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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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 同年12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於93年6月00 日即無故離家,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達19年,顯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同年12 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 年6月00日無故離家,兩造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 達19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93年 6月00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入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93年6月0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 來台而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25

KLDV-113-婚-5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生活相處美滿,然被告於106 年間突表示要回柬埔寨探親,並於同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迄今已逾7年,直至113年5月間,被告與子女丙○○連 繫並告知其已與他人於柬埔寨結婚並育有一子。雙方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戊○○到庭證稱:兩造婚後都在 工廠上班,相處情況還可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有回來臺 灣,同月22日出境後就再也沒回來,手機也停話,兩造並無 相互聯繫,直到今年被告有聯繫女兒表示在柬埔寨已有婚姻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 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 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 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 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 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 ,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 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7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436-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 後嗜酒成性、沉迷賽鴿賭博、對原告拳腳相向、言語暴力、 工作不力屢換工作,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娘家接濟,故兩造 於75年5月9日協議分居,約定倘被告能於兩造分居期間好好 思過上進,原告應與被告團圓,倘被告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 、變本加厲,則無法與原告團圓,亦約明被告應於兩造分居 期間,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 告分文未付,兩造分居時毫無互動、聯繫,迄今已逾38年, 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於70年9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故兩造於75年5月9日協 議分居,並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分居期間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3,500元,然被告從未給付,兩造分居、斷絕聯繫已逾38年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陳筱鈴 到庭證稱:自伊有印象以來,伊均係與原告同住,伊並無與 被告相處的印象,伊完全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也不曾看過兩 造相處,係原告一人照顧伊、並給付伊扶養費至伊成年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再觀諸原告當庭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分居協 議書(本院卷第75頁),記載略以「乙○○、甲○○於75年5月9日 協議後同意分居,往後日子裡,互不來往、互不糾纏、不互 干涉對方的一切行動自由,如有違背則願對方任何處置,絕 無怨言。乙○○要求分居後,甲○○每月須給付2個小孩安撫費3 ,500元,唯恐無憑,特立此據。分居後,只要甲○○好好上進 ,重新做人,乙○○無異議與之團圓,如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 ,變本加厲,則無法與之團圓」,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75年5月9日分居、斷絕聯絡迄今已逾38年, 被告未曾依分居協議給付兩造所育子女扶養費,亦未依兩造 所簽立分居協議書之約定修正調整其行為以求與原告團圓, 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 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協議分居後,被告未盡 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亦與原告斷絕往來長達38年,而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5

PCDV-113-婚-41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PHAPORN TOT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相識,原告並於103年7 月11日、同年9月11日前至泰國與被告登記婚姻以及接受面 談,兩造後於童年10月6日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竟 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1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且拒 絕原告所有電話號碼及通訊方式之聯繫,兩造在台灣未育有 子女,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相處情況還不錯,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去年(即112年)突然 走掉,伊只知道被告表示不想要待在臺灣,原告有去報警, 但被告後來就直接出境,原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接電 話,伊後來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她不要跟原告再一起, 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 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 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 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 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5

