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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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109年本 票、系爭111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109年本票於 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111年本票於30,000元暨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結識訴外人WONGSIN SUPHAWADI即中文姓 名邱郁婷(下逕稱其中文姓名)之泰國籍女性並與之交往, 因邱郁婷尚有欠繳車貸,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陪同邱郁婷與 暱稱小張之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舒壓館( 下稱舒壓館)會面,被告將該車貸清償並轉賣邱郁婷之車輛 而獲償部分債權後,稱尚有350,000元之差額,每月利息固 定40,000元,若無法立即償還,則須簽發本票並給付利息, 否則不能離開,原告因受脅迫,乃當場簽發面額450,000元 即包含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交付被告,邱郁婷則在 舒壓館工作以薪資清償剩餘債務;嗣109年12月2日原告與邱 郁婷、被告因邱郁婷居留問題協商時,又遭被告脅迫要當下 還清前開債務否則需簽立本票,當時前開450,000元之本息 加上邱郁婷在職期間借款共600,0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655 ,000元之本票,簽發後被告才讓原告與邱郁婷離開;後渠等 又於109年12月21日在舒壓館協商債務,當時借款600,000元 尚需加計每月利息15%,被告稱本金2倍計算債務總額則不再 加計利息,且需簽發本票,否則2人均不能離開該處,原告 情急之下僅能依其指示簽發系爭109年本票。從而,原告並 無為邱郁婷承擔債務的意思,係因遭脅迫,且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人,始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又原告自109年3月2 3日起已給付共43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認債權存在,亦 應予扣除。  ㈡至於系爭111年本票之原因,則是原告有金錢困難而向被告借 款,未遭脅迫,但該等借款30,000元尚有預扣利息4,500元 ,及扣除清償邱郁婷前開借款之分期金額10,000元,被告共 交付現金15,5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從苗栗至永和簽發的,且原告陸 續跟被告借款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向原告確認邱郁婷另有 配偶、是否要幫其簽立等語,而經原告允諾為邱郁婷承擔該 筆債務,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之金額 ,被告於109年2月間替邱郁婷處理車貸等債務共墊付450,00 0元,嗣於109年6月至10月則分別借貸及預支薪資250,000元 、145,000元、5,000元、95,000元予邱郁婷,迄109年12月 間,邱郁婷主動邀集原告為借款人而就上述450,000元、145 ,000元、5,000元等三筆共600,000元之借款簽立本票,嗣10 9年12月21日因邱郁婷可能遭遣返出境,被告遂要求結算欠 款,而協議以本息攤還分期每月清償10,000元,本息總額1, 246,000元,經原告允諾依此還款始簽發系爭109年本票,是 系爭109年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就邱郁婷之前開借款為 債務承擔。  ㈡系爭111年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稱每月願負擔15% 即4,500元之利息,且3個月內會還清,被告才同意借款,當 天有扣除利息4,500元和前開借款分期清償款項10,000元。  ㈢又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109年本票所擔保借款其中432,000元 ,所以才會剩下900,000元左右,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109年本票、111年本票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 1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發,而原告簽發系爭111年本票並未 受脅迫。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5%,除預扣之利息4,500元、清償前筆借款10 ,000元外,當日自被告取得現金15,500元,並簽發系爭111 年本票為擔保,原告其後僅於第1個月清償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本票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其並未 為邱郁婷為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109年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11年本票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部分是否因原告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始簽發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邱郁婷共同遭被告以清償邱郁婷所 欠債務或簽立本票,否則不得自舒壓館離去等語而脅迫,始 簽發系爭109年本票以求離開該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由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109年12月20日即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 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一樣會給你啊 只 是星期三再去簽過而已是21號繳吧」,被告則回覆「星期三 是23了」,隨後則將系爭109年本票之相片,及109年12月20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同額借據相片傳送予原告,有LINE對話 紀錄、系爭109年本票及前開借據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本票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所簽立,又兩造於110年10月乃至於113年3月間仍有持 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原告僅一再爭執其只是幫邱郁婷還款等 語,亦從未提及遭脅迫等情(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認原 告乃自行到場與被告協商債務,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亦稱 「我中間有跟你借過3這是我個人跟你借的」,衡諸常情如 原告前已受被告脅迫,理應不會再與被告成立債務關係方是 ,是由原告於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後與被告溝通內容, 可知系爭109年本票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足採。此外,系爭109年本票為109年12月21日所簽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當場遭脅迫,則縱 認原告有遭脅迫亦應於當日即發見,是依民法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5日起訴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109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我就是 沒辦法貸下來啊」、「我在上班」、「我沒信用卡」、「我 問過好幾家銀行了也申請過」、「(薪資)差不多四萬」, 被告詢問「你有欠銀行錢嗎?」,原告則稱「有紓困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為有工作所得及具 有貸款經驗之人,且亦知悉利用金融服務之方法,難認其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原告簽立系爭109年本票距本 件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 非適法,併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 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對於借貸合 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前開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為 借款,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舉 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109年本票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邱郁婷於 系爭109年本票簽立之前有積欠被告債務,可知邱郁婷與被 告間乃有借款合意並實際受領借款,而具有借款關係,首堪 認定。再觀諸兩造間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共欠5萬 ,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告則稱「 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則於109年12 月2日簽立票面金額655,000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本院卷 第85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 對她太好了吧」,原告覆以「不然要怎樣 背了就背了吧」 ,被告稱「你應該要把她(應指邱郁婷)帶回來,叫她賺錢 還」,原告則覆以「大不了兩腳一伸,下輩子再說」,而11 3年3月29日原告則稱「當初是我前女友去求你 不是我求你 幫忙 你幫忙我前女友我也很感謝你」、「你就知道我也只 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原告除在10 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外,尚於109年12月20日簽 立同額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7頁),又前開借據均由原告 自陳係由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22頁),是此可知,原 告乃於知悉邱郁婷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欲為邱郁婷清償 借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為邱郁婷債務承擔,且原告 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同額借據時,被告、邱郁婷亦均在場 ,此由原告自陳其與邱郁婷共同在被告所經營舒壓館簽立該 等本票即明,可知債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為邱郁婷承擔債 務,是邱郁婷之債務乃由原告承擔,首堪認定。  ⒉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數額,由兩造歷次所簽立之 借據以觀,均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敘明該等數額究 為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稱系爭109 年本票所載面額1,246,000元乃包含兩造最後協商之本金與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歷來 均未在本票及借據上就本金與利息加以分列。復由原告所提 出之邱郁婷借款明細(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9年11月15 日積欠金額共為600,000元,原告先稱其中本金僅35萬多元 ,嗣又改稱本金為60萬元,被告則稱全為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然由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被 告稱「(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 共欠5萬,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 告則稱「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且由原告所提 邱郁婷與被告間經邱郁婷蓋用手印之借款摘要(下稱借款摘 要,本院卷第45頁右上)乃記載「109/5/4號薪資不夠扣所 以一樣欠新台幣45萬元整(固定利2萬)」,而將利息另行 分列,且至同年9月5日之記載數額均相同,可知109年9月5 日為止邱郁婷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本金應為450,000元,惟觀 諸借款摘要其後則記載「109/10/5號薪資不夠扣又多借共尚 欠595,000元整」、「109/11/5薪資不夠扣一樣共尚欠595,0 00元整+(其後文字部分遭遮擋無法辨識)000=600,000元( 共尚欠60萬元整)」等語,再參以邱郁婷左側薪資袋上應扣 金額欄乃記載「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 8,000元」,右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 元」、「(15萬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 借款摘要之真正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 109年5月4日以前借貸邱郁婷之本金乃為450,000元,109年9 至11月間另有分別借貸145,000元、5,000元,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於109年2月、9月、10月分別向其借款4 50,000元、14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所言 應屬非虛,則至109年11月5日為止,邱郁婷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金乃為6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債務),首堪認定。  ⒊至於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該借款每月利息20 ,000元為原告與邱郁婷自行提出而獲被告同意,原告則自陳 每月利息固定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邱郁婷薪資扣除、 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由原告 所提出邱郁婷之薪資袋上,左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乃記載「 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8,000元」,右 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元」、「(15萬 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 月至11月間其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 頁),每月轉帳金額僅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交付20, 0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抗辯邱郁婷借款每月之利息為20,00 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與邱郁婷就系爭109年債務 之約定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年息為53%(計算式:每月 20,000元÷本金450,000元×12月=0.5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中150,000元部分年息則為64%(計算式: 每月8,000元÷本金150,000元×12月=0.64),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邱郁婷另有於106年6月至10月另向被告商借250 ,000元、9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邱郁婷與被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2日簽立655,000元之本 票及借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已 與系爭109年債務之數額相近,且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 無從看出邱郁婷有另向被告商借前開款項,且借款摘要、邱 郁婷之薪資袋上亦均無前列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 難謂前開2筆借款關係存在,遑論由原告為債務承擔,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2筆借款已交付邱郁婷,其抗辯此部分借款 存在,即非有據。  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 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說本金都沒還到,從109/12/21 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就已經給你至少34萬了109/12/21以前邱 郁婷在你那邊工作每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給你扣利息,不夠的 也是我補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回覆稱沒有抵押品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並未否認原告稱利 息已清償等情,足認被告與邱郁婷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約 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10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109年本票前 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未按月清償,應認109年12月21日前系 爭109年債務之借款利息應均已清償,僅餘本金尚未清償方 是。又兩造均稱109年12月21日協議系爭109年債務以1,246, 000元計算債務本息總額並逐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期10,000 元(本院卷第123頁),即分125期即10年5個月攤還,是由 本金600,000元,而每月固定還款10,000元本息攤還、分125 期攤還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債務協商後約定年息約 應為16.32%(如附表2「約定支付金額」、「約定清償利息 」、「約定清償本金」欄所示,即月息1.36%),從而,兩 造於109年1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後,本金為600,000元 ,年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為16.32%,堪以認定。  ⒍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 郁婷間系爭109年債務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業已為債務承 擔並為還款之協商,業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109年債務約 定以年息16.32%計算其利息,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超過前開約定利息部分,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從而可知,系爭109年債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年息為16.32%,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之日止年息則 為16%。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按月清償之款項如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至6 5頁)所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觀 諸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為止均清償金額如 附表2「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故此部分之債務應已消滅 ,而系爭債務於原告最後還款即113年2月為止,本金尚餘49 6,922元,而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 別40列以下所示),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簽發系 爭109年本票,原因債權既為系爭109年債務,則其原因關係 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以外,其餘部分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 兩造既為系爭109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原 告。  ⒏從而,系爭1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系爭111年本票部分:  ⒈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111年本票,係因其本人 有資金需求而另向被告借款,與邱郁婷無關,而兩造約定借 款數額為30,000元,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0%(計算式:0.1 5×12=1.8),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經預扣利息4,500元 ,另有10,000元則用以抵銷系爭10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分期 款項,原告因而取得現金15,500元及抵銷系爭109年債務清 償款項10,000元之利益,又原告已清償其中20,000元本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121至122頁),從 而可知,兩造雖有30,000元之借款合意,惟原告實際取得之 款項既為25,500元,則兩造僅就25,500元成立借款契約方是 (下稱系爭111年債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本金20,000元, 則剩餘未償之本金則為5,500元(計算式:25,500元-20,000 元=5,500元),堪可認定。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即施 行而適用之,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之本金 還款期限為1個月,如未還本金則按月給付15%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稱原告當時稱3個月內一定會還完 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 之約定清償期最遲應為借款後3個月即111年9月22日,而應 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從而,系爭111年債務剩餘未償部分,應為本金4,500元及自1 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 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1 11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1日 1,24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CH784153 2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TH428532 附表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41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古佩鑫 被 告 林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父親即苗栗縣○○市○○街00號3樓302 號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林昌明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 負責管理出租房屋事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經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通知系爭房屋用水量突 然增加,應注意漏水,而於同年月21日16時18分許,因發覺 水表運轉快速,遂電聯原告表示希望進入屋內查看是否有漏 水,原告則表示不願其單獨進入屋內,欲待同日18時許其下 班後再一同進屋,詎被告回覆其先不進入屋內後,竟又於同 日16時21分許,以其持有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擅自侵入系 爭房屋內。嗣因系爭房屋內之網路攝影機APP通知原告屋內 有活動,經原告查看攝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擅自進入屋 內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對於造成原告不 舒服很抱歉,當初是因為漏水的關係才沒有經過同意進入原 告房間查看,只去看了我覺得有問題的浴室,只看了10秒鐘 就走了,沒有做多餘的停留,原告自109年承租迄今,有問 題我都馬上處理,希望可念及過去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還有房貸要繳納及子女須扶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致其受有500,000元之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擅自進 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侵入住居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 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乃為原 告作為住家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 排他、隱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為管理出租之人,其 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情節重大,故審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乃每月6,600元 ,被告自陳其進入房屋約30秒內等語,原告則主張約10分鐘 內等語,然不論兩造所述何者為真實,被告侵入時間均非長 久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僅進入查看是否有漏水,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屋內有擺設遭挪移或其他居住安寧遭 到更嚴重侵害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有穩定 工作所得,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並有投資收入等情(均見 本院卷不公開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10日(簡 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528-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永紳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榮 黃秋蓉 黃淑雍 黃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無資力,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見113訴488卷) 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 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 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救-38-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鐘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 出其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7

MLDV-113-苗簡-696-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珅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諺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 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加 人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預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 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 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441條第1項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諺茂公司)對上訴人瑋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瑋盛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 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上訴人瑋盛公司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則為上訴人瑋盛公司之利 益而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又上訴人瑋盛公司亦於113 年9月25日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足認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 公司上訴之行為並未與上訴人瑋盛公司之意思相牴觸,是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 ,未據上訴人瑋盛公司繳納;又上訴人即參加人諺茂公司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上訴人瑋盛公司於113年9月 25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均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7

MLDV-111-訴-153-2024101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張家榮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鍾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 0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6

