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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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乙○○(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告 沒收被告所有之手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4、61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及科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手機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未宣告沒收手機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傳照片)你是否有將這 二張照片上傳網路?答:是。問:何時上傳的?今年在臉書 的社團,用手機上傳,應該是今年3月底4月底上傳的,上傳 到一個臉書的社團」;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被告 是情侶所以傳送給他等語;足見被告所有手機1支係儲存並 散布告訴人甲○性影像之工具,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手機1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既認定被告使用其持用手機1支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等 事實,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存該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滅失 ,然原判決未沒收手機1支,而僅沒收未扣案少年甲○性影像 ,尚有未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項至 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屬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至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有追徵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為宣告。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之電磁紀錄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處斷,並於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利用其持用之手機,透過網際路,將猥褻之少年 性影像照片,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團,供不特定 之人觀覽」。而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確係供本案接收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後散布該性影像所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74頁),該手機自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目 前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見該手機並未滅失。 是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上開未扣案之手機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彰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1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 、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於案發事實過程坦承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深具 悔意,毫無推卸,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所犯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 訊時,對於其確有擔任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范永昌取 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43至346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均 認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其犯行, 仍不失為自白,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且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 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 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 回,即令將被告前揭主張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洵無可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使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 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千餘 萬元,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 ,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素行、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 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菸酒行外送人員,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8-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郭明恭 吳琇萱 被 告 李建興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重附民-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杉雄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春日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杉雄(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06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06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6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號

2024-12-30

TCHM-113-聲-16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洪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洪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洪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 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之12,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 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 1608字第1202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 9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洪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8日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 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0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2024-12-30

TCHM-113-聲-160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 ,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易-68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祥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祥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祥綸(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 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 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 明,經本院以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442字第10646號通知陳 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張貼   於本院公告處,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3 日,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義113聲1442字第10646號函、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13年11月20 日公示送達裁定、113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2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於111年8月間 、111年11月間、111年12月間、111年10月間犯案,係分別 獨立之犯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㈢另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 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祥綸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6日至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6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施祥綸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11號