PCDV-113-婚-22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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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被告對家庭鮮少付出,多由原告負擔家計、養育子女,原 告於100年初裝潢修繕兩造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時,被 告藉機搬離至今未歸,亦未曾向原告透露行蹤,兩造分居迄 今約莫14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偕同友人至系爭住 所,請求原告將系爭住所設定抵押權並貸款,以清償被告對 該名友人之債務,原告疲於代被告償還債務,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1年12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初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此斷聯,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然回到系爭住所,要求原告代其清償 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楊 苡昕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兩造同住,系爭住所於100年間整 修,斯時被告不想與伊、原告同住,說要搬出去,系爭住所 整修完竣後有問被告是否回來同住,被告稱想自己住在外面 ,被告遷出系爭住所後兩造並無任何互動、聯繫,被告搬離 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照顧伊,直至被告於11 2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偕同2位朋友至系爭住所,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經多次協助被告處理 債務,不願再幫被告處理,斯時原告已經向被告提過好幾次 離婚,被告稱只要原告協助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便同意與原 告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 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間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與原告分 居迄今已逾13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 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 ,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 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擅自 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 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5

PCDV-113-婚-236-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陳經蘊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11月2 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結婚初 始,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作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因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而需長駐 當地,其獨留原告在臺灣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婆婆,然被告 僅偶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家庭開銷經常入不敷出, 原告只得外出工作賺錢扶養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已不寬裕 。詎被告自108年起,返臺次數愈加減少,至新冠肺炎疫 情爆發後更有3年完全未曾返臺,險些造成原告無法延期 依親居留,且期間幾無給予原告母子生活費,更未按期繳 納房租,導致房東向原告追討一年房租後,始另與原告於 111年1月簽訂新租約,此後租金即由原告獨力支付,生活 更加艱辛,原告雖向被告催促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惟被告一再推託,甚至傳送欲尋短見之情緒勒索字詞給原 告,完全不顧原告離鄉背井、獨自在臺扶養子女之無助, 實甚不該。此外,被告突於112年7月某日返回臺灣,強行 要求對伊已備感陌生之未成年子女同睡,遭未成年子女拒 絕後,竟惱羞成怒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暴,令原告 及子女甚為害怕,當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家暴翌日後 ,竟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取走後逕自返回大陸地 區、迄今未歸,並將兩造用以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刪除, 顯然有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而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 活。綜上,被告以工作為由久居大陸地區,卻一再推辭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承前述,被告長期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造成親子 關係疏離,甚至於子女面前對於原告施暴,其甚差之身教 ,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被告甚且於未成 年子女遭逢車禍後,需其簽署文件同意開立金融帳戶以領 取賠償金時,亦不願返臺協助辦理,嚴重影響子女權益, 令人心寒,其甚至堂而皇之地向原告表示伊沒放棄小孩、 是要給原告機會照顧小孩、不然原告不要待在臺灣了云云 ,將原告獨自在臺辛苦扶養子女視為其給予之機會,甚至 以居留權相脅,著實令人不齒。反觀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對子女事務 皆親力親為,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親子情感連結 緊密、依附關係甚深,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人,依幼兒從母、主要照顧者及照顧之繼續性等原則,應 由原告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地區當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依 此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被告在大陸地區 經營資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折合新臺幣2億餘元之廣東 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資本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折合 新台幣2000萬餘元之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二 家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相當資力,理應承擔較多之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6,000元,自屬合 理有據。