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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佑昇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即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130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NR」之成年人(下稱「陳NR」 ),並經「陳NR」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 ,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 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 項提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NR」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NR」使用,待「陳NR」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宥蓁知悉除「陳NR」外,另有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 示手段,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示金額至所示陳宥蓁 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宥蓁依「陳NR」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後,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陳NR」,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5至37、55至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本案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1號卷(下稱立卷)第11至13 、15至17、19至2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有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故無繳交所得之問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與「陳NR」間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陳NR」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陳NR」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 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 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利,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離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 ,衡酌被告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4日至8日之期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本院卷71頁),且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 ,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其提領後交付「陳NR」,如認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康家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後某時,透過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心怡」傳送購物網連結予康家翰,佯稱:加入該購物網,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4日14時2分許 ②同日14時3分許 ①4萬元、②4 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10分起至12分許/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5至37頁) 2.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轉帳之交易紀錄翻拍相片(立卷第4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5至47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沄貞」對李美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99至10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立卷第10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21至124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士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邀約邱士瑋進入今彩539投注群組,並以LINE暱稱「何 耀銘」對邱士瑋佯稱:加入會員投注今彩539,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 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149至151頁)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189、19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95至19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月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Nana」對鄭月霞佯稱:加入其提供之「臺視國際」博弈網站玩博弈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許 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至30分許/6萬元、6萬元、2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19至229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第232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35至24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盈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以LINE暱稱「揚帆」向劉盈辰佯稱:其係香港交易所員工,需要海外帳戶投資,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盈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8日14時46分許 ②同日15 時15分許 ①5萬元、②5 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許、21分許/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291至2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15至318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31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2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邱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斌」對邱秋華佯稱:加入「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7時24分許 8萬5,0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8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35至338、369至37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349至35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卷第34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朱玉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朱玉花佯稱:參加投資矽統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朱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許 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許/4萬5,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390至393頁)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契約、假投資網站截圖(立卷第410至412、414至415頁) 3.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連年有餘」,向楊嘉玲佯稱:其係金沙國際統計部主管,該公司本次要開獎之一等獎彩金已達12億港幣,公司會將中獎號碼透露給公司內部信任的人,但須找港澳地區以外之人進行操作,楊嘉玲係其認識之港澳地區以外之朋友,請楊嘉玲任其投注人,投注要先支付美金1800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5,000元)云云,致楊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9月7日14時19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①5萬元、②5, 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6時10分許止/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7,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本院卷第53至57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莊育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LINE暱稱「楊寶燕」,向莊育翔佯稱:一起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莊育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61至467頁) 2.被害人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83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佑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琳Linda」,向陳佑昇佯稱:從事網路拍賣,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佑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3,157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3分許/8萬3,000元 1.被害人警詢證詞(立卷第499至50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3頁) 陳宥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SLDM-113-簡-282-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93號、第3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 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維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93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75公克)、吸食器具2組,均經鑑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11年4月22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足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 1日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另被告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 為,因係於被告上開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為上 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編號2 、3所示之吸食器各1組,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 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4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字第781號卷 第51-5、52、55至5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第21至56 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既均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整體即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附表所示扣案物顯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 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26公克,總淨重3.7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3.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4號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502號 2 吸食器1組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39號 3 吸食器1組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5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 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 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 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 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 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1-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第5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第513號被告汪志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19公克、0.1748公 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5、350號扣 押物清單),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 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1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故該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 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附近之公共廁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重建街口,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1768公克 ),又於112年2月13日上午,在位於新北市○○區○○區○○街00 ○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9 公克)。前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 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567號卷 內),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 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 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0.5150公克,總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總驗餘量為0.17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5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316公克,淨重0.113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11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25號