2024-12-26

TCHM-113-聲-1442-20241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 號、 第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字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其中壹包乾燥植株驗餘淨重參點玖 壹肆陸公克;另貳包煙草檢品合計驗餘淨重貳佰捌拾捌點肆貳公 克、空包裝總重肆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字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 哥」之成年人(以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前某日,先由「寶哥」將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種入土 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於 105年5月間,載運至林字璿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鐵皮工廠(以下稱本案工廠),再由林字璿將 上揭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 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明等設備工具,以 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 ,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 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經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至本案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3 包(其 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 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 .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 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 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 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 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 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 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 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字璿(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 因為在搜索時遭到員警威脅,才會在後續警詢及偵訊時為非 任意性自白等語,而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錄影檔案光碟內檔名「00030.MTS」 、「00031.MTS」、「00032.MTS」、「00033.MTS」、「000 34.MTS」、「00035.MTS」、「00036.MTS」等7個檔案結果 可知,檔案「00030.MTS」由第一個檔案為107年6月6日中午 12時6分許開始至第七個檔案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結束,歷 時約2小時餘,上開檔案內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原 審卷一第189至198、229至241頁)。  ⒉其中於「00032.MTS」檔案中,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不僅反 應自然,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甚至於員警質疑查獲種 子是否為大麻種子時,被告對員警表示「那若是中藥行的籽 你信不信」、「中藥行買的東西一定有收據的嘛」、「收據 交給律師了,有先拍一張圖下來」等語,並無遭員警不正脅 迫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⒊依卷附「00032.MTS」、「00033.MTS」檔案之勘驗譯文(原 審卷一第192至199、229至238頁)及被告提出之補充譯文( 本院上訴卷三第39至47頁)可知:①被告於員警問及查獲之 大麻種子時,辯稱查獲的種子是在藥房購買的火麻仁及購買 的收據已經給律師等語,員警乃對被告稱「去哪裡買的收據 ?」、「不要緊,這讓你解釋,看你跟誰買的。」、「你要 配合就配合不要講那些五四三,有聊天過你知道啦」、「看 你要怎麼配合你比較方便,比較實在啦」等語,足徵員警上 開言語,係對被告說法表示質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要被 告配合調查照實說明,尚難認係脅迫被告;且被告於聽聞員 警上開言語後,仍辯稱「我不知道」等語,並無因此而自白 犯罪(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9頁);② 員警當天搜索除查獲大麻、種子外,亦有查獲火藥、火藥填 充器、子彈零件等物,員警懷疑被告除製造大麻外,也有製 造彈藥,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否認犯罪,員警遂對被告表示 「這把你辦下去很重耶,這硬把你辦下去,你很重耶。你覺 得這些都沒有問題?你有信心嗎?」、「我跟你說,你既然 沒信心,你看你有沒有辦法交保」、「我說白的,你就將功 贖罪嘛。你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我跟你說啦,你今天遇 到了你一定要面對嘛,你看你有沒有其他可以將功贖罪的部 分」、「你的妻小都有來過這裡,若要真的把他拗下去,你 看你妻小會不會……」等語,則員警上開言語,乃曉諭被告既 然已經涉犯重罪,如能清楚交代案情,協助往上追查,可爭 取坦白從寬、將功贖罪之機會,亦難認係不法脅迫。且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後,並無因此自白犯罪,仍然辯稱:「我 就真的沒有,沒在弄」、「我就真的沒有」、「我也沒辦法 去聯絡什麼人,我說真的啦」、「我哪知道哪裡有人在種, 我知道有人被抓,我怎麼知道哪裡在種」等語(原審卷一第 229至233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5至47頁),亦無被告於搜索 時遭員警以言語脅迫而自白犯罪之情形情。  ⒋觀之檔名「00033.MTS」之搜索錄影,於01:33:32至01:35 :32時,被告於受搜索過程中與員警並肩坐著,於員警詢及 現場裡面浴廁和旁邊隔間內放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被 告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試,不能用」、「有試啦 」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發出來」,經員警追問「 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的大麻)?」,被告答稱 「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 就死掉」、「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 等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 語,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 個高度,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原審卷一第23 4至235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員警於搜索現場之互動情形及 對話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於受搜索過程中遭員警脅迫取供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 事,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應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搜索過程遭不當 取供,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等語,難認允洽,並不足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 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 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警詢光碟 部分,雖有影像但後半部卻無聲音,疑為電腦視訊程式故障 所致,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8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08003985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載述至明(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本院更一審再依辯護人之聲請, 囑請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警詢光碟能否修復及毀損原因,據該 局函覆稱:該警詢光碟後段無音訊部分,已無修復可能;且 音訊中斷原因多樣,諸如錄影過程錄音線路意外鬆脫或人為 拔除、收音裝置故障、電腦系統麥克風設定變更或異常、影 片後製編輯消音等,本案送鑑影片音訊中斷究係肇因人為因 素或機械故障,歉難研判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8 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94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上更一卷第2 39頁)。