MLDV-113-苗簡-473-2024101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藍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訴外人簡佳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4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友人「阿凱」借用帳戶,不知所提供之帳 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參與犯罪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者使用。嗣綽號「阿凱」者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詳稱可投資賺錢之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48萬元至簡佳玉申設之第一層 帳戶,再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旋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4626號偵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其於刑事程序中陳述:其在桃園分3次 交付3個帳戶在竹南工作認識的「阿凱」,他說用線上遊戲 洗分數可以賺很多錢,他賺錢後可以分給其。之後其覺得怪 怪的。其知到社會上有很多人徵求別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 的工具。其跟阿凱認識沒多久,用Line跟他聯絡。他當時說 要給其3000至5000元,其也缺錢,但後來沒有拿到約定的報 酬等語(偵緝卷第76至77頁,金簡上卷第128至131頁)。依 被告之供述,其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且其對於綽號「阿凱」者認識甚為粗淺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僅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對方聯絡,在此情況下因貪求對方所允諾之金錢報酬, 仍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對方,堪認其主觀上為 縱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之。職是以故,被告 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洵足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48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財產損失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6月4日送達(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 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曾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 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然上訴人既否認B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B本票之債權 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對價關係,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皆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 上之上訴人姓名「陳」字跡,與上訴人親簽之其他文件交互 勾稽,即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屬被上訴人偽造,印章 亦為被上訴人所偽刻者。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中,理 由雖認B本票中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忽略本票上姓名 外之書寫皆由被上訴人代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 據;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舉證其代理上訴人發票經過上 訴人授權,故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規定應屬 無效。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曲 解為簽發本票之授權,不僅混淆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更忽 視被上訴人利用法律知識欺瞞上訴人之行徑,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持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上開 裁定後,雖於10日內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但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是應駁回其訴。 另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 人自行蓋印,該印章上訴人已持有長達10年有餘。B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竹南分 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備之1萬元 後,將此31萬元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委任費用31萬元 給王瀚興律師。因此借貸關係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圳營門市 簽署借款協議,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 造約定還款日期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聯上訴人未果,乃 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A本票)部分,此部分為開錯的票,故同意上訴人請求確 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本票部分勝訴 但B本票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對其敗訴之B本票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是關於A本票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業經確定,故 此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上訴人並補充陳述:①依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名義濫發信函 ,足資為彈劾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②被上訴人寄 發台大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王瀚興律師,已成立訴 訟上認諾。退步言之,如不成立認諾,亦應依民法第343條 免除規定,認定B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出庭時,主動向法 官提出拋棄B本票債權,於同年月19日亦發出存證信函,表 達主動放棄B本票債權,望本件就此落幕。但B本票債權確實 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王瀚興律師不斷提告作為威 脅,請求檢察官限制被上訴人之出境出海,讓被上訴人無法 至大陸地區工作,迫於無奈始為上開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為 上開行為後,上訴人仍未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告訴還不斷提告 ,因此被上訴人已民法關於脅迫、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上 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加 人則以:錢是參加人借給被上訴人要還貸款的,被上訴人借 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在借款協議書簽名,上訴人嗣後卻說 不識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B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與王瀚興律師簽立委任契約,委任王 瀚興律師處理上訴人與黃桂源、温偉城間之民、刑事案件, 約定委任報酬為31萬元,王瀚興律師於當日已收訖31萬元。 (司票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持有借款協議,內容為:「民國111年12月8日陳櫻桃 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陳銘聰借款31萬元,其中 30萬為陳銘聰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陳銘聰自備款,並於當 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由陳櫻桃於當日中午在高鐵 苗栗站咖啡廳親自將現金31萬元交給王瀚興律師。陳櫻桃承 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31萬現金返還陳銘聰。 民 國111年12月8日」。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其中「陳櫻桃」 之簽名為上訴人自簽。(抗字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自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司票卷第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 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 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 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 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 越收受本票裁定之20日期間規定,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要屬無據。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本票授權違反要式書面等節,本無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 可採。  ㈡B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B本票上的印文是上訴人的 ,但非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蓋的等語(苗簡卷第82頁),即 肯認B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但抗辯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B本 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亦屬真正,而上訴 人應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 要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限簽立B本票?