綜上,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大學畢 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 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 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 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28日在臺辦妥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原告則與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居住在臺 灣地區,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因工作長 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112年7月3日入境後,於112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戶口名簿、居留證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 至88、145至149之1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推辭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9頁) 。況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 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婚後均與原告同住生活在臺灣地區,被告既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衡酌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被告於原告索討生活費時曾向原告表達希望延遲給 付之意(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推辭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後,翌 日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後負氣離家,此 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棄之不顧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載,原告於某日詢問被告「你人呢」,被告回覆 :「地方你租的,不方便多住,現在往香港回大陸!」, 原告則稱:「所以你放棄養小孩子了」、「還把兒子證件 拿走」、「無言」,被告回以「我沒放棄小孩,你不是想 照顧他嗎,先給你機會」,原告質疑「那你為什麼拿走他 證件」、「你不付贍養費等同放棄小孩子扶養權」,被告 又回覆:「你說你有能力養他我才給你機會照顧他的,不 然你就不要待在台灣了」、「你也說過不用我出贍養費啊 ,你說我也沒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未成年子女之證件後離家乙節應非 虛妄。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2 年7月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返臺,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3至88、145至149之1頁),益見兩造自112年7月間起分 居迄今乙節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原告則與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定居在臺灣地區,被告起初定期返臺與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團聚,然其後返臺頻率逐漸減少,被告 更是經常性短付或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導致 原告入不敷出,夫妻感情日益惡化,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 間某日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擅自取走陳經蘊之包含護 照、台胞證等重要證件後負氣離家,其於112年7月5日出 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分居迄今 已逾1年,雙方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繫,彼此均無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酌兩造婚姻之 破綻肇因於被告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狀況陷入窘迫,被告甚至於112年7月間無故 離家,此後拒絕返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亦致 雙方分居狀態延續迄今等情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 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陳經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設籍在臺灣地區,有 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 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述,本院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原告據此請 求本院酌定其為親權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陳經蘊目前受照顧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經蘊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 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 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未返回臺灣、未扶養未 成年子女且無法聯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 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 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 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具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照顧意 願;且原告提出被告為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聯繫 。因被告未盡其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以上 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晟台護字第 113086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訪視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本院證 物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認原 告具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親職能力良好,而未成 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佳。反觀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境況缺乏 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難期其妥善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 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本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經蘊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 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陳經蘊成年後之扶養費至其大 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學並非國民義 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被告定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原告已陳明:原告從107年起任職於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旗下之「DK呼吸空氣鞋店」擔任店員迄今等語,並提出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163、165至173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21,600元、285 ,600元、315,000元、352,00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於 110至112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1頁)。