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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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8

KLDV-113-婚-3-202410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一、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與被告,且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 之法律依據),其書狀顯不合法定程式,復查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業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有其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或國外之住所或居 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如逾期不 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婚-100-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 置人甲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 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 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曾母因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 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劉父則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 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 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 兒少通報事件,受安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 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 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 置人等,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因曾母及劉父之親職教養 尚未完成,且現況未能提出合宜照顧計畫,顯見劉父及曾母 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等現 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3個月,以維 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護字 第4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前經本院安置後,經聲請人安 排3次會面及2次返家探視,然迄今5次安排皆有嚴重遲到情 形且經提醒未有改善,探視時劉父亦會睡著或滑手機,返家 會面時甚至以可能睡過頭為由,要求聲請人提早送回受安置 人等,故劉父及曾母尚無足夠照顧知能及準備與受安置人等 互動,且劉父對於返家計畫之討論顯得消極被動,亦未與曾 母提出具體且合宜照顧及管教方式,復參以劉父及曾母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故受安置人等現自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 有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7

KLDV-113-護-78-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於000年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具體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詳如該保護令聲請意旨所載)。又兩造自000年00月00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當晚起即分房居住迄今,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各自過生活,彼此均無互動,且自000年起至000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只要經過0樓即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並自000年起,被告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原告打工及撿拾回收販賣來支付子女讀書及家中生活開銷。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家庭暴力事實,且兩造間長期感情不睦,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曾有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該暫時保護令嗣後經本院於000年00 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原告 不服上開駁回裁定,遂就其中000年0月00日已遭駁回範圍之 事件,重新包裝為新事件,以及000年0月間噪音事件、000 年00月00日踢門事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 告之說詞,卻不為該次承審法官所認同,因而經本院以000 年度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安全所設,原告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主張被告在家中安裝監視器係為監視其行蹤等語,實難採信,且原告主張遭被告下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惟其所提出之驗傷單驗傷日期並非所主張毆打日期,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因原告收入微薄,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力支撐,並將存薄、提款卡、密碼等均交由原告管理,然原告除每個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元生活費外,其餘費用皆須被告另求原告而取得,已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而原告控制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卻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亦不願提高被告之生活費,致被告每日連最低生活需求均無法滿足,一日兩餐難溫飽,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於兩造婚姻期間持績逼迫被告喝下不知從何處求來之符水及草藥,造成被告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持續腹瀉,因此被告方有活不久、死一死等語,其意並非係在威脅原告或真有求死念頭,僅係在陳述若每月只有0,000元生活費實無生存可能,以及若繼績服用來路不明之符水或草藥,遲早會喪命之事實而已。兩造夫妻吵架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僅係兩造溝通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講之氣話,或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至被告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實非係威脅原告之語,且被告雖有持續聲稱想離婚,然此言語亦難謂係「同居之虐待」,蓋因此言語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其母親迷信宗教,原告母親經常佯稱神明附身必須 按照其指示行事,曾多次要求被告吃符令始能與原告維持婚 姻關係,原告亦以此對被告要脅,被告基於不欲與原告及其 母親發生信仰宗教衝突,在吃下符令後影響身體狀況不得不 至礦工醫院就診,而被告痊癒後,即拒絕再服用符令不科學 、理性之宗教信仰行為,導致原告與被告更加疏離,故原告 係因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丙○○、丁○○(現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暫時保 護令,嗣於同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聲請 駁回;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於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家護00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000年0月00 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被告亦於 0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駁回聲請在案。  ⒊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市○○區○○路000號3樓,於106年12月27 日因原告主張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報警處理,原告與次子 丁○○遂於當日先行搬離,嗣原告於107年過年期間返家後, 即搬至2樓居住,兩造自此分房居住迄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婚後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⒉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 告據以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且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22時3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此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引用其於該事件提出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房門毀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245至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為證,惟被告前對上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2號已到庭證述:「(106年12月27日晚間,有無在家?)晚間七時許,接近八點回到家,我回到家後,在二樓聽到我爸爸在三樓一直製造噪音,說『甲○○,出來面對,妳都幾歲了,我們好好談不行嗎』講得很大聲,持續反覆這樣講,那時候媽媽在三樓睡覺,我之後在二樓吃飯,聽到爸爸在樓上用腳刻意踩地板,發出很大的聲音,這種情形已經有好幾次了,媽媽用LINE叫我趕快上樓,她覺得我上樓後,爸爸就不會吵,我吃完晚餐上樓後,爸爸仍繼續吵,媽媽繼續待在房間,我就去洗澡,洗澡時聽到房間門關起來的聲音,又聽到開門的聲音,又聽到爸爸在媽媽房間外面說『甲○○,出來面對』,之後突然聽到門被踹了四下,『碰、碰』的聲音,又聽到爸爸說『現在門壞掉了,妳要不要出來面對』,我就趕快洗好穿衣服出來,出浴室後,就看到警察已到場,我爸爸跟警察解釋說他是要進屋拿衣服,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說要拿衣服的言語。(爸爸平時是否故意以動作、言語製造噪音,讓你、媽媽或其他家人無法睡覺?)會,爸爸會一直詛咒家人,如『你媽媽會這樣都是你阿嬤害的,阿嬤亂教的』,會在房間、陽台詛咒阿嬤的女兒、女婿『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會詛咒媽媽在生活上很悽慘;他會故意用腳大力踩地板,走來走去,或用腳踩在我健身用的啞鈴滾地板,卻藉口稱他在練腳力,這些都會陸續持續一段時間,且都是在晚上我們要睡覺時這樣做,讓我們無法睡覺。(這種情形是否經常發生?)自從約9個月前,爸媽開始吵架後,爸爸製造噪音的情形就越來越頻繁,一週約有五次在製造噪音。(是否知悉爸爸故意製造噪音原因?)他說他要紓解壓力,我反應這樣很吵,叫他安靜一點,他說為何我要這樣講,就無法溝通。(發出噪音是針對家裡何人?)他沒有說針對何人,說他要紓解壓力,但家人叫他安靜,他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證人丁○○斯時主觀偏向原告,始為上開陳述,而有再傳喚作證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推翻證人丁○○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該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亦無再傳喚丁○○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後即分房居住迄今,彼此均無互動,且自108年起至111年間被告一直要求離婚,平時兩造不斷爭吵、無法溝通,被告不時咆哮揚言離婚,並以死脅迫、恐嚇原告,長期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兩造更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音隨身碟暨譯文、錄影截圖、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文書、兩造曾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35至15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威脅原告,並以前揭㈡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6年間兩造爭吵時揚言:「幹,你那講以後會的話,你爸就自殺給你看,我就開車子從海邊給他開下去」等語,並有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寫一寫離離啦!讓你去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被告復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恫嚇及謾罵原告,且一再要求原告與其離婚,諸如於108年8月27日稱:「我一定會找你算帳,你不相信就試看看」、於108年8月28日稱:「惹我,一定會讓你後悔到死」、於108年9月10日稱:「甲○○我跟你講,大家出來婚離離就好,以後妳做妳,我做我……不要到最後發生事情後,再來後悔,別人都是互相,我一直讓妳不要不知好歹……我跟你講跟我把婚離一離好來好散……我不想跟你們這些妖魔鬼怪家庭惡毒家庭我離開就好,不敢就不要用我,俗辣」、「你們王家心肝這麼壞,這樣的家庭我也不想要在這,我跟你說真的甲○○我跟你講明你要聽好,我沒再跟你信到」、於108年10月14日稱:「我看你能躲多久,廢人」、於108年12月8日稱:「我看你多會躲,我不會放過你」、於108年12月13日稱:「趕快出來離婚,不用躲沒用」、「婚離一離就好,不用躲了,你跟我離婚我離開」、於109年1月19日稱:「大家簽一簽手續辦一辦,我真的要跟你離……你自己想看看將來一定有報應」、於109年6月2日稱:「我真的要和你離婚不用懷疑……做的這麼過分妳不怕有報應,妳自己想一想,將來一定會有報應的」、於111年4月5日稱:「出來離婚,手續辦一辦大家比較不用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上開恐嚇、威脅言語顯係針對原告所為,故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威脅原告,係因原告及原告之母極度迷信神佛並拒絕與被告溝通,始發出對神佛之怨恨之言云云,自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000年間兩造爭吵時,即曾以死相脅,並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且長期故意在夜間製造噪音,更於000年0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酒後在原告房門外大叫要與原告和好,並進而用力踹門將門踹壞,致原告不堪其擾,因此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已因此產生破碇,且此後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卻分房居住,平日無交集互動,迄今已長達0年餘,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婚姻基礎早不復存在。又被告於000年至000年間,多次要求與原告離婚,更屢以「廢人」、「找你算帳」、「不會放過你」、「讓你後悔到死」、「一定有報應」、「妖魔鬼怪家庭」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致兩造間之婚姻更加破裂,原告堅持離婚,表明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於上開期間非但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良性作為,反而為前揭恐嚇、辱罵原告行為,亦曾一再表明欲與原告離婚,兩造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早已有離婚之意願,復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當庭爭吵,被告並一直指責原告及其母親逼迫其吃符令,故依現況觀之,自難期兩造得以復合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應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間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過度迷信宗教影響婚姻所致,然本院審酌前揭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主要皆係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縱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係因不滿原告及其母逼迫其吃符令所致,此亦不構成其得以對原告施以前揭踹門、恐嚇及辱罵之正當事由,故其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係歸責原告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2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 風,基隆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2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山陀兒颱風,基隆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4

KLDV-112-婚-114-20241004-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卷宗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當事人乙○○之夫,乙○○於民國000年間遭丙○○以菜刀頂住 脖子之重大虐待行為,乙○○聲請保護令,因乙○○業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表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即丙○○ 不得繼承其財產,聲請人欲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丙○○提出 喪失繼承權之訴訟,因上開事件相關證據已因火災而焚燬, 為行使其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乙○○確曾對丙○○聲請通 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對無訛, 堪認其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2

KLDV-113-家聲-2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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