準此,被告之警詢光碟確有部分片段僅有影像而無 聲音,且無法完全排除係因錄音設備故障所致,雖已造成警 詢程序稍嫌微疵,參諸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毫無證據能力。縱認司法警察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而違背 法定程序,惟被告警詢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前揭 於搜索過程中接受員警詢問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取供 之情事,司法警察應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參 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被 告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 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   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15 8條之2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 該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 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 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告知犯罪嫌疑,縱漏未告知所犯所 有罪名,仍難謂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鑒於偵查中案件仍處於案情浮動、晦暗不明之狀態,犯罪 嫌疑人所涉案情為何、有無共犯等具體偵查內容,有賴蒐集 相關事證及詢問犯罪嫌疑人、其他共犯或證人等偵查作為始 足逐漸明朗。尤以司法警察(官)為偵查輔助機關,其就犯 罪嫌疑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僅為初步判斷之性質,是其為調 查犯嫌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而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論係為 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等權利可獲充分保障,抑 或出於犯嫌事實或罪名之誤認,而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因 而賦與較高於該調查階段所知罪嫌之權利,因與出於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不正詢問有別,且未侵害其應受 保障之訴訟權,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6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 6月7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 年9月19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詢問的內容均係針 對被告上開經搜索而查扣之火藥、火帽、霰彈、火藥裝填器 、子彈字模、底火、大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及用途( 偵14039號卷第3至7頁、偵11197號卷第45至46頁、偵9104號 卷第7、8頁),則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 施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警詢、偵訊時即能明確告 知特定之罪名,被告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察官告 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 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 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難謂違背實 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被告之辯護人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尚不 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原審審判程序未告知被告所犯所 有罪名(尤其第4條第2項之製造大麻罪嫌),審判程序有重 大瑕疵,妨害被告防禦權,且影響被告憲法訴訟權,屬於判 決違法云云,然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已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 所載),被告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6頁) ,已使被告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被告適當辯 論之機會,當無妨害被告行使防禦權可言,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亦不足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89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否 認有起訴書犯罪情形,因為大麻葉真的不是我的,而且警詢 筆錄我也沒有承認,警詢筆錄也沒有一問一答,我也沒有承 認製造、種植都完全沒有,警員李建志做筆錄之前也一直跟 我說小罪小事而已,只會移送我施用大麻,頂多花1、2萬而 已,如果驗尿沒有那更好,檢察官會直接給我沒事,被移送 高雄地檢署時我都還不知道被移送什麼種植、製造的重罪, 大麻葉到底是誰的,我都不知道,是到高分院審判的時候, 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我,也 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我真的是冤 枉的,因為那些大麻葉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會一直質疑認為 是警察栽贓我,搜索現場時警員一直問我這什麼東西,我說 是死掉的草莓藤,警員是在跟我講死掉的草莓藤那袋,不是 在跟我講大麻,造成檢察官、法官的誤解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在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均有坦承犯行,其實詳細閱卷,真的沒有這回事,不 符合卷證資料,在高雄地檢訊問時,檢察官均未問到種植和 製造,後來雖有包裹式提示警詢筆錄來訊問有這回事吧?被 告當時是恍神的,只有那句話,但是隨後高雄地檢署訊問筆 錄最後一行,檢察官問他說你認罪吧?他馬上更正說我真的 是否認種植和製造;另外彰化地檢署訊問,也未問到被告種 植、製造大麻的事,是在問持有,被告根本沒有坦承不諱的 事,被告並無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行為,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扣得 的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如何取得?)那是之前綽號『寶哥』寄放 在我那種植的。(問:警方在該工廠有扣押溫室種植設備及 乾燥大麻等物品,這些設備是否曾經為你所做來種植大麻所 用?)是有用來種植『寶哥』的大麻植栽,還有跟草莓一起種 植,但是大麻都枯掉。(問:綽號『寶哥』男子於何時?何地 ?託付多少大麻植栽給你保管種植?)他是於105 年5 月間 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我租的工廠附近託付給我保管(每株大 約25-30公分高),我將其放置在我租賃的彰化縣○○鄉○○路0 00巷00弄00號鐵皮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要我保管,我照 著種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大麻就枯 萎死掉了,這段期間大約2 個星期而已。(問:所以溫室設 備內的花盆《種植設備》、照明燈《照明設備》、電風扇《乾燥 設備》、施肥器《種植設備》、灑水器《種植設備》、剪刀《種植 設備》、培養土《種植設備》、肥料《種植設備》、計時器《種植 設備》、控制器《種植設備》等物品都是當時放在裡面的設備 ?都有使用開啟過?)是。有以同樣方式顧草莓及大麻。( 問:那現場扣押的乾燥大麻是當時那些大麻植栽枯萎後所遺 留下來的?為何乾燥大麻是細碎狀態?)是。「寶哥」要我 把大麻枯萎後用剪刀剪碎揉碎,聽『寶哥』說大麻可以拿來當 泡澡對皮膚好。(問:你有無拿來吸食?)沒有。(問:綽 號『寶哥』男子真實身分為何?有無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 的真實身分。之前的手機微信聯絡暱稱『寶哥』,但是手機壞 掉了。(問:綽號『寶哥』男子為何要請你保管種植70株大麻 ?)我之前有在吸食大麻,有向『寶哥』買過大麻,他才請我 保管這70株大麻。(問:你所持有的大種子來源為何?)…… 也是『寶哥』送我的,當時我想要拿去種,後來沒種……。」等 語(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105 年5月『寶哥』將7 0棵大麻植株在我工廠那邊交我保管,你放在你租屋處,我 依種草苺的方式種大麻,時間約二個星期,有何意見?)是 這樣沒有意見。(問:警方問你扣案的照明燈、電風扇有無 使用或開啟過,你說一次,我用同樣方式種大麻及草莓?) 也不算照顧,我只是放在旁邊而已。(問:『寶哥』為何在10 5年5月交70棵大麻植株給你?)他只是叫我託管一下。(問 :植株約幾公分?)每株25至30公分。(問:你共照顧二個 星期?)應該差不多。」、「……後來就死了,因為我不會。 」、「(問:『寶哥』如何連絡?)也是之前那支白色手機。 (問:『寶哥』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寶哥』, 不知道名字。 (問:既然他把70棵大麻植株給你為何沒有再跟你連絡?) 那時候手機還沒有壞,所以還有連絡,後來手機壞了,就沒 有連絡。」、「……我有問他什麼時候載回去,他說過一陣子 就載回去,我跟他說死光了,他就回答我死光就死光了,就 不用載了。」、「(問:種子一包做什麼用?)種子也是『 寶哥』的,也是在105年5月給我的。」等語(偵11197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明確。核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其警詢及偵訊 所述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偵11197號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11197號卷第14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1 97號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11197號卷第68頁)、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偵1 1197號卷第69至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偵14039號卷第 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 60 號函(原審卷一第365頁)、原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87至199、229至241頁)、搜索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卷一第245至319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大麻3 包 (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 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 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案乃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7年6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3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及種子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且 依搜索現場照片(偵11197號卷第26頁)及搜索錄影畫面擷 圖(原審卷一第277、279、319頁)所示,扣案之大麻3 包 確實係在本案工廠內為警搜索查獲。至於究竟是哪一位員警 最先發現上開大麻、現場大麻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 執行勤務之員警間說法雖略有出入,惟因本案參與執行搜索 之警察分別來自不同警察機關,參與之員警人數不少,各有 分工,且其等到庭作證時距離執行搜索時,已逾1年半,甚 至逾2年之久,其等就搜索過程中誰先發現大麻、現場大麻 散落位置及包裝情形等細節,或因值勤時各人分工關注事項 不同,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有出入,尚符常情;又 依證人即員警洪○○、廖○○所述,當時是兩台車同時抵達現場 ,被告與員警一起到場,其等抵達本案工廠時,鐵門是關著 的,開啟門的時候,被告在場(本院上訴卷二第163至165、 176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大麻為其所持有,已屬 無憑,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朱○○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拿2包垃圾出來燒,我有 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還給我 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包東西 ,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被告的工廠,後 來我趁被告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廠小門旁邊 木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86至187、217至218、319至345 頁);然其所述上情業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本院 上更一卷第211至212頁),且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 首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誣告之案件,亦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143至144頁),均難率認 朱○○上開所述盡屬實情。尤其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清楚與其聯繫之警員姓名,亦不知紙 條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本院上更一卷第187、324頁),本院 顯然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真偽。又證人朱○○既已陳明其在 放置該2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且於其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本院 上更一卷第323、341至342頁),則被告又如何能於朱○○在1 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之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 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第57至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聽聞「黃清文」提到工廠大麻 案與朱○○有關,所以才去找朱○○問這個案件與他有何關係, 一開始朱○○還否認上情,後來我動手打他,朱○○才說他自首 了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310頁),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辯稱:朱○○因為良心不安去自首,我才知道原來是朱○○栽贓 我,也是因為黃姓友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朱○○去自首等語(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4頁),惟此不僅與證人朱○○前揭證 詞大相逕庭,且證人朱○○若因良心不安、出於自責而向檢察 機關自首,當可預見檢察官日後勢必就此情節向被告查證覈 實,而無再向被告掩飾隱瞞之必要,其又何須於被告詢問時 猶刻意否認,反而須待被告出手毆打暴力相向,證人朱○○始 吐露實情?上開各情皆與事理常情明顯悖離,難認屬實。再 依被告前揭自陳毆打朱○○以取得其承認自首之經過以觀,被 告確曾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就本案與證人朱○○有所接觸,而 原審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影像或截圖,又因附於卷內而為被 告所能取得,則證人朱○○於本院更一審作證時所稱「花色花 紋袋子」乙節,即無法排除係因間接接觸卷內事證,而影響 其證述之可信性,非可單憑此節遽認證人朱○○之證詞毫無瑕 疵。綜上所陳,證人朱○○前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大麻乙情屬實。  ㈣另被告以其尚未到達承租鐵皮工廠時,是否屋主盧○○拿鑰匙 讓警察先入工廠內,以朱○○的狀況來質疑警察為什麼要提早 去,認為是警察要確認朱○○真的有放那個東西為由,聲請傳 喚證人盧○○,而證人盧○○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跟我租廠房,107年6月6日工廠被警方搜索我是事後才知道 ,因為我人不住在那裡,搜索的當天沒有到現場,我真的不 知道警方是怎麼進入這個廠房裡面去搜索的,是有一個租得 比較久的房客跟我講說好像有警察來這樣子,搜索當天警察 沒有找我跟我拿工廠的鑰匙,107年6月5日前臺中專案小組 警員有找過我,警員只有問我說林字璿有沒有跟我租房子而 已,當初找我的警員是哪一個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搜索那天 沒有警員要我拿鑰匙一起去開工廠鐵門等語(本院重上更二 卷二第207、208、210至215、217頁),證人盧○○前揭所為 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被告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亦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警方扣得之大麻是「寶哥」寄 放託被告照顧,及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扣得之溫室種植設備有 用來種植上開「寶哥」交付的大麻植栽,是跟草莓一起種植 ,且「寶哥」是在105年5月間將70株大麻植株載到本案工廠 附近託付給被告保管,每株大約25至30公分高,被告將上開 大麻植株放置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的隔間內,被告照著種 草莓的方式澆水及施肥的方式照顧大麻,後來上開大麻枯萎 死,期間大約2個星期(偵1119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於搜 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及本案工廠裡面浴廁和旁邊的隔間是放 什麼及裡面的設備乙節時,自行告知員警「以前有」、「有 試,不能用」、「有試啦」等語,並表示「不曾發出來,沒 發出來」,經員警追問「沒發出來怎麼有這個(指現場查獲 的大麻)?」,被告答稱「種,也買過栽仔,種,啊也曾跟 人買過栽仔。就活到最後就死掉。」、「就活到最後就死掉 。」、「都不活,活到最後就死掉,活到最後就死掉。」等 語,員警再追問「那這些(指現場查獲的大麻)哪裡來的? 」,被告答稱「就死去拔下來的」、「折一折分類啦」等語 ,又經員警詢問其栽種之植株大小,被告用手比了一個高度 ,並向員警供稱「絕對都30公分內」等情相符,此有原審就 檔名「00033.MTS 」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234至235頁),堪信屬實。