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皓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 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 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 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 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 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 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 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奕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元毓律師 反 訴 被告 梁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嗣經 被告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奕瑋、梁妙羽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表示同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另原定庭期(即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亦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LEV-113-壢簡-20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婚-30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家補-566-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林長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范姜弘 被 告 劉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惟上 開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已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 契約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0

SJEV-113-重簡-2799-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喬羿 被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142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