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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 判,茲因本件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 達被告,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 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OLEV-113-員小-449-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斗原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余俊毅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陽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陳陽鳴(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 謂)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    被告均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 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林志源見原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便對 原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4分許,以LINE PAY匯款8000元至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共 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確有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8000元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 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陳陽鳴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000元,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林志源給付8000元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原告與林志源於該案審理中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林志源願給付原告8000元,並於114 年9月、10月分二期匯款4000元(各於當月15日前給付)至 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卷可參。則原告就林志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達 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此和解內容請求林志源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賠償損害 。又該和解內容容認林志源自114年9月起分期給付,第1期 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則原告本於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給付8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陽鳴給付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原小-1-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尚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折舊 後為2萬1749元,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 ,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陳尚民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 害4萬59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 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員 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33至148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 273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 93至118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工資費用為3萬594元、烤漆費用 為1萬3272元),業據其提出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8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749元【計算式:18萬1 953元×(1-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8/12)≒2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計算式:2萬1749元+3萬594元+1萬3272元=6萬5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陳尚民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陳尚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陳尚民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陳尚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尚民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5931元【計算式:6萬5615元×70% =4萬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5931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78-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誼真 被 告 林綵淳 黄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綵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綵淳負擔新臺幣4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素芬、林綵淳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且其未曾承諾繼受被告2人與陳聰明、陳聰哲、鄭樂天 (下稱陳聰明等3人)之契約關係或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債務 ,林綵淳、黄素芬分別向原告索討土地仲介費用2萬8550元 、分割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遭被告2人所扣留,原告僅能先行依被告2人要求 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被告2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黄素芬部分:  ⒈黄素芬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 託黄素芬辦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 )判決應付受補償人補償金之相關事宜,除補償金額、託管 費外,原告應按受補償人人數給付法定抵押權塗銷費用每人 4000元及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 裁判分割費4萬元予黄素芬,系爭約定書即為黄素芬受領此 筆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黄素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4萬元之利益,請求黄素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黄素芬曾傳送內容為「如果妳認為不付分割費 我有拿回來的話給你亦無妨」之訊息,承諾願意返還分割費 用云云。然觀諸該訊息內容,性質上應屬要約,原告對此是 否有承諾,而與黄素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黄素芬是否有如 訊息中所述將某項物品拿回,均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 判斷,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林綵淳部分:   林綵淳主張因原告買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於系 爭分割事件中繼受陳聰明等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應 給付陳聰明等3人所原應付之服務費2萬8550元,又原告曾承 諾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會給付此筆服務費云云。經查:  ⒈林綵淳主張原告應支付陳聰明等3人所應支付之服務費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分 割事件繫屬後,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此僅係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之問題,非謂原告應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關係。  ⑵林綵淳主張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有關於服務費之相關約定,縱 其等間真有所約定,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聰明 等3人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林綵淳無從 依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林綵淳主張 原告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陳聰明等3人對 其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實有誤會。  ⒉林綵淳主張原告曾承諾會給付服務費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  ⑵林綵淳稱原告曾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然據林綵淳 主張其於系爭分割事件中係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負責溝通、協 調、整合,其所負責之項目,應不包含「分割」之辦理,原 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難認其有 與林綵淳成立「委託林綵淳提供服務並支付服務費」契約之 真意。再者,於服務契約中服務費之數額應屬「契約必要之 點」,觀諸林綵淳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林綵淳多次傳 送之服務費數額均有所不同,倘就此節雙方已有合意,林綵 淳屢次所傳送關於服務費數額之訊息當不至於相差迥異,是 原告與林綵淳就服務費數額部分,亦應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況參諸前述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有給付裁判分割費用4 萬元予黄素芬之義務,亦即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 割再來收錢」等語,其除應允給付該筆裁判分割費用外,尚 難認其有應允給付林綵淳服務費之意。  ⒊綜上,林綵淳自原告受領2萬855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綵淳返還2萬8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303-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柳曉彣 被 告 王稘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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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顧扐(即黃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81萬78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黃有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愽道、黃煇權、黃顧扐,並已就黃有義之遺產協議 分割,而黃有義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黃顧扐繼承取 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現戶全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8日彰院毓家康113 司繼字第1504號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55、171至179頁)可稽,黃顧扐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黃有義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是黃顧扐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 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僅13.61平方公尺 ,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2.5公尺,若再為分割,會造成 細分,且所面臨同段456地號土地為員林市莒光路之一部分 ,因該路之路寬超過25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起訴狀誤載為彰化縣基畸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系爭土地屬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惟若系爭土地與西側鄰 地即原告所有同段4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即可合法建築,方 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故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 原告,並由原告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 額補償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頁),堪 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建物,該建物 應已多年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認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 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 地鄰地即同段454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面積為72.24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使系爭土地得以與相 鄰之45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 不利外,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利用多元、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甚至提高其價值,至被告因未取得系 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額,應符合公平, 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 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 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 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 酌上開鑑價之結果,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57-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 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 ,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 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買 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 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 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31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19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19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19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4萬638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萬5656元

2024-12-26

PDEV-113-斗小-292-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複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洪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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