另原 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地區擔任二家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業據 提出企查查網頁查詢結果為證。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被 告於廣東茂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騏公司)擔任執 行董事,對茂騏公司持股比例為99%,而茂騏公司註冊資 本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以及被告於廣東茂達特醫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擔任執行董事,對茂達公司 持股比例68.5%,茂達公司註冊資本額則為人民幣500萬元 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顯然優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本院綜核上情,併審酌原告日後擔任未 成年子女陳經蘊之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兩造應以原告2:被告3之比例分 擔扶養費,即由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陳經蘊扶養費五分之 二、被告分擔扶養費五分之三,較為公允。 (三)再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 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當可作為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 之參考依據。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示,112年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 23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4,014元 ,本院衡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之消費水準,及陳經蘊未來將繼續與原告同 住在臺北市,併依其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 各階段之生活,再參考前述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34,014元,認陳經蘊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 陳經蘊扶養費為21,000元(計算式:35,000×3/5=21,000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至陳 經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經蘊之扶養費1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陳經 蘊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 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168-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 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其等同住於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動輒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破口大罵,且被告以打罵方式 教育子女,與原告觀念背道而馳,兩造多次為教育子女方式 爭執,致使夫妻感情已生嫌隙,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 雖承諾改進,然屢次故態復萌,現更拒絕溝通,兩造已無有 效交流管道。原告時時擔心被告再度發怒、謾罵,故於111 年5月間偕陳OO短暫至原告乾媽家居住,後又至原告娘家居 住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僅不思改善,甚禁止原告與 乙○○見面。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已徹底消 磨殆盡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原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在原告父親設立之公司任職、持 有該公司股份,經濟寬裕,平時多由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娘家家人亦能提供經濟支援、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反觀被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甚在大庭廣眾下斥責陳OO ,使陳OO身心受創,不願親近被告,被告之親職能力不佳。 再者,兩造分居後,陳OO與原告同住,乙○○與被告同住,被 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阻止原告與乙○○見面,實非善意父母,並 非適任之親權人選。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陳OO、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 ,併請求被告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332元至 子女成年止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OO、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OO、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陳OO、乙○○之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1期未付,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未成年子女言語暴力,而係兩造本就協 議於教養子女時,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原告於111 年5月間突然偕陳OO離家,被告雖感詫異,然仍尊重原告, 且持續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關心其身體狀況、是否要返家一 家團圓、邀約原告與其同偕子女出遊、外出用餐,以此方式 試圖修復、挽回兩造感情,然均遭原告拒絕。伊迄今仍深愛 原告,實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後,伊安排乙○○每月至 原告現住所過夜1至2次,伊不曾阻撓原告與乙○○會面交往。 綜上,縱使兩造感情現遇瓶頸,然被告願意努力修復兩造感 情,兩造關係顯然未達不可修復之程度,當無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 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 訴請離婚。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 無法維持,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如不符法定離婚事 由,法院仍應駁回離婚請求。