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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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就原告受 有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37-20250121-2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原易-2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部分 另經判決駁回,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37-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4-原易-2-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箱貳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昱銨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以為我拿的塑膠籃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㈡然查,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塑膠籃,係放置在全聯福利 中心專屬之停車場內,且整齊堆置在店門旁,並未任意棄置 於店外或道路上,而無致他人誤認係被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 能。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有因撿取他人置放於店門口 之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因而遭法院判處竊盜罪刑(參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163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是其 對於「不得在未經同意之狀況下任意撿拾資源回收物」乙情 ,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詎被告於本案仍無正當或特殊理 由之狀況下,竟率予拿取告訴人置於專屬停車場內、店門旁 之塑膠籃共25個,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認知、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憑。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 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 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籃25個,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   被告竊得之塑膠籃2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前,見李奕樺所管領, 放置於上址店門外之塑膠箱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門外之塑膠箱子 共2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後將該等塑膠 箱子搬運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即行離去,並將該等 塑膠箱子持往變賣,得款175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李奕 樺發現遭竊,經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上情,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在未經過賣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塑膠箱子共25個持往變賣而得款17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失竊之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興店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案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多次竊取塑膠籃子25個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認為係在 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發還予告 訴人之 被告犯罪所得17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62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MLDM-113-易-81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AARON ER KUANG YEN(中文名:余光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承辦員警補充提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認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7 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640-20250117-2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MLDM-113-聲自-27-202501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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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2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港琨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至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3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臺中 高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0號廠房(下稱本案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 所有之固定鉗1支得手。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違誤,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被告到本案現場時是112年9月17日晚間10 時20分,斯時一般人均已休息、睡覺。且被告亦未舉證受朋 友之託去找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相約商談地上物收購之事, 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竊盜犯 行。事實上,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因之前財物一直被偷、被 破壞,就回本案現場查看,發現被告適從廠房走出來,經質 問被告何事,被告答以沒有,聲請人指被告口袋內之固定鉗 1支是聲請人所有,被告心虛就把固定鉗丟在現場。嗣聲請 人報警,員警到現場時確有看到棄置在現場之固定鉗,益證 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檢察官調查未盡,並有應予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處分不載理由等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 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固一再指 稱被告行竊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說明 會在夜間時段前去本案現場,是因知悉前1-2星期聲請人都 會在那個時間到本案現場。另參諸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 偷竊固定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到過案發現場。是本件除 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未查獲被告竊取本案固定鉗之相關證據 。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盜嫌疑尚有未足等 情,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 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7頁及反面),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17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本案現場發現有人竊取我的固定鉗,我在現場看到2名黑 色衣服男子,我叫住對方不要走,對方就將固定鉗丟棄在現 場;2名男子身穿黑色衣服,特徵微瘦;我能提供可疑電話0 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意指聲請人 認於上揭時、地所見之2名男子竊取其所有之固定鉗,然未 說明係何位男子竊取其固定鉗,亦未就2名男子間說明可識 別性之特徵以供區辨,更未曾明確指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 固定鉗。又第三人陳志成即上開門號持有人亦陳稱不清楚2 名黑色衣服男子因何前往本案現場,其當時不在場,僅指認 被告為其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在現場行竊之事實。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僅攝得2 名男子出現在本案現場,但未攝得其等有何拿取固定鉗之行 為等情(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究竟有無於上揭時 地發生竊盜行為已有疑義外,遑論竊取行為係1名男子個人 所為或2名男子共同所為,更難以率認被告有何竊取固定鉗 之行為,自無僅依聲請人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 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嫌,原檢 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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