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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牧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何牧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牧澤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永安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 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該路口應2段式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上開永安北路1段路口,適林重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重志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右手第2、4指擦傷、 右肩膀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擦傷及 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重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牧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舉發 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4-交易-2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4

PCDM-113-簡-576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自稱患有思覺失調、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5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 利超商,趁無人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櫃檯徒手竊取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隨即後離去。嗣經店員顏馨君發現後,遂 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馨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馨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4

PCDM-113-簡-561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晉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晉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梁晉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010、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5日10時1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 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 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4

PCDM-113-簡-5635-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 ,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 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參點玖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96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6號   被   告 吳聖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965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聖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5727-2025022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曾少華與告訴人潘倩梅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㈠曾少華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住處內(下稱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㈡曾少華於113年7 月28日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 及兩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聲請因認被告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原易-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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