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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0、12440、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8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方即北興陸橋下方,見鄭景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欄內,遂徒手將鑰匙插 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於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凃 政良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2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吳益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益焜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395號卷 【下稱警2395卷】第2至4頁、偵12040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景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395卷第6至8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395卷第10至15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2395卷第16至17、20頁)、 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395卷第18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查詢紀錄截 圖(見警2395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395卷第 3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395卷第23頁)、在卷可 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14號卷 【下稱警6614卷】第2至3頁、偵12040卷第25至2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政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614卷第9 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614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6614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6 14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6614卷第24頁)、路口監視 錄影影片截圖(見警6614卷第25至27頁)及失竊之安全帽照 片(見警6614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494號卷【下稱警2494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焜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2494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4卷第10 至15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494卷 第16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 警2494卷第20頁)、失竊地點照片(見警2494卷第20至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494卷第32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2494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所竊財物普通重 型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2395卷第1頁)、其 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2395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及告訴人吳益焜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NBR-9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灰色安全帽1頂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 及告訴人吳益焜,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23 95卷第36頁、警6614卷第23頁、警2494卷第34頁),依上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CYDM-113-朴簡-476-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褒忠市場15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12.3公里處時,不慎 撞擊該處路燈,致其右手受傷而被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 醫院,並於翌(1)日2時20分許實施酒精測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5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6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1頁正、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 表(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非可 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 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28-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 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 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 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 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 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 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 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 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 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 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 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 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 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 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 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雷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彥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98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0

CYDM-113-附民-573-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 星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林彥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於11 3年5月間之某日,即曾向翁櫻雀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協助 代操股票獲利等語,翁櫻雀即因此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料店,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欣星官方客服」指定之人 ;待林彥廷加入後,林彥廷與「姜泰彬」、「張嘉妮」、「 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欣星官方客服」 再向翁櫻雀佯稱:若持續入金,可續為代操投資等語,翁櫻 雀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而於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佯裝有意交付50萬元現金(原欲交付30 萬元,嗣於交付時當場表示將金額改為50萬元),同時間林 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載有「欣星(次一行)工作證(次一行)姓名:林財生( 次一行)部門:數控部(次一行)職位:數控專員」等文字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妥現儲憑證,並攜帶「姜 泰彬」先前寄交之刻有「林財生」字樣之印章1顆及印泥1盒 ,前往上址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彥廷取款之際,先出示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後,再當場 依翁櫻雀之需求修改現儲憑證之金額,並持前開「林財生」 印章於修正處蓋印「林財生」之印文後,將上開現儲憑證交 付予翁櫻雀收執,足生損害於翁櫻雀、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財生,惟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翁櫻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62、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欣星官方 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欣星官方客服」帳 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被告與 「姜泰彬」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 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 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⒋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林財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就讀觀光科但只有註冊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擔任KTV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KTV同 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林財生 」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 目前為止還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林財生」印章 1顆 3 印泥 1盒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林財生」印文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3-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12年中之某日至113年4月16日,在雷龍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龍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零件收取汽車零件之貨款,並應於每週五將該週收取之帳款 繳回雷龍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雷龍公司於張嘉和任職期 間,因業務需求而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予張嘉和,供其處理公司業務之用。詎張嘉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附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24所示之汽車鑰匙及汽車零件,自址設嘉義市○區○○○ 街0號之雷龍公司上路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而未於當日下班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一編號2至2 4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公司。  ㈡於11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間,以附表二「收款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二 「侵占時間」欄之時間,收取附表二「應收帳款」欄所示之 帳款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於收 款當週之週五將收取之帳款繳回與公司。 二、案經林靖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49、52至53、147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靖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19 至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雷龍公司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7頁)、遭 侵占貨款一覽表(見警卷第29頁)、請款單(見警卷第31至 55頁、本院卷第89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7至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7至80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及侵占明細(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 接之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 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 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其業務上原已持有之本案車 輛、該車鑰匙及汽車零件予以侵占入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是基於業務上之機會,將其原應繳回公司之帳款 納為己用,侵占之客體不同,故犯意可茲區隔,兩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47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車輛及車用零件,並利用職務上為雷龍公司代收 如帳款之機會,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納為己用,使雷龍公司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渠等間基於業務而生之信賴,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以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其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工人、離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 居、月薪約為4萬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告 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依上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439,2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台 2 汽車鑰匙 1副 3 氣動起子組 1盒 4 火星塞套筒組 2箱 5 4分電動起子組 1箱 6 端子拆卸器組 1箱 7 電動板手及3分起子組 1箱 8 多功能氣動板手組 1箱 9 充電烙鐵組 1箱 10 螺旋式防脫套筒 1組 11 氣動防刮套筒 1組 12 216件套筒組 1組 13 水箱測漏儀 1組 14 胎壓表 1個 15 3分手動板手 1組 16 充電烙鐵組(塑膠款) 1組 17 培林拉拔器 1組 18 胎壓偵測組 1組 19 兩分套筒組 1組 20 軸承拆卸器 1組 21 汽車專業救援電源 1箱 22 一英吋氣動板手(短) 1箱 23 變排量壓縮機測試儀 1箱 24 手動輪榖拉拔器 1箱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收款方式 應收帳款 (新臺幣) 1 福森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4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1,500 2 奇美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00 3 詮勝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3,390 4 欣發汽車修護廠 113年3月21日 客戶先將款項交付與雷龍公司另一業務邱睿騏後,邱睿騏復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38,400 5 益程保養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1,600 6 仁美國際 113年2月2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00,000 7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12,700 8 仁美國際 113年3月16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維修費用) 1,300 9 翔柏車業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500 10 增鴻汽車保養廠 113年3月28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040 11 廣銘汽車修理廠 113年3月29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2,400 12 冠昇汽車修配廠 113年4月1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0 13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68,100 14 泰順輪胎行 113年4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60 15 佳昌汽車修配廠 113年3月間之某日 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兌現 44,100 16 百宏輪胎行 113年2月27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1,600 17 百宏輪胎行 113年3月25日 向客戶收取現金 81,600