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 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 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 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OO、乙○○,婚 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5月間偕 同陳OO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目前兩造之 婚姻關係仍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打罵方式教育子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歧異 ,造成陳OO身心受創不願接近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參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為管教子女都會罵小 孩,倘若沒做家事偶爾會被罵,被告會拿麻將牌尺或徒手打 小孩,有次伊跌倒打翻食物,遭被告罵走路都不會看路,伊 小時候沒把門關好,被告便要求伊關門100次等語(本院卷第 288頁至第291頁)。證人乙○○則證稱:若伊與陳OO做錯事、 不聽話,會被兩造罵,以前伊曾因生氣而甩門,遭被告用愛 心小手打伊屁股、手心1至2下,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曾徒手 打伊手心1下,因為伊不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 ),堪認兩造均會以口頭告誡、輕微體罰之方式教養子女而 並無二致,況被告上揭諸舉仍在保護教養子女之必要範圍內 ,未逾越正當懲戒權。再者,陳OO亦稱:以前伊、乙○○、兩 造住在一起時,大家會一起露營、逛街、吃飯,雖然伊未與 被告同住後,與被告變得較為生疏,然伊願意與被告互動, 不會怕遭被告責罵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乙○○則 稱:伊不會自己洗澡之前,兩造都會幫伊洗澡,伊直到現在 也會與被告一起洗澡,伊和被告相處很開心,伊希望兩造、 陳OO一起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被告 對於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屬用心,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有恐懼、排斥之情,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動輒發怒、對伊謾罵,並舉兩造先前攜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友人一同露營,然被告怪罪原告忘記收拾被 告衣物,故伊與被告大聲爭執,致被告友人將被告架走一事 為例,被告則以:露營前伊在整理其他東西,原告則負責整 理大家的衣物,然而大家都有帶到外套,原告只有少帶伊之 外套,放給伊自己一個人冷,伊心裡當然不開心,故兩造便 起口角爭執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97頁),而考量夫妻間本因 成長背景、學經歷、過往生活環境不同,其等共同面對生活 不同層面各項瑣事,本就有待互相溝通、體諒,若偶有齟齬 ,在所難免,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無端暴怒,動輒將情緒發 洩在原告身上之情,原告所舉兩造露營之爭執,衝突程度亦 未達無法維繫婚姻之境地。  ⒋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偕陳OO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從 此分居迄今,關於離家經過,經原告到庭稱:兩造口頭上有 爭吵,為了細小的事情爭吵,是什麼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被告則稱:原告離家那天兩造並未 吵架,伊還買早餐回家給原告吃,伊到家發現原告在打包行 李,因為原告先前偶爾會去住阿姨家2、3天,伊便以為原告 這次也是要去住阿姨家,伊有問原告要去哪,原告回稱要出 去,伊以為原告幾天後便會回家,然原告並未回來,原告剛 開始是去住阿姨家,伊還請阿姨、姨丈與原告溝通請其回家 ,然原告拒絕,後來阿姨家人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又偕陳OO 搬回原告娘家,伊又問原告是否回家,原告仍然拒絕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而陳OO則到庭證稱:伊隨原告搬走前一天 ,兩造有吵架,翌日伊起床後,原告詢問伊要不要搬出去住 ,原告本來只說要搬出去1天,伊有同意,伊隨原告在原告 乾媽家住了一陣子,後來原告乾媽家有人確診新冠肺炎,伊 隨原告搬回外公外婆家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勾 稽兩造、陳OO所述,堪認原告偕陳OO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事前並未與被告溝通分居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 居,更無從因兩造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將分居之原因全然 歸責被告。被告甚至於兩造分居後之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 ,多次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訊 息內容詳附表所載),詢問原告與陳OO是否有打算回系爭住 所居住,邀請原告偕子女一同慶生聚餐、父親節聚餐、至外 縣市旅遊,鼓勵原告共同偕子女出席家族露營、烤肉活動, 可徵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多有嘗試修補兩造感情之舉,然原 告屢屢僅以「不想」、「不要」等語句拒絕,放棄兩造間溝 通、改變之機會。  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阻撓其與乙○○會面交往一節,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自陳:於兩造就原告、乙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當庭和解成立前,伊每月可與乙○○進 行1次過夜式會面交往,從星期六下午3時至星期一上午直接 將乙○○送至學校上課,時間不固定,要與被告協調,而於暫 時處分和解成立後,均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本院卷第312頁、第249頁),難認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 乙○○相處之情。  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仍無端謾罵陳OO,不思改善與原 告、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雖以陳OO之證詞為據,然觀諸陳 OO證稱:有一次安親班下課後,伊在等原告來接伊,原告有 交代伊當天要問乙○○是否要來桃園玩,原告的意思是叫伊先 問乙○○,倘乙○○答應,原告會自己再跟被告提及此事,伊在 安親班詢問乙○○時剛好遭被告聽到,被告很大聲在安親班停 車場罵伊「現在是怎樣?什麼事都不用跟伊講嗎?」罵了10 幾分鐘,整個安親班的走廊都聽得到,伊覺得很沒面子,因 為同學都在場;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接送,被告問伊 清明節要不要回系爭住所,那時伊在擦足部的藥,所以整個 人彎下去,沒有看著被告,然伊有回覆「嗯」,可能沒有回 很大聲,被告沒聽到,被告便稱「現在是怎樣,講話都不會 回?」還拉著伊手腕將伊拉去別處,伊的手腕遭被告拉到有 個小凸起處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 後,原告或乙○○外婆要帶乙○○去玩,伊都盡量配合,然伊係 乙○○主要照顧者,伊希望原告有安排就要提早跟伊說,然乙 ○○外婆卻叫未成年子女不要跟伊說要帶子女出去玩,伊並非 在安親班停車場罵陳OO,只是跟陳OO溝通,可能聲音大聲了 點,然伊僅係問陳OO「外婆怎會教你說謊」,溝通過程約5 分鐘;另一次在學校對面等安親班來接陳OO時,伊詢問陳OO 清明節是否回家,然陳OO愛理不理,對伊說「一心不能二用 」,伊便向陳OO稱「可不可以注意態度,伊非常在意子女言 行舉止」,伊將陳OO拉到旁邊溝通,因為陳OO先前說在同學 面前溝通會感到沒面子等語(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勾 稽陳OO、被告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是否隱瞞被告、陳OO與父母、他人對話之態度方為 上揭諸舉,並非無端暴怒。況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希望 原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提前知會伊,尚屬人之常情 ,故其於發覺陳OO依原告指示詢問乙○○會面交往事宜而未告 知時,有上揭情緒反應,尚非逾情越理。