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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維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唯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李永富 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陳靜宜即詠勝工程行(下稱 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駕駛印有詠 勝工程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詠勝工程行駕駛印有該工程行名稱之甲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因此受損等事 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於詠勝工程 行,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詠勝工程行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責 ,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3663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拖吊費 16780 乙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乙車維修費 4663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認為估價單編號1、2、10、15、16、17(下稱拖車架部分)不是甲車造成,應有證明。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左列維修費(零件、工資各占305300元、16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冠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汯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質疑該估價單所載拖車架部分之損害並非甲車造成,然查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4月6日,距離112年3月28日系爭事故不到10日,難認剛被撞過的乙車會在此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受損,且經本院函詢冠汯公司,該公司已逐一敘明上述拖車架部分之受損情形及更換必要性,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之否認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8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8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300÷(5+1)≒5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5+0/12)≒25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5088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61000元,合計211883元。 3 原告營業損失 262200 原告經營汽車拖吊業務,每次出車以基本里程計算最低為46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乙車修好之112年5月23日共57日,受有4600x57=262200元之營業損失。 爭執,原告應提出營業損失相關證明資料,且維修天數太多。 1、原告經營拖吊業務,乙車為原告公司之拖吊車,有乙車行照、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7頁)、當時駕駛乙車之乙○○之證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2、乙車於112年4月5日至冠汯公司進場維修至同年5月23日,有該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故乙車維修所需期間共49日,原告於此段期無法使用乙車營業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將事故發生至乙車進場前之8日亦納入計算,但因無事證可確認乙車確係於事故發生8日後才能進場維修,即難逕行將此段期間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3、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平時固定駕駛乙車,一週大約出車5至6天,一天出車次數不一定,大約1至3次,每趟出車收費包括基本里程費及其他項目,金額約4000元起跳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故依其所述可知乙車原本至少每週至少出車5天、每天至少1次,每次至少4000元。又原告因乙車未出車固然喪失原本透過乙車從客戶取得報酬的機會,但也因此無需支出司機工資及油資等成本,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此部分實際項目、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趟之收益為3000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5日(以每周5日計,49/7x5=35)x3000=105000元。    以上合計16780+211883+105000=333663元。

2025-01-02

CDEV-113-橋簡-803-2025010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361-20241231-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TCDV-112-家簡上-4-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連國祥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連國祥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且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佯稱有投資案可供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簽收人章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2-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何勝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崴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8 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酒氣甚濃,並於同 日18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勝崴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 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松 被 告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台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GM01標之鷹架工程皆已於民國 113年1月8日與被告財務對帳,完成第1期計價及開立發票新 臺幣1,031,760元,詎被告一直都以財務資金調度中,而一 再拖延遲遲不肯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 單、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建-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朱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聲明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崐崘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昱嘉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邱昱嘉擔任取簿手,被告、邱昱嘉先共同於111年4月8 日前某時,以被告名義設立「振呈實業社」,後於同年4月1 1日中午許,共同以「振呈實業社」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將系爭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邱昱嘉保 管,隨後邱昱嘉、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而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匯款53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邱昱嘉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2時 29分許提領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100萬元,並交予邱昱嘉 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自邱昱嘉共計取得10萬元之 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於偵卷 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 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8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碩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富鑫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 稱依投資網站只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17 號函暨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2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 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57-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淑美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其所為,就刪除連帶部分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 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 來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 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1年9月5日在宜 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 年在某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 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5月31日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至22 日間,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 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宜蘭縣 ○○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8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受有 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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