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