另被告希望陳OO注 意與父母、他人說話態度一事,亦未逾越父母對子女教養之 權利義務。原告倘不認同被告教育子女之方式,亦宜循妥適 管道與被告溝通,原告雖主張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而被告均 不願正視原告之請求,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云云,卻未 提出任何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之證據以實其說,客觀上難 認原告主張屬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 已無從透過兩造誠心溝通方式加以改善,進而推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㈢本院審酌原告逕自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斷絕兩造溝通 管道,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再表明希冀維持婚姻,不希望 離婚,甚同意兩造暫分居10年,不會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夫妻 情義,顯示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仍 企盼維繫關係,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 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心誠意之具體付出,反係原告 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之機 會。基此,兩造婚姻縱現階段有觸礁之情,然未至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 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准許離婚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兩造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其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兩造對話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文字訊息內容 111年6月18日 被告 米亞(應係陳OO小名)有打算什麼時候回來嗎? 原告 回去哪裡 被告 樹林 原告 蛤? 被告 他也不回家了嗎? 原告 你問他吧 被告 那你呢? 原告 不知道 被告 那何時才會知道 原告 …… 被告 接下來是暑假,暫時這樣還沒關係,米亞一定是黏你的啊,但開學後呢?總不太可能一直這樣下去吧,有空開視訊網址吧 原告 他要跟我就是要這樣跑 111年7月14日 被告 問一下,今天晚上有空嗎?能不能一起吃個飯,往年我生日都是這樣一起帶著孩子一起去吃飯,我已經習慣這個的模式了 原告 吃完回家就太晚了 被告 那如果去桃園吃呢 原告 弟弟太晚 被告 弟弟應該是還好啦,他有點期待,不過你真的有顧慮的話,就沒關係 原告 期待什麼,吃拉麵嗎 被告 期待幫我過生日,期待一起吃飯,吃拉麵是他生日的時候 原告 大家生日都是拉麵 被告 不然你有想吃什麼的嗎?不一定要吃拉麵,我本來想說不然去家樂福吃個飯也行 原告 想說最快速的,不然我不想去,因為現在回去都快七點了 111年8月1日 被告 我妹昨天問說這禮拜六日88節要吃飯,還沒決定吃什麼,你有興趣嗎? 原告 你們去啊 被告 嗯 111年8月11日 原告 他們在問我 洗水山去不去 被告 什麼意思?誰問? 原告 大姐 被告 都可以啊,如果你狀態ok就走啊! 原告 那你帶他們去啊 被告 露營就是一家人的活動不是嗎?如果這樣少了一個人,露營不就沒意義了 原告 不會啊 被告 那是你不會,不代表其他人不會 原告 所以 不然哩 被告 看你,要嘛一起走,要嘛就釋出 原告 恩 111年8月17日 原告 洗水山你確定不帶他們去我就去取消了 被告 你不一起走嗎? 原告 不想 被告 喔,那就取消吧 111年9月3日 被告 下星期六要回新莊烤肉,你們有要回來一起烤肉嗎? 原告 米亞可以去,如果他想去的話 被告 那你再問他一下,他說不知道你有沒有什麼安排 111年10月29日 被告 12月要不要一起下去高雄走走 原告 你可以帶姐姐去 被告 你還是不願意一起去嗎?很久沒有一起出去走走了也,如果你願意的話就一起去走走吧,真心邀約 原告 我沒特別想去,你們去 被告 好吧! 111年11月24日 被告 問,你們星期六幾點要去鶯歌? 原告 是說10點到鶯歌 被告 下雨的話一樣去嗎? 原告 不會,但應該會找別的地方 被告 了解,那我能一起去嗎?我很久沒有跟以潔馬克一起出去玩了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的 被告 當然,我可以自己安排,這樣說好了,已經很久沒有一家人出去走走了,我相信孩子也想爸爸媽媽一同帶他們出去玩,而不是永遠少一個吧 原告 你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 被告 他們指的是?孩子嗎?我當然知道我可以自己安排跟他們出去,但我現在說的是偶爾一起共同陪伴孩子出門,不會很難吧! 原告 不要 被告 就算這是孩子們的一個小小心願,你也不願意偶爾讓他們開心一下嗎?

2025-02-25

PCDV-113-婚-14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4856 Arden Dr,Temple City, CA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 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 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 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 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 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 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 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查本件兩造已 分居多年,原告亦係以此事實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原告 所述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17 頁),兩造婚後原同住臺南即本院轄區,嗣被告遷居美國生 活,依上開說明,無論兩造分居前婚姻是否已有裂痕,本院 均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 南,嗣被告遷居美國,兩造異地生活且多年無聯繫,婚姻關 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被告曾於 113年6月中旬返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卻拒絕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致離婚手續未能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17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筆入出境紀錄,其中97年1月11日 出境後,至106年4月4日始入境,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境 後,至113年5月23日始入境,上開2段出境時間合計逾16 年,已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半數(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兩造分居國內、外已有多年,且期 間幾無聯繫、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 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 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 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應屬相同,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6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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