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離婚,並立有離婚協書(下稱系爭協書)在案,上揭離婚
協書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生
活費,以及負擔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租每月3,00元等
語。被告履行上揭約定迄至112年底,嗣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系爭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租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
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
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生活費5千元正
」、「銀行每月信用卡繳款由甲方負責至繳清為止,連同○○
街000號0F」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書、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為證,且有兩造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部分為真實。
㈢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書,既已約定於兩造離婚後
,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且未訂定給付終結期日或解
除條件,另參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年原告未曾外出工作
,故與被告協議每月生活費5,000元等語,有原告於113年6
月7日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此
前均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述生活費,揆諸前揭說明,故原
告依上開離婚協書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離婚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3,00
0元部分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此
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若將來之給付請求權
,可能因故有所變動或調整,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即非確
定之債權,則請求權人起訴請求履行此等尚未確定之債權,
即有未合。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租約為
證(見本院第67頁至第71頁),然上開租約期間係自113年8
月6日至120年8月5日止,給付租金義務係按月發生,且縱或
於租約期間,原告亦可能因故遷居他處,而影響租金金額等
情,足見原告就此,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所得請求之範圍,
均仍未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應無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到期租金部分,合計33,000元(3,000×11=33,000),則屬
已屆期確定存在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書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
元暨已到期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至本
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暨屆期之租金,合計為88,000元(5,00
0×11+3,000×11=88,000),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
,並自113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生活費5
,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