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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詩涵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核被告所為欄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中獎訊息 ,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 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任 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江欣芳等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江欣芳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1號   被   告 王詩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芳、華雨沁、陳敏薰、江嘉祺、鄧亞麗、黃郁庭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詩涵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上 收到私訊,對方告訴我抽中獎勵,匯了新臺幣(下同)188 元參加第二次抽獎,抽中9萬9,999元,對方叫我提供帳戶匯 款,因為匯不過來,所以叫我開第三方支付,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才能處理,並讓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結果我帳戶 轉出6,081元,對方說他們辦理完成後,會將金融卡、獎金 及6,081元都退還給我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 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獲得中獎獎金,而交 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參加抽獎受騙 匯款188元、6,081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 匯款參加抽獎,因抽中9萬9,999元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匯 款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向告訴人江欣芳佯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須加LINE暱稱「紅陽支付」聯繫,並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江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⑵ 同日14時27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6,985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華雨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向告訴人華雨沁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華雨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2萬9,989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陳敏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向告訴人陳敏薰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敏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陳姿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姿雅佯稱為其友人陳泓愷,須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姿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5 江嘉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向告訴人江嘉祺佯稱為其友人吳勉慈,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嘉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6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鄧亞麗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鄧亞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⑴ 4萬9,989元 ⑵ 5萬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黃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郁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5

KSDM-113-金簡-803-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志元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9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元(下稱聲請人)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97號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確定。聲請人因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施用及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周寬勇(下逕稱其名)、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敏賢(下逕稱其名),故檢警因而查 獲周寬勇及陳敏賢,聲請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時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惟施用部分係另行起訴 ,而與販賣毒品部分分屬不同案件,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為減刑,聲請人依法可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 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 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 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 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 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 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 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於102年3月29日 以宣示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二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銷毀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 雄檢信檔字第5710號函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 毀之不利益無由歸諸聲請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 存在已無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應就現有之判決影本或其他 可資為佐證之資料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之原確定判決影本之犯罪事實要旨之記載,聲請人於1 0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員警為調查聲請人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下述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 件),而於聲請人女友之租屋處前逮捕已遭通緝之聲請人, 並且當場扣得聲請人丟在地上之海洛因碎塊1包,另於上開 租屋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 情;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 周寬勇及陳敏賢共同審理,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均認定,係 因聲請人供出其所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 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得因而查獲周寬勇及陳敏賢,此 核與周寬勇於偵審中亦自白101年9月6、7日,及陳敏賢於偵 審中自白101年9月23、24日,均有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聲請人等情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 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附 卷可參。  ㈣由上開聲請人遭查獲之經過(即聲請人前述施用與販賣毒品 案件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時間相同)及前揭判決所載事實,周 寬勇及陳敏賢前開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均早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施用時間,自形式上綜合觀察,可認聲請 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施用之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於施用之日即101年10月16日之前向周 寬勇及陳敏賢所購得,而周寬勇及陳敏賢因聲請人遭緝獲後 供述其等為毒品上游而為警察所查獲,二者具有直接關聯性 ;又聲請人之施用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偵查進度不 同而先後起訴,然此分別偵結起訴及後續由本院以不同案號 審結,應無礙於聲請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 其有供稱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依原確定判決並無審酌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之記載, 復無原確定判決之原卷宗可資判斷前述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 料業經審理過程中詳為審酌,且前述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10 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11日宣判,已在原確定判決宣判確定 後,堪認該等證據方法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 礎,而該等證據資料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就是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 認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 再審之理由,應予准許開啟再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4-12-04

KSDM-113-聲再-1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敏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敏田於民國92年08月2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 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421-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 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 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 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電表內部構造,致魔頭帽 臺中西屯店之甲、乙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 使用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減少 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 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 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 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 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 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 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 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 472,38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 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4、95至96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被告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辦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易卷第17、23至24、55至62頁)存卷可參,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 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戴農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農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魔頭帽臺中西屯店( 下稱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 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案件提起公訴,竟仍未能警惕,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某日,在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以不 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 該店之騎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 000000號(下稱乙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 流器接線1S及3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 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甲電表少繳電 費新臺幣【下同】16萬6332元,乙電表少繳電費30萬6057元 )。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 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係上址「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向證人林慶智承租上開店面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台電公司人員因接獲情資,於 112年3月3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檢查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鎖加工,於電表上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使電壓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檢查乙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加工,於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 3 證人即林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以魔頭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1日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慶智未更改上址電表之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發現甲電表及乙電表電表箱封印鎖遭加工破壞之事實。 2.上開兩電號電表自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短繳電費47萬2047元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6張 1.上址甲電表及乙電表係裝置在店內之事實。 2.甲電表之上之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乙電表之事實。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經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多家門市,均出現以不正方法破壞、修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 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 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47萬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02