2024-12-17

SLDM-113-單禁沒-36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杰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黃杰森、甲○○、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黃杰 森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黃杰森、甲○○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黃杰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杰森、甲○○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與吳O佑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吳O佑共 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 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杰森於為本案犯行時雖 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偵卷第 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黃杰森本案犯行,自無 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黃杰森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 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卷第25頁),而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黃杰森(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黃杰森、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甲○○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秀慧 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上訴人從未審閱「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 服務約定條款」,並未授權第三方支付即街口扣款,被上訴 人公司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扣款,被上訴人公司係擅自啟用 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並稱上訴人提供OTP碼予詐騙集團申請 街口支付開戶,惟街口開戶、提領動作均非上訴人所為,原 審未能審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再提出通知存戶證明之新事證,即上訴人託人實測以 街口支付連結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扣款,每筆支出款項不論金 額皆會通知存戶,唯獨上訴人遭盗轉這6筆未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明確違反「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 款服務約定條款」,確有疏失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能審視其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 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遲於113年6月 13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 (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其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開戶時並 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扣款通知已違反「 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等情, 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 (至於所提附件一「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 務約定條款」、二「開戶申請書」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又上訴人前揭補充陳述及上訴所提新事證 即通知存戶證明,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  ㈡此外,觀諸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 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小上-13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定 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 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 之成年人(下稱『小東』)聯繫後,因貪圖『小東』應允給予之 工作1日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即應允從事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小 東』」。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投資」之記載,更正為「加入LINE 投資群組『C股海無邊11』,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表示儲值」之記載,更正為「表示 欲儲值」。  ⒌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 『小東』」  ⒍犯罪事實欄第13行、第16行關於「偽造」之記載前,均補充 「『小東』所」。  ⒎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關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之記載,補充為「邱寶蓮、『黃旭翔』及華準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 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邱寶蓮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 有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之印文與署名乙情,有本案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 】,顯係表彰「黃旭翔」代表「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 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旭翔」與「華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向「阿東」拿取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於前 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小東」共同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在Facebook看到徵才 廣告,點連結加「小東」的LINE,跟我面試的是「小東」, 他交給我扣案的工作證、收據、印章,也是「小東」指示我 去收錢,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收到的錢是拿給「小 東」或放到他指定地點,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偵卷第 111至113、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3頁】,而觀諸全案卷證,難認被告之辯解不實 ,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小東」係隸屬於 全部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 院卷第63、67至6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被告與「阿東」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不生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騙,致 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小東」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 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 有利益,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至1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係「小東 」偽造後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可稽(偵卷第16、10 7至109頁、本院卷第6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小東」聯繫使用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65至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旭翔」印章各1枚,均 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固有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旭翔」 印文及署名,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 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小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知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本案收據) 1張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4 偽造之「黃旭翔」印章 1枚 5 偽造之「華準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6 偽造之「鴻典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一京業務部黃旭翔」工作證 1張 8 偽造之「永恆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9 偽造之「國喬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0 偽造之「富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1 偽造之「景玉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2 偽造之「群力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3 偽造之「暘燦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4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5 偽造之「智禾投資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6 偽造之「必見證券黃旭翔」工作證 1張 17 偽造之「昂凡黃旭翔」工作證(起訴書漏載) 1張 18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1號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邱寶蓮點擊加 入後,即以暱稱「胡欣茹」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邱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嗣後邱寶蓮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黃定弘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明時、地,偽造華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大章、「黃旭翔」印章各 1枚(下稱本案私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邱寶蓮住處,向邱寶蓮出示偽造華準 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下稱本案工作證),向邱寶蓮收 取前揭款項(內含真鈔10萬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 邱寶蓮),並交付偽造華準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華準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旭翔」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 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邱寶蓮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黃 定弘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事證圖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車資及路線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收款收據、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呈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件 2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表 1張 3 華準公司大章 1枚 4 本案私章 1枚 5 本案工作證 1件 6 鴻典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7 一京業務部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8 永恆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9 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0 富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1 景玉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2 群力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3 暘燦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4 東方神州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5 智禾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 1件 16 必見證券工作證(姓名:王正文) 1件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13

SLDM-113-訴-899-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78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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