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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99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4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25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登 報公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782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甲社 區)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 「請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 分所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 關係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 收取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 公佈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30

KSDM-112-易-202-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3號 原 告 徐玉蕙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平平被訴加重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30

KSDM-112-附民-1473-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 許以暱稱「花田一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地王子 」群組,由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黃永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陳彥宇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之 客服人員,以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對郭志芬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郭志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0時59分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40萬元予暱稱「黃永泉」之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後郭志芬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正發客服雪晴」再度聯 繫面交金錢,郭志芬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處交付200萬元。陳彥宇再依暱稱「櫻木花道」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收據上簽立「陳嘉欽」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27日2 0時許前往上址向郭志芬收取款項,陳彥宇抵達後,向郭志 芬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志芬、正發公司及「陳嘉欽」。待郭 志芬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彥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陳彥宇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郭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 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 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7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郭 志芬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9頁) ,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與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月21日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黃永泉)」照片(警卷第 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 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Te legram群組「工地王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 「櫻木花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 第63至81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7頁、第99 頁、101至113頁、第115頁、119至133頁、偵卷第41頁至第4 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櫻木花道」、交付被告扣案之工 作機之成員,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 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 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 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暱稱「櫻木花道」、「仙道彰」之人、暱稱「黃永泉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4至5萬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警卷第 2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之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 陳嘉欽」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嘉欽、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3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嘉欽」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金訴-806-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7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 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0月)。併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 、整體犯罪情節及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 見,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24日13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113年5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0號 113年6月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2月25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113年6月19日

