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何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孫菀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借用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收款使用,嗣何其龍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中,見團友張辰鎰發文徵求Nike Dunk熊貓23碼數之女性球鞋,即在該貼文下回應「有23」,並透過臉書私訊(即Messenger)向張辰鎰佯稱有其所徵求之球鞋可販賣云云,致張辰鎰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刪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
詐欺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因在監執行另案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而尚未履行(見桃簡字卷第43至45、53、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張辰鎰所詐得4,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上開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
益;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依成立調解內容如期清償完畢,
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向
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與孫菀懃(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菀懃先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
某時許,告知何其龍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由何其龍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前
某時,於Facebook社團「新.球鞋交易中!二社為購買【球鞋
】」中,向張辰鎰佯稱:欲販賣球鞋等語,致張辰鎰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200元至上開帳戶,孫菀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
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街住處前交付4,200元予何其龍,由何
其龍將上開詐欺贓款私自回收取用,嗣因張辰鎰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辰
鎰指述綦詳,且與同案被告孫菀懃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付
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被告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孫菀懃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孫菀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18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