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栽種草莓,在廁所有用水耕栽種草莓,房間以 外的戶外也有幾盒,水耕草莓用石頭作成的盆栽,水耕一次 種10盆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惟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所述,警方在本案工廠內查扣之溫室種植及乾燥設備 ,是有用來種植大麻植栽,跟草莓一起種植(偵11197號卷 第6頁反面),則本案工廠內之設備,縱有用來種植草莓, 亦不影響被告同時用以種植大麻,無礙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及備考欄所示,被告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時,同時扣得種子1包,該包種子雖經鑑驗結果,並未檢出 任何毒品成分反應,且經隨機拿取20顆種子進行發芽試驗, 則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偵11197號卷第74頁),然被告既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105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 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 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2包各情,則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 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 ,亦屬當然之理,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相違背。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敘明其本案製造大麻之過程係由 「寶哥」將已發芽長至幼苗之大麻植株(高約25公分至30公 分),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由被告將上揭幼苗之 大麻植株放在本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種植設備、照明設備等物,以澆水及施肥的方式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已如前述。酌以扣案 之大麻3 包,其中1 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 驗餘淨重3.91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另2 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 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偵11197號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 局108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原審卷一第 36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因10 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而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上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 同,對法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無不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附 此說明。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設處罰 規定。所謂「栽種大麻」,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栽培、養植,迄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取出栽植環境之 過程;而所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則係將長成(熟成 )之大麻植株取出,並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 言。是「大麻植株」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因 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 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 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寶哥」分工,先由「寶哥」將不 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將其 中70株放入容器內,再載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工廠附近交 給被告,續由被告將上揭大麻幼苗植株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 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 使其乾燥,之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之大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與「寶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 ,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先由共犯「寶哥」將 不詳數量的大麻種子種入土壤使其發芽,待成長至幼苗後, 續由被告澆水及施肥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將大麻根莖葉取 下,進而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毒品,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竟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栽 種、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被告「犯罪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以倘若有罪判 決,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 216頁),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 ,係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利用所承租工廠之廁所闢成溫 室,恣意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惡性重大,且 於犯罪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然本 案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達292.3346公克,數量非少 ,所幸未實際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 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 舅舅家幫忙抽汽車活塞的鋼線、顧機台、要扶養太太及一個 9歲的小朋友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重上更二卷二第2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淨重為4.102公克、驗 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計送驗淨重289.01公 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40.15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7060025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 2日調科壹字第1080341506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種植設備、照明設備 或乾燥設備,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7、45至46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 驗餘淨重0.7434公克),經送驗後進行發芽試驗,雖不具發 芽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706002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1197號卷第74頁),惟 上開種子係「寶哥」連同大麻植株一起交給被告種植,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偵11197號卷第6、8、46頁),亦堪認係供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扣案沖床1 台、火帽1 包、霰彈15顆、火 藥裝填器1 個、子彈字模1 盒、底火1 片等物,均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種植設備 2 計時器 1臺 種植設備 3 控制器 1臺 種植設備 4 剪刀 2支 種植設備 5 手套 1個 種植設備 6 分裝盤 2個 種植設備 7 電風扇 1支 乾燥設備 8 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9 魚眼照明燈 1個 照明設備 10 花盆 1箱 種植設備 11 施肥器 1個 種植設備 12 灑水器 1個 種植設備 13 淨水器 1組 種植設備 14 培養土 3包 種植設備 15 土壤介子 1包 種植設備 16 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7 開花肥料 1包 種植設備 18 種子 1 包(送驗淨重2.3230公克,驗餘淨重0.743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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