2024-10-30

KSDM-113-聲-196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己○○兄長之孫,亦為鄰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凌晨0時57分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前往己○○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對本案 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致上開物品喪失美 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 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家裡睡覺,本案非我 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26號建物),與告 訴人己○○係鄰居,而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 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遭人噴漆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本 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檔案名稱「X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莊敬路方向門口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6:57秒:可見一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95頁之圖1,紅圈處),行走於莊敬路上。  ⑵畫面時間00:57:03秒:該名男子從馬路上走至本案房屋騎樓 ,沿本案房屋騎樓行走(莊敬路朝轉大順二路)。  ⑶畫面時間00:57:15秒:該名男子先短暫停留於轉角處(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之圖2),此時可見該名男子特徵為穿著黑色連 帽外套、牛仔長褲、白色布鞋、左手提有一白色袋子。 ⑷畫面時間00:57:17秒:該男子打開噴漆瓶蓋。  ⑸畫面時間00:57:20秒:該男子持噴漆開始朝本案房屋門牆噴 灑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圖3),一路噴灑至門口處停止。  ⑹畫面時間00:57:23秒:該名男子隨即走到高雄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不鏽鋼門處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圖5、6)。  ⑺畫面時間00:57:30秒:該男子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之不鏽鋼門後進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圖7)。  ⑻畫面時間00:57:35秒: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不鏽鋼 門關閉,直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00:58:15秒) 皆未見該名 男子走出,亦無其他人進出。   ⒉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大順二路方向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7:21秒:同樣見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白色鞋 子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行走中右手持噴漆沿著本案房屋之牆 面噴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1)。  ⑵畫面時間00:57:26秒:該名男子於走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不鏽鋼門前停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2)。  ⑶畫面時間00:57:29秒: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 門後進入該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3)。  ⑷畫面時間00:57:34秒: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門 關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4、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 5)。  ⑸畫面時間00:58:01秒:影片結束前未見該男子走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6)。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26號建物是我、被 告以及我母親共同居住的地方,該處的不鏽鋼大門有2道, 需要磁卡、鑰匙才能進入,而丁○○自己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8、6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係凌 晨時分,該男子持噴漆噴灑本案房屋之外牆、玻璃後,在62 6號不鏽鋼大門前未見任何逗留、按門鈴或撥打電話之情, 即可自行進入626號建物內,若非本居住於626號建物之人, 何以得任意打開該處之不鏽鋼門鎖而進入,且經比對監視器 畫面中持罐噴漆之男子,無論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有高度相 似,勾稽上開證人戊○○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堪認監視器畫面 中之持噴漆之男子確為被告。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警詢中先證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名男子是來我家問路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幫他開門。嗣改稱,可能是我開門的,我以為我的網友來找我,結果門打開發現不是,該男子就像我問路,大概10分鐘後就走了(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剛好要下樓拿包裹,我一開門就看到一個人闖進來,我當下都傻了,就趕緊上樓睡覺。(檢察官:有一個人闖進你家,你還跑去睡覺?)這不是第一次。(檢察官:你於警詢說對方是來問路,現在又說闖進你家?)他有問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晚(11月25日)20至21時,我已經在3樓睡覺了,112年11月26日凌晨是我1名相識十幾年的朋友「丙○○」臨時下來高雄找我,他很關心我,一路走來的陪伴,我才沒有尋死。而「丙○○」並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家樓下,我才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在警詢跟偵訊時,真得不知道當天是「丙○○」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然誠如證人戊○○所述,若「丙○○」為其數十年,一路互相扶持之朋友,鮮少在凌晨時分突然出現在證人戊○○家中,衡情證人戊○○對於該日之記憶應該深刻,豈有在警詢、偵訊時有不知之理,卻突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為「丙○○」,可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難盡信,遑論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凌晨究係何人進入家中,其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且不合常理,自難採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新北市,迄今已經3年沒有穩定的工作了,我都是有看到臨時工,我就應徵。案發前我準備下來高雄找工作,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店家,有進去用餐,結果跟該店店員對我口氣不好,事隔一週後,我才在112年11月26日的凌晨去噴漆。當日噴完漆之後,我剛好看到隔壁626號的不鏽鋼門是打開的,我就走過看一下,結果看到戊○○,我就向戊○○詢問她弟弟呢?戊○○就說他弟過世了,於是我就跟戊○○借個廁所,借完廁所,我就從「後門」離開。(檢察官:為何不從前門離開,要從後門走?)因為我要去大昌一路。(檢察官:後門是死巷還是有道路?)死巷,但我翻柵欄出去。而我不認識戊○○,我也沒有戊○○的電話,我只認識戊○○的弟弟,但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弟弟實際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  ㈢勾稽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丙○○稱不認識證人戊○○, 亦無戊○○之聯繫方式,僅認識證人戊○○之胞弟,卻又不知道 其弟真名為何?僅係剛好看到證人戊○○住家大門未關,巧遇 證人戊○○而進入其家中云云;比對證人戊○○卻證稱認識丙○○ 數十年,是很關心她的朋友,且互留有聯繫電話,其係接獲 證人丙○○之電話,始下來開門讓證人丙○○留宿云云,兩人證 述內容大相逕庭,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否為證人 丙○○,難謂無疑。再者,若證人丙○○係取得證人戊○○之同意 而正當進入該屋內,又為何要特意從僅有死巷之後門翻越柵 欄而離開?在在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係為了符合監視器 所攝內容而編撰之詞。是證人丙○○其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 戊○○證述內容不同外,其證述之情節偏離常情,自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牆壁、 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 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 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 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 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 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 、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 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 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 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 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之行為 ,雖未致該等外牆、玻璃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 該等牆面、玻璃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 全,且致該等外牆、玻璃門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 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本應具 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聲請調查與證人丙○○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比對,以證明 其並非持噴漆毀損外牆、玻璃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已顯無可信之處,被告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本案建物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以漆 料噴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漆料噴灑之方式,毀 損他人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房屋之美觀受損,實有不該。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房屋受損狀況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無前 案受刑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 、小門玻璃等,已如前述,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 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 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 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得上訴。

2024-10-30

KSDM-113-易-46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巧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即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8 曾定之執行刑拘役110日,再加計編號9、10之宣告刑,已逾 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 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 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下稱意見調 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至受刑人 雖於意見調查表陳明其尚有其他案件於高院審理中,請求檢 察官待該部分判決確定後再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 屬檢察官權限,而檢察官既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自應依法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編號1已執畢。編號2至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1至6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編號7、8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1至8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2 毀損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3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4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5 毀損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毀棄損壞,應予更正)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6 毀損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7月6日 7 傷害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9月19日 8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9月19日 9 毀損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編號9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10 恐嚇(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2024-10-29

KSDM-113-聲-1893-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雅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29

PCDV-113-司執-1691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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