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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權家 被 告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1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平臺(下 稱8591平臺)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 00」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0元購買其在8591平臺所申 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帳 號)所刊登販售之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伺服器:奧丁 01-09,下稱系爭遊戲)GOOGLE電子信箱「Sandy530000000. 288host.com」○○○○○○○○○)之帳號「hsbsbbs」(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刊登佯稱 :系爭遊戲帳號為「一手帳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 戲帳號花費192萬9,258元。縱使被告是將系爭會員帳號借予 第三人使用,而非與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仍違反8591平臺 規範,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系爭會員帳號以240元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原告陸續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戲帳號花費19 2萬9,258元,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 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 號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總表、消費對話紀錄、系爭 電子信箱遭停用畫面、GOOGLE客服回覆、系爭遊戲客服回信 內容、8591平臺交易資訊、原告與系爭會員帳號於8591平臺 對話紀錄、8591平臺客服回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系爭 遊戲帳號販售刊登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第135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 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佯稱系爭遊戲帳號 為「一手帳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遭停用,導致其使 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受侵害,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縱被 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第三人使用,而與原告交易系爭遊 戲帳號者為第三人,被告亦因違反8591平臺規範,而有過失 行為,因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而,本院 依職權向8591平臺函詢系爭會員帳號與原告對話紀錄之IP位 址,經函復內容說明,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無登入 紀錄原因,因該會員使用APP於111年4月26日登入後,保持 登入狀態,故無登入紀錄。而111年4月26日登入日誌IP位置 顯與被告經常登入IP位置不同,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被告在 偵查中陳稱系爭會員帳號是其借與訴外人陳文杰販售系爭遊 戲帳號,而對話紀錄為陳文杰回覆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 ,足認被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杰使用,而系爭遊戲 帳號販售刊登資訊亦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施以 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尚 非有據。  ⒉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該權利係指固有利益,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依 上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欲保護之範 疇,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與被告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 杰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亦將原告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之買賣價金240元退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NTDV-113-訴-142-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 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 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 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 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 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 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 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 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 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 ,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 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 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 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 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 )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 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 」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 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 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 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 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 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 ,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 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 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53、103、125、145-1 5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行 直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張行直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19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 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0

KSDM-113-簡上-359-202412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雅雯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2-27

TCDV-113-司消債核-12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6日,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翔機車 行,向不知情之全翔機車行承辦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全新三陽牌TB16W3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價新臺幣【下 同】11萬1,552元),該承辦人員遂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 林建宏填寫。填寫完成後,該承辦人員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 表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 稱鼎盛公司)人員轉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林建宏於仲信公司徵信時,佯稱購買機車是要自用等 語,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由仲信公司 為林建宏給付車款,林建宏再以共分36期,每期應繳交3,09 9元(首期3,087元)之方式,將車款分期償付仲信公司。仲 信公司批核林建宏之分期申請案後,鼎盛公司人員即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領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登記予林建宏名下。林建宏取得本案機車後,委由 不知情之吳妍玲於110年4月13日將本案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翁仁德。嗣林建宏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經仲 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無著,又察覺本案機車已遭過戶,因而 發覺遭詐欺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繳款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行照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仲信公司催收紀錄1份(見他卷第45至62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1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1份(見調偵卷第27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 ,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 ,得手後立即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嗣僅繳納11期分期付款 ,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47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 告所為亦損及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仲信公司為被告墊付11萬1,55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11期之分期款共3萬4,080元, 尚有本金7萬7,472元未償還,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 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之3萬4,08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7萬7,472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ULDM-113-易-6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12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 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69,199元,及其中本金65,506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雀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雀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元 、發票日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盟鑫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 高國禎」)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雀惠掌管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負責人 為蔡雀惠的兒子高孟志)之財務,因盟鑫公司經營不善,多 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而積欠新台幣(下同)1千4百75萬元, 蔡雀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明知未取得高孟志、蔡振德、高 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司(下稱高國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盟鑫公司內,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署押、印文,表 彰高國禎等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面額1千4百75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林維峯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國 禎等人。 二、案經高國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國禎、證人林維峯、高孟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 卷第43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 4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1頁、第7至8 頁)、證人林維峯提出112年5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他卷第10至11頁)、面額1,475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他 卷第12頁)、盟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43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他卷第17至23頁)、證人林維峯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張及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 9張(他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 訴書漏載被告未經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及盟鑫公司同意 而偽造渠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偽蓋 渠等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為所掌管經營不善之家族所有盟鑫公司財務 而多次向林維峯借貸週轉,故而偽造本案本票,且係持以供 作借貸款項擔保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 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 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高 國禎及證人林維峯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中及被害人 蔡振德、高孟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欲再追究(詳下述) ,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 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 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作為向證人林 維峯借款擔保,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 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緩刑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高國禎及證人林維峯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院卷第39至40頁)在 卷足佐,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引調解書足憑,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 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3場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一所示條件賠償予林維峯。倘 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賠償條件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票 面上共同發票人高孟志、蔡振德、高孟聰、高國禎及盟鑫公 司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 ,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如附表二發票人欄位高國禎等人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高國禎等人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 高國禎等人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 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緩刑期間內,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林維峯新台幣1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維峯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新台幣50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以前給付。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1年7月22日、面額1,475萬元)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蓋章1枚、負責人高孟志蓋章1枚 高孟志 高孟志簽名及蓋章各1枚 蔡振德 蔡振德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孟聰 高孟聰簽名及蓋章各1枚 高國禎 高國禎簽名及蓋章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260-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龍家俊」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 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 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 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 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 人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 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 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 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 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 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 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 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 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 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 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 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 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 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第6至8頁),復有證人林詠昇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 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 )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 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 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 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 ,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 2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 同上 同上 結晶白色 (編號2) 含袋毛重1.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 棕色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棕色壹包 (4包抽1) 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 4 Aape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Aape壹包 (5包抽1) 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 檢驗前淨重 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20公克 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4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 5 黑色圖案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黑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 檢驗前淨重 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K盤(含殘渣)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菸盒 黑色壹個 (內含卡片壹 張) 3 8 CO2氣瓶 2個 9 鋼珠 1袋 10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37至39頁)) 殺傷力送鑑 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12 VIVO牌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13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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