不負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3-竹北簡-11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被   告 胡登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峯僅因與陳桃就在中央公園充電及電燈問題而生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為中山一路、五福三路、中華三路以 及民生二路所環繞)內,徒手毆擊陳桃之後腦杓(約莫在左側 枕骨與乳突之間)、手部,致陳桃受有左側枕骨與乳突處附 近之表皮層及真皮層部分紅腫暨左手食指、中指撕裂傷等傷 害。嗣經不詳民眾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見胡登峯穿著之衣物沾有血跡遂 依準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登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1-20

KSDM-113-簡-3465-202411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3號 聲 請 人 吳金蟬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無條件兌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玖萬元,其中之壹仟陸佰參 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票號MZ00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2363-20241120-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5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7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8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1段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 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嗚笛示意靠邊停車,惟陳志銘拒絕並 加速逃逸,而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和 源橋口,與陳彥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巡邏車 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彥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1-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蔣百榮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複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770巷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謝美艷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毀損,謝美艷已經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B車已維修修 復費用需40,464元(含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 50元)、未修復費用需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 工資費用2,375元)另鍍膜費用需2,000元。且原告因B車受 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 金。另受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10,000元(113年4月2 2日至113年5月10日)、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 (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按比例計算18日)及修車 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金額共計10 3,82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28元。 二、被告則以: 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就B車已維修部分:對於B車前保桿、左後視鏡部分無意見, 但是認為左前葉子版應該不會撞擊到,至於開關、卯丁無法 證明與保桿或照後鏡有關。就未維修部分:左前葉輪弧飾版 無意見、左後視鏡無意見,左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另零件應折舊。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只是 財產損害,原告應該不能請求。就原告請求B車進廠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僅能請求實際維修天數,關於原告主張是 被告說要等其出國回國部分,原告如果需要使用車輛,其應 自行維修,不是聽被告說就不做任何維修。保險公司在4 月 20日事發當天就有跟原告聯繫,保險公司不會通知原告先修 理,但也不會限制原告修理,如果原告有需要應該先修理。   就原告請求燃料稅、牌照稅部分,稅金應該是原告自行負   擔。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未提出證 明其確實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B車已維修、未維修修復費用及鍍膜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已維修修復費用需40,464元(含 零件費用:22,114元及工資費用18,350元)、未修復費用需 11,975元(含零件費用:9,600元及工資費用2,375元)。被 告雖抗辯對於B車之維修項目左前葉子版、開關、卯丁及左 前門玻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編號8、9、10、11(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B車除前保桿刮 傷外,延續到左前輪弧的部分凹痕,上開受損跟前保桿的刮 痕有連續性,與A車右後門延伸到右後輪部分之刮痕相符, 且本件係因A車右照後鏡撞到B車左後視鏡,導致B車左後視 鏡再撞到B車左側玻璃產生刮痕損害,堪認B車前葉子版、開 關、卯丁及左前門玻璃所受損害均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關,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 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 年4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B車已維修 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 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12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350元,共計20,562元;而原告就B 車未維修費用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 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60元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375元,共計3,335元;至原告 另請求B車鍍膜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 以明,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繕費用共23,897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另應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 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或B車駕駛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11 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共10,000元之交通費用(原告 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共計10,8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 元,可知原告拋棄其中860元之請求)等語,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知,B車實際進廠日維修日期為113年5月6日至11 3年5月10日,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230元,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至原告請求113年4月22 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 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其目前人在國外,遂商請原告可否待 其113年5月4日回國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件 原告雖依法無須等待被告回國得自行維修B車再向被告請求 ,然係因被告提出待其回國再處理之要求而由原告同意,故 本院認就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4日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 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衡平。經本院核算上開期間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630元,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一半即3,815元。綜上,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 償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共7,045元(3230+3815=7045) ,又原告於訴訟中拋棄代步費其中860元之部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代步費應為6,185元(計算式:7,045元-860元 =6,185元)。 (四)B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B車燃料 稅及牌照稅之損失1,389元(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0日 ,按比例計算18日)云云,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繳納車 輛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本係車主自身之義務,且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不能使用B車之損害,已由原告請求B車維修期 間交通代步費用獲得填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不能允准。 (五)修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致其受有1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明細或 報稅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82元【計算式:23,8 97元(B車修繕費用)+6,185元(B車維修期間交通代步費用 )=30,082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30,0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2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14×0.369=8,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14-8,160=13,954 第2年折舊值    13,954×0.369=5,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54-5,149=8,805 第3年折舊值    8,805×0.369=3,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05-3,249=5,556 第4年折舊值    5,556×0.369=2,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56-2,050=3,506 第5年折舊值    3,506×0.369=1,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06-1,294=2,212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369=3,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3,542=6,058 第2年折舊值    6,058×0.369=2,2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8-2,235=3,823 第3年折舊值    3,823×0.369=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3-1,411=2,412 第4年折舊值    2,412×0.369=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2-890=1,522 第5年折舊值    1,522×0.369=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2-562=960

2024-11-15

SLEV-113-士簡-13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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