TCDM-113-簡-1690-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被 告 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被告得知訴外人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大陸地區「 雲聯會」網路平臺(下稱雲聯會)投資獲利,經由被告介紹 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對原告佯以參與冠霖公司投資雲聯會可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 年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會員費交付陳信宏。 被告又於106年間,佯稱以240萬元投資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 團,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 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對陳信宏及被告分別提起詐欺告 訴,陳信宏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則因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語,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 為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係因體諒 被告,不願讓其承擔刑事罪責,始於偵查中稱被告亦為投資 陳信宏之被害人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收托信託資金等業務,卻收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投資款 項,未盡保管責任,且知悉原告欲交付此筆款項給違反銀行 法之陳信宏卻未立刻阻止,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4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信宏,亦非因被告介紹牽線始 投資雲聯會,是原告某日有事要找被告時,適被告和陳信宏 在聊天,原告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聯會相關投資事宜, 隨後原告即自行向陳信宏詢問雲聯會投資之事,原告投資雲 聯會一事和被告完全無關。嗣原告於106年間將欲投資雲聯 會之2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陳信宏,此筆投 資所獲點數回饋,原告也有拿到。被告僅係將原告交付之24 0萬元轉交陳信宏而已,並非代陳信宏向原告收取投資款, 原告因投資遭陳信宏詐欺,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6年間,原告至113年3月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 發現遭陳信宏詐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下稱新生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自該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收受共240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 元予被告)。  ㈡原告前因上述交付24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㈢陳信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 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案情描述為「 民眾陳敏因友人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其於111年4月14日更 名為郭福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向其推薦投資案後不疑有 他,臨櫃匯款2次(其中1次應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 投資新台幣240萬元;後郭民介紹另一人陳信宏,陳民向被 害人推薦一投資方案,被害人當面交付新台幣3萬6,000元5 次及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1次,共計新台幣48萬元,總計 損失新台幣288萬元,未如期獲利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為 維護自身權益,故至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 於110年7月15日至新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友人(忘記如何認識)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向我表示1件 投資案,故我於106年9月18號在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 款,第一次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名:陳敏、帳號000000 000000)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郭淑芬提供之銀行帳戶(戶 名:郭淑芬、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第二次我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郭淑芬指定之帳 戶新台幣40萬元(時間、地點、單據皆無法提供,偵查中改 稱以現金方式交付郭福星)...共損失新台幣240萬元...後 來我才發現郭淑芬和陳信宏分別介紹我投資的公司皆倒閉了 ,我才驚覺遭詐騙。」、「郭淑芬是以雲聯會(中國公司) 的名義告訴我投資新台幣240萬元會有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 的獲利;我與他沒有書面契約,但我前3個月每月有獲利新 台幣10萬元,共獲利新台幣3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銀行帳 戶我忘記了),後來我才發現雲聯會倒了(詳細時間不清楚 ),認為我遭到詐欺」、「(員警問:警方現告知你投資失 利應尋求民事管道求償,你是否清楚?)清楚」、「我要對 郭淑芬及陳信宏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認為自己何時發現被被告 詐騙?)我當時拿不到錢,可能是110年左右發現被陳信宏 騙,所以我確實有去警局對陳信宏提告。我告陳信宏的時候 ,發現被告可能也有詐騙我,因為當時提告不是只有我,還 有包含其他被告、陳信宏的下線也有提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間至新生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40萬元投資款項予 被告,可能係遭被告詐欺,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亦可能係遭 陳信宏詐欺之事,主觀上已有所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0年7月起算,原告遲至113 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 號卷第5頁),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過程中陸續都有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應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本院113年 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即本件聲請支付 命令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1日調解通知書 (調解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調解 日期113年6月4日)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有本件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亦未提出自110年7月起算2年時 效期間內,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訴-86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而上開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為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應以藥品列管,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 條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 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煙彈(JAV 非我) 60盒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9-20241129-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1-湖訴-7-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至其住處討債而與之發生爭執,即率爾為 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告 訴人亦有與被告扭打之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羅國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駿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家前,因與陳敏樂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羅國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敏樂發生扭打,復以現場球棒毆打陳敏樂之 頭部、腿部及以口咬告訴人左手臂,致陳敏樂受有頭部、腿 部、手指及手臂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敏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敏樂並咬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羅國駿之母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陳敏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返回屋內拿球棒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1-29

TCDM-113-簡-12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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