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廖月純
訴訟代理人 廖永盛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
號旁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肇事逃逸,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聖德汽車商行評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15
0元(含零件費用83,850元、工資費用63,300元),惟被告
事後拒不出面,手機門號亦停用,致原告無法聯繫,經原告
向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1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聖德汽車商行估價單、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65至96頁)核閱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我駕駛BMN-
8263號自小客車由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螺
鎮吳厝里25-2號時因有高血壓問題,身體有點不適且有恍神
,就往右偏不慎擦撞到西螺鎮吳厝里25-2號旁的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案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路邊並無違規之情形,即無肇事
因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因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有違規定),是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應由被告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經估價共147,150元(含零件費用83,850元、工資費
用6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100年5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迄至113年6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
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上
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8,385元【計算式:83,850×(1-9/10)=8,385】,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3,3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1,685元(計算式:8,385+63,300=71,685)。又本件
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1,6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勝訴部分未逾10萬元,
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
餘訴訟費用5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3-虎簡-2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