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如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謝秋足 謝秋碧 謝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姓名,聲明為: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請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如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系爭建物將面臨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 勢必會降低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並有減損 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虞,因此,為使系爭建物產權單純化, 提升系爭建物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復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使用情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原告 陳稱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24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34101356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 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 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供進出, 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再 佐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四人(即兩造),堪認本件就系爭 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 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並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 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 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 ,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建物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整體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 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事,認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一層:84.8 合計:84.8 備 考 本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 9/24 2 謝秋足 5/24 5/24 3 謝秋碧 5/24 5/24 4 謝萬寶 5/24 5/2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簡-652-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3656元 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743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宏政 被 告 施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 O. LTD.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 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 元、60萬、100萬元,並約定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 GKOK)CO. LTD.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HIGH TREND INDUSTRIE S (BANGKOK)CO. LTD.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其後原告陸續因執行受償,惟HIGH TREND INDUSTRIE S (BANGKOK)CO. LTD.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5萬6, 49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 而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授信往來契約書、Drawdown Application、放款餘額查詢、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30

TPDV-113-訴-524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訴訟代 理 人 呂宸彰 被 告 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傅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陳韻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 9,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韻如、傅建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陳韻如連帶負擔新臺幣1,655元部分,餘則由被告陳韻如 、傅建嵐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陳韻 如,如以新臺幣14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韻如、 傅建嵐,如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公司)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陳韻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陳韻如於107年7月20日,邀同被 告傅建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6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 儀 婷律師 莊 秉 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麗 雲 陳 麗 曲 陳 玉 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合作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月3日簽發交付收 條(下稱系爭收條)及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 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新德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因錯誤 及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5 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陳新德所為意思表示。且陳 新德未曾收受250萬元,即令有之,該250萬元乃上訴人興建 房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陳新德生前 於106年11月6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疑似罹患阿玆海默症,則陳新德 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時,是否瞭 解簽立之原因、內容及目的,即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326號偵查案件(下稱5326號偵案)警詢、偵查及本件第 一審就250萬元之用途先則陳稱係工程款,後則改稱裝潢款 ;就250萬元資金來源先則稱係向訴外人陳玉珍、杜娥商借 ,後則稱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向多名友人 商借湊得;另先稱107年10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嗣 改稱同年9月1日交付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日交付200萬元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陳新德死亡時,遺有高 達9,382萬餘元之遺產,資力甚豐,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 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必要。 ㈢又證人杜娥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算利息,核與上 訴人於5326號警詢時所稱借款利息由其支付等語,顯不相符 ,且杜娥縱曾於107年8月1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提領350萬元,應無可能放置身邊一個半月後,始於同 年10月3日從中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自有違常情,是杜娥 證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再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有 可疑。另證人陳玉珍雖證述上訴人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後, 其再與之將錢交給陳新德,惟陳玉珍及上訴人關於交款之地 點陳述有異,是證人杜娥及陳玉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200萬元予陳新德情事。至上訴人雖執有陳新德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但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情事,自難認其2人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 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新 德前於107年10月3日曾書立系爭收條及簽發面額依序為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392、393頁),並有系爭收條及本票附卷可稽( 見一審司促卷第6頁,一審卷第79頁)。系爭收條記載:「 玆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簽收人 陳新德」,且陳 新德前曾對上訴人及杜娥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 於5326號偵案107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阮秋霞(即 本件上訴人),沒有仇恨,阮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 給我,一樣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似 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情事,果爾,則上訴人交付陳 新德250萬元之緣由、目的,及陳新德所以出具系爭收條暨 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實情究竟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間有無25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 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及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26-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飲料2瓶(共價值新臺幣78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 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牛奶 1瓶 2 木瓜牛奶 1瓶 合計價值 新臺幣7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張育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晚間9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之蘋果牛奶及木 瓜牛奶各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未經結帳離去。 嗣經店員陳韻如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壢簡-1992-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45,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建凱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4

TCDV-113-救-173-202410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9號 原 告 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CZ304559C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 3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遭被告認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 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4月28日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遲 至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17

TPTA-113-交-2029-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