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B本票上手寫的文字,都是被 上訴人手寫的,係於111年12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7-11圳營 門市,上訴人說她手寫字不好看怕有爭議,故要求被上訴人 代為書寫,上訴人在旁簽眼看到其書立B本票上的文字。( 被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自己意思表示 ,還是經上訴人先行決定上面手寫內容,交由被上訴人手寫 ?)B本票是借款協議之擔保,因為借款金額是31萬元,故B 本票僅能寫31萬元,不能寫其他金額。開票日的記載因為借 款協議書規定111年12月23日還款,所以到期日被上訴人不 能自行決定填載哪一日。(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聽 從上訴人指示書立本票上的文字,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上 面的文字要寫什麼?)是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本 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B本票上書立之文字記載並 無自主決定之權限,全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則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其開立B本票之行為法律定性,當應定性為上訴 人開立B本票之「機關」,而非經上訴人「授權」開立B本票 。然則上訴人始終否認則委託、授權或命被上訴人開立B本 票之行為,則就此爭點即被上訴人有權限簽立B本票之待證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開立B本票時有在場見聞上情 (本院卷第348頁),但是迄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 查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所述屬實,即應認被 上訴人係無權限代上訴人開立B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拋棄債權,是否構成免除之效力?  ⒈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若向第三人為免 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 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出庭時主動向法官 提出就本案拋棄本票債權,望本案的糾紛就此結束。其另於 112年10月19日,主動向上訴人和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表達願主動放棄本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卷第147頁), 其曾向上訴人並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願意拋棄本案即B本票 之債權,且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亦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113年4月29日北營字第1131800547號函暨掛 號郵件查單(含簽收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第283 至28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明示就B 本票之債權為免除之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等。故 縱便被上訴人係有權限開立B本票,但其嗣後亦已經免除該 債權,因此該債權已經不存在。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然嗣後爭執 免除之法律效果,辯稱:其嗣後撤銷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為 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檢察官因而對其限 制出境,剛好其又必須出國,這樣算是脅迫等語(本院卷第 350頁)。然則被上訴人未就其意思表示如何因此詐欺、脅 迫方式受到轄制、不自由為任何舉證,是自難認定其所述屬 實。綜上所述,縱使假定被上訴人果對上訴人具B本票之債 權存在,亦因嗣後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使B本票之債權歸於消 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限開立B本票,且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免除B本票之債權,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應屬有理由,故廢棄此部分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WG0000000 2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1萬元 WG0000000

2024-10-16

MLDV-112-簡上-48-20241016-4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黃傑祥即祥豪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昱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27,04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712,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惟 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1-簡上附民移簡-2-2024101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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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陳玉蓮 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育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鏡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 議放棄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 自願擔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 司司字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 內清算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 司字第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 ,而應於1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然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 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 未遵期完成清算,且鏡心公司存續期間僅二年,竟逾二年仍 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 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通知限期陳述意 見後,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 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是倘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其就任之日,因需 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 日。 四、經查:  ㈠鏡心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 就任為清算人等情,業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11 1司司字21卷第133頁),嗣因相對人聲請展期,又經本院分 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 12司司12卷第19頁)、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展延 至113年1月24日(112司司29卷第23頁)、113年度司司字第 1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113司司10卷第23頁) ,經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經11 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後,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 ,亦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3年7月23 日前完結清算。  ㈡又相對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衡諸本件清算期限為113 年7月23日,相對人如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依前開公司法第1 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113年8月7日 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前開清 算期限內清算完結,所言非虛。惟審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 日就任後,隨即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111 司司21卷第11頁),且分別於前開期間聲請展期,而於113 年1月18日之清算期間內另向本院聲請就鏡心公司聲請破產 宣告,亦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113司司1 0卷第13至15頁),惟自此之後即未再向本院聲請展期;又 相對人經本院函知限期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前開展期之裁定 確定後就鏡心公司之清算有何具體作為,就該部分則無從為 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審酌相對人於清算期限內已進行清算事務之程度,及 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司-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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