2024-12-10

CYDM-113-易-898-20241210-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 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 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 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 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 、「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 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 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 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 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 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 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 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 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 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 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 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 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 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 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 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 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2024-12-10

CYDM-113-訴-366-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與代號BM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陳柏融 明知於案發時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 未臻成熟,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陳柏融位 於嘉義市○區○村街00號0樓之0之居處,在其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際,利用A女不知情之機會,以手機攝錄兩人性交之影 片,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關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柏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1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告 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見彌封袋內卷二第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見彌封袋內卷二第3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 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 」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 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 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在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錄製我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影 片。影片內容是告訴人趴著並全裸,有錄到告訴人的背跟後 腦,但沒有拍到臀部、胸部或私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 院卷第51、83頁),可知被告雖未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衡諸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所攝,且影像之內容為告訴人全裸之趴姿,復 其係以攝影之動態方式呈現性行為之原況,綜合以上各節, 自通常一般人之角度,均可辨識該影片攝得之內容係性行為 發生之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性影像無訛。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 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性影像,且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 人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  ⒋辯護人雖援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之內容, 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須限於被害之兒童或少年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係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其權力地位並 非不對等,被告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自與「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不符,故不構成 性剝削之程度等語。然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被告於告訴人不知被拍攝之 狀態下攝錄渠等從事性行為之性影像,無異使告訴人被迫遭 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要件,既經認定如前,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案件之事實係該案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少年 裸體沐浴之過程,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與本案迥異,實難比附援引。故辯護人前述辯護主張, 尚難憑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業於112年2月8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 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 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前 者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㈤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既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已原諒被告 ,目前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父親家中,並相 信被告會反省,不會再做出偷拍親密影片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因認若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拍攝上開影片,所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始終坦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一起長大,目前與告 訴人同住,明(114)年打算與告訴人登記結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訴人被拍攝本案性影像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 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10

CYDM-113-訴-3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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