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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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7,7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77,7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6

SLDV-113-司票-3273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陳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止,按年息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6

TNDV-114-司促-69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5

CYDM-113-訴-484-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一 四二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六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賓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 .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經送鑑定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1樓之2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遭警於112年2月14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364公克)。被告因前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 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66號鑑驗書可佐,故屬違 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15

CYDM-113-單禁沒-126-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龍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許 ,在其停放在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0號前,逮捕 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時,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過 程中,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21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 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又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結,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 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 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沒收銷燬之;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 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 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 號2樓之5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過程中 ,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21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 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鄉○○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之犯行,認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前,應為前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6號予以簽結。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併同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925公克, 驗前淨重0.555公克, 驗後淨重0.53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1.538公克, 驗前淨重1.318公克, 驗後淨重1.30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485公克, 驗前淨重0.105公克, 驗後淨重0.092公克。

2025-01-15

CYDM-114-單禁沒-1-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取為甲○○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榮取因不滿甲○○不回家及不接電話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0 時至同年月14日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內,接 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對斯時身處嘉義市之甲○○(地址 詳卷)恫稱:「如果妳要報家暴,我會一下就讓妳沒有辦法 去報家暴」、「如果妳要報家暴就給妳報,我頂多判5、6個 月而己,妳拿我沒辦法」、「我一定會24小時找妳,我一定 會找妳,我絕對不會這樣就放過妳」、「妳事情做好就好, 搞不好妳突然死掉,我越南的財產我也不要」、「我不做妳 們都不知道,我一做妳們這些人都要死,一下就讓妳們死的 沒半個」、「我要把電視跟其他東西都弄壞,我我全部都要 」、「我如果找不到妳我就輸給妳,但是我找到妳我就會給 妳死」、「你不要想貪財產,我一次就讓妳沒命,我沒有騙 妳,如果妳沒有跟我分好,我不可能放妳走」等語,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 語音訊息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榮取為告訴人甲○○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既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 第3頁反面),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8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故 意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下揭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數次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本應扶 持相助,詎其竟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之恐懼,影響其意思自主決定,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 本院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615-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199巷旁之南 興公園前,徒手竊取薛閎駿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案 經薛閎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軒轅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閎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為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白 色腳踏車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嘉簡-1610-20250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殺人等罪 嫌仍屬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復參以被告對於長期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源由所述仍有疑義,並且其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主觀 想法似有所保留,而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情被告為降低 刑責而有以任何積極、消極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 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0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DO THI MAI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訊問 筆錄(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39至40頁)、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45至46頁)及113年5月20日 嘉檢松宿112偵9709字第1139015443號函(見偵緝字第304號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 素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 境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8

CYDM-113-金訴-46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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