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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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宗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共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行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罪造成之整體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坤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宗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沿澎湖縣馬公市 新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生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 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受有頭 部、頸部鈍挫傷、雙小腿、雙膝、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五)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不依規定讓直行 車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KEM-113-馬交簡-119-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強制、傷害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地點、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前述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許明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1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為向歐○○索要多年前雙方所約定之安家費新臺幣6萬5 ,000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歐○○至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碼頭,見歐○○不 願下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違反歐○○之 意願,強行將歐○○拖拉下車,並徒手毆打其左側臉頰2下, 致歐○○受有左後耳腫痛疑鈍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明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將自小客 車開至湖西鄉潭邊村碼頭後,我就從駕駛座叫坐在我正後方 的歐○○下車,他問我要幹嘛,我就說下車啦,他就下車了、 我只有推歐○○而已,因為他說他不還我錢,所以我一時氣憤 推了他一下,我沒有硬扯他下車並以拳頭毆打他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1張、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4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傷害 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MKEM-113-馬簡-172-2024110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凌晨0 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縣○○市○○○0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 啤酒3瓶後,應知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水 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中 華路27之1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 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現場對鄭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1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交簡-129-202411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諺鳴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 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 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7,8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諺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鳴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烏 崁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諺 鳴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 INE暱稱「謝班長」向陳○○佯稱:須購買戰備物資,可否幫 忙下單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 、11時14分及11時17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800元,共計11萬7800 元至陳諺鳴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 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KEM-113-馬金簡-53-202411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鐘政彥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晨瑜 友先燒烤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鐘政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政仁等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2,5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9、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 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 ,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 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 料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 算;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113年10 月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除原起訴之聲明外,另追加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 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 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 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 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8,941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1,500,000元,及自 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松鶴國際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鐘政仁、陳晨瑜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友先燒烤店之事務及 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鈞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如附件1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⒉被告鐘政仁、陳晨 瑜應協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鈞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⒊被告友先燒烤店應給付原告7,7 68,941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政仁應給付原告鐘政彥8,000,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友先燒烤店與被告陳晨瑜間,關於 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有隱名代 理關係存在;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因原 告追加後先備位之聲明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惟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34,560,941元【計算式:應給付原告部 分15,768,941元+土地租金總額18,792,000元(每月租金174 ,000×108個月=18,792,000元)=34,560,941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34,56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216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36,70元,尚應補繳282,5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54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05

PHDV-113-訴-64-202411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 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 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 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 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 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 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 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 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 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 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 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 ○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 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 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 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 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 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 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 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 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 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 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1

PHDM-113-金訴-3-2024110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結婚,並於婚後同年0月00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惟被告告知原告會於同年11月去台 北經營民宿的工作而於同年11月1日離開澎湖,後來被告的 老闆才跟原告說被告人在澳洲。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澎湖 ,也沒辦法正常聯繫到被告,可見被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兩造 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自出 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感情極為親密,亦與 原告同住,原告目前也有經濟能力,與A○○感情良好,故由 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提出戶口名 簿、郵局帳戶明細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 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出境至澳洲雪梨,迄 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上揭諸情,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係向原告陳稱至臺北工作,後來原告 卻是輾轉透過他人始知被告出境,顯然係以欺罔之方式離開 原告,後續亦難以正常聯繫,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託澎湖縣政府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澎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以:本案僅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原 告具親權能力,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亦無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由;被告出境國外,行方不明無法進行訪視, 倘被告如經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出庭陳述意見,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件,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31210844號函附11 3年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理結果、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意願 ,認原告具擔任親權人意願,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有親職能 力,並因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具 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亦瞭解 。是以衡諸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等原則,本院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原 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HDV-113-婚-9-202410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郭詠昌即龍昌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 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 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 動計息(目前為2.723%)。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5月3 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及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簡-8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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