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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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 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 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 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 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 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 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 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 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 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 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 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 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 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 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 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 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 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 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 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 ,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 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DIAN ASTUTI)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印尼 文譯本(或英文)各五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 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 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 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與被告4人均為印尼 籍,且被告甲○○ 現在國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 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 起訴亦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 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 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7

KLDV-113-親-2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顏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39元自民 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鍾佩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6,422元。嗣 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陳怡君及被告再與原告 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鍾佩序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 告概括承受,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 詎陳怡君自112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11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 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 22頁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614元,及其中483,739元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訴-1406-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紀佩君 被 告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6日。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同年月25日清償。另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於同年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第 9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訴-1384-20241126-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 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 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 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 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 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 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 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 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 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 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 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專調-91-2024112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何佳芳 楊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補 充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日期是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見勞專調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起訴後追加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存在,其追加請求確認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相同, 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時,並未依 法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以訴外人舒 伯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舒伯特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原 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 調解時,對調解內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惟隔日被告同意 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25日起上班,被告並補償原 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然被告竟以舒伯特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上開事 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卻以舒伯特公司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 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稱應經法院確 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後,始能對被告裁罰,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 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 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間表示只工 作至1月底。被告乃給付到1月底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1月底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並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 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7日間存 在等語,並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截圖(見勞專調卷第76頁 )、舒伯特公司與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事由, 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截圖(見勞專調卷第158頁),以 及104人力銀行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佐。經 查,被告業表明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嗣後原告受僱他人,其將因此提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離 職證明予新雇主。以及其受僱期間之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 24日的勞保投保是中斷的,會影響其勞保年資,仍有提本件 訴訟必要等語。然原告受僱期間是否因雇主違反法令而受有 損害,要係原告就其損害另行提出請求之問題,尚難憑此情 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又主張其向勞 工保險局檢舉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 稱應經法院確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始能對被告裁罰等語。 然原告認為行政機關應就被告以舒伯特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事 實加以裁罰乙節,此部分屬原告主觀上的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期待,難認其期待利益屬於私法上利益,而憑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標的,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部 分: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 ,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113年2月7日以後持續存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與原告簽定期契約,但以兩造已於113年1月31日以合意資遣 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 間因遭公司內老鳥欺負,原告實際上只做到1月底。被告實 際上也有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核與 被告所述原告於113年1月底離職之經過相符。是縱認依原告 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性質,兩造簽立之定期契約並不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之要件,而屬於不定期契約。仍應認兩造業已於113 年1月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不論是否 為不定期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仍執兩造間僱傭契 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理由,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被告就僱傭 契約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並不爭執,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3年1月底 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 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簡-44-20241126-1

家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離婚,並立有離婚協書(下稱系爭協書)在案,上揭離婚 協書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生 活費,以及負擔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租每月3,00元等 語。被告履行上揭約定迄至112年底,嗣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系爭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租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 ,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 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 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3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甲方(即被告)付乙方(即原告)每月生活費5千元正 」、「銀行每月信用卡繳款由甲方負責至繳清為止,連同○○ 街000號0F」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書、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為證,且有兩造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部分為真實。  ㈢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上開離婚協書,既已約定於兩造離婚後 ,被告需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且未訂定給付終結期日或解 除條件,另參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20年原告未曾外出工作 ,故與被告協議每月生活費5,000元等語,有原告於113年6 月7日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此 前均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述生活費,揆諸前揭說明,故原 告依上開離婚協書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離婚協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租金3,00 0元部分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此 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是若將來之給付請求權 ,可能因故有所變動或調整,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即非確 定之債權,則請求權人起訴請求履行此等尚未確定之債權, 即有未合。原告雖提出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租約為 證(見本院第67頁至第71頁),然上開租約期間係自113年8 月6日至120年8月5日止,給付租金義務係按月發生,且縱或 於租約期間,原告亦可能因故遷居他處,而影響租金金額等 情,足見原告就此,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及所得請求之範圍, 均仍未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應無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到期租金部分,合計33,000元(3,000×11=33,000),則屬 已屆期確定存在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書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5,000 元暨已到期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至本 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暨屆期之租金,合計為88,000元(5,00 0×11+3,000×11=88,000),爰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 ,並自113年12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生活費5 ,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5

KLDV-113-家訴-5-2024112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靖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 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5

SLDV-113-勞專調-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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