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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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7

TPDV-113-除-165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林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 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準此,執票人倘未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 美華,然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之繼承 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是系爭本票到期時,相對人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提示,即遽以 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 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詎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 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9、11頁)。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其形式上已載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上揭本票業已具 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   ⒉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抗告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華 之繼承人並未完成相關繼承程序,相對人無從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經查,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 本院卷第19頁),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然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早於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即已屆期,相對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本票屆期後即為付款之提示,而抗告人並無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而對相對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准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部分:     ⒈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仍應於票據法第69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 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先 予敘明。   ⒉承上,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 9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即已 死亡,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迄113年1月21日始屆到期 日(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所提出 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記載:「…劉美華已於113年1 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又無其他董事 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故本案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聲請人 謹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陳俊成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司聲卷第5頁),可 知劉美華113年1月16日死亡後,抗告人公司未重新選任董 事長,亦無其他董事得代表抗告人公司執行職務,則如附 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113年1月21日屆期後,相對人顯無從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本而請求付款 ,本件難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現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承上,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 許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上揭部分,並將相對 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 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9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3 112年1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CH 0000000 004 112年12月22日 3,0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CH 0000000

2024-11-07

TPDV-113-抗-39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蘇瑞卿 訴訟代理人 柳小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7

TPDV-113-除-168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7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以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前後共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被告應負責賠 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 以侵權行為存在且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如無侵權行為存 在或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不能認有過失,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致前後匯款共計420萬元 至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款項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偵查 卷附之匯款收據可憑,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固可認定原告因受詐騙 而損失420萬元,但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並未參與 詐欺、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申辦之富邦商銀帳戶之所以遭詐 騙集團利用,並非出於被告交付,係因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行動自由達三周,被迫交出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被告並非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而係在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任由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利用,核與「交付」之情 並不相當,此過程均經檢察官查明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無訛 ,被告既無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對於原告 受詐騙之結果,即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或有過失可言,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訴-5467-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林昌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1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投資網站,並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使原告以為參與投資而受騙,而於 111年11月11日上午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 始悉上情,原告受有損害60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原告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洗錢犯行為原告所有款項損 失之重要原因,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重訴-907-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許黃梅花 訴訟代理人 許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除-160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周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604,296),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588,624)自民國11 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6

TPDV-113-訴-5442-2024110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 ),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 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 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 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 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 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 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情形,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 」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 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2024-11-05

TPDV-113-聲再-933-20241105-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 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 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 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 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 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 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 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 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 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 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 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 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 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 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 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 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 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 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 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 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 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 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 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1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984,066),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51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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