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