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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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興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茂昌、賴興均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並考量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1台,為其等不法所得,且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 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 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 得電動自行車1台,宣告對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賴興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郭茂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共 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KRISNA PRATAM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得逞。嗣經KRISNA PRATAMA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RISNA PRATAM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茂昌、賴興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KRISNA PRATAM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2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19-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7號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燒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 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0日2時27分 許,對劉宇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4

PTDM-114-交簡-16-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YUSUF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YUSUF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   被   告 DEDY YUSUF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YUSUF(中文名:阿迪,下稱阿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起 至 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住地內服 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 安全之危害,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3)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3) 日2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 過翹無法辨識,為警攔查,嗣於同(13)日23時28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證述內容先後不一,難以憑採;原審以證人朱玉玲、賴 政峯之證詞,採信被告所稱因偶遇友人賴政峯,始受其請託 載送「李金德」之辯詞,應有未洽。再觀之卷附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受託而單純載送實際下手行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應係與該男子竊取本件電 動自行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無罪諭知,容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阿峰的朋友」之人,之後該人要求在某路口 下車,並要被告在前面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等待一節,經其於 距案發最近之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 (以上各見偵卷第8頁及第38頁編號8)。參以被告所搭載後 座乘客則於112年7月5日0時44分許,自行一人出現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同日0時45分36秒牽行電動自行車 離去,同日0時55分23秒許被告抵達民生路民族街口,後座 乘客於0時56分1秒到該路口等情(見偵卷第35、36、39、40 、41頁截圖),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到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看到 後座乘客牽著電動車走來,沒有多問那台車怎麼來的,之後 兩人沿民生路左轉民族街而行,被告亦不知該車何處而來或 是否竊得云云(偵卷第8、9頁)。則依上開客觀監視畫面截 圖,被告與「阿峰的朋友」(即後座乘客)之人自前述0時44 分許至0時56分許,超過10分鐘之時間,兩人並未同行、亦 非同在一處,「阿峰的朋友」於0時45分許行竊電動單車時 ,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如何為「阿峰的朋友」 之人把風,顯有疑義,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另供以:「(...實際時間為112年7月5日0時57 分許,你與後座乘客沿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行駛,之後你 於後館橋前熄火停下車子,後座乘客則牽著電動車與你會合 ,約莫過了4分鐘後,你騎著000-0000號普重機車,而後座 乘客則騎乘發動後的電動自行車跟在你後方一同沿著民族街 往後館一路方向離開,當時你是否看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如 何發動的?你是否幫忙修改該車電路協助發動該輛電動自行 車?)我就看著他在那邊修改電動車電路,之後那輛電動車 就發動了,我沒有幫助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用的,我之 後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自己騎著車離開。」等情(見偵卷 第10頁)。則被告相隔10分鐘始與牽行電動自行車之「阿峰 的朋友」碰面,即使被告在場親見「阿峰的朋友」之人發動 該車輛,但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係竊盜而得或有何 共同竊盜犯意,亦不能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伊始即否認知悉「阿峰的朋友」竊取電動 自行車(見偵卷第9、99頁),其所辯與「阿峰」之關係、當 日搭載「阿峰的朋友」情況及緣由,與證人朱玉玲於偵查、 證人賴政峯於原審所證,彼此間尚非一致,然被告之辯詞縱 不足採,欠缺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共同竊盜電動單車,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法院未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法院 調查憑參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並趁無人看管之 際,由陳銘輝把風,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 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 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牽引系爭電動自行車,跟隨陳銘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發覺上開電動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0 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賴 政峯叫我載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去 偷車的意思,是他自己去偷的;我原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 ,現在我已經託友人幫我查出叫「李金德」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 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跟隨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載 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朋友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 日晚上,被告無預期遇到「阿峰」,他是被告的朋友,之後 我就回家了;被告載我回家後,就跟「阿峰」電話聯絡,然 後就出去,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證人 賴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5日我們四個人在一起 ,被告、我、「李金德」及「陳宏儀」,當天晚上我們在「 陳宏儀」家,「李金德」通常是用步行的方式,他常常去那 邊,那天也很晚了,「李金德」要離開「陳宏儀」家的時候 ,我看他常常步行,因為被告剛好也要回去,被告有騎摩托 車,我請被告順便載「陳宏儀」回去;被告與「李金德」應 該也不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90頁),基上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受賴政峯所託,於前揭時間載送「李金德」至案 發地點等語,實屬有據。故而尚無法僅因被告偶遇友人賴政 峯,受其所託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即遽認被告與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87-20250114-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只、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吸塵器壹臺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見陳雅秀所有之飲料攤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遂跨越前方圍擋之餐車設備,掀開攤車帆布並打開抽 屜物色財物,然未發現任何值錢物品而未遂,於同日23時09 分許逕自騎車離去。 (二)於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顏秉祥所開設之牛軋糖店,見該店面已打烊四下無 人,遂強行拉開已上鎖之塑膠拉門進入店內,竊取顏秉祥所 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900元現金)及吸塵 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現被拉門困 住,遂持店內之美工刀將拉門割開,於同日23時54分許騎車 逃離現場。竊盜所得現金花用殆盡,斜背包與吸塵器則丟棄 在不詳處所。   嗣因陳雅秀發現攤車遭人翻動,顏秉祥發現店內現金與物品 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77、8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秀、證人即告 訴人顏秉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之背包1只、現金8,900元及吸 塵器1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為避免 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1-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前時,見 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獨自1人在路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向甲女陳稱略以:「我載你回家好不好」等語,旋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女,復於騎車行駛途中,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無證據證明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 插入甲女下體)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嗣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路與食品路口欲停等紅 燈時,甲女趁隙下車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 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所犯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各以代號BF000-A112140號(下稱甲女)、BF000-A112140A 號、BF000-A112140B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乘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9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卷】 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A號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B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 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 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警員段磊於112年11月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警員曾于庭於112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衣服照片、網路地圖列 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 、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 、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4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所附證物封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 甲女行駛途中,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下體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乘坐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復 於騎車搭載告訴人行駛途中,多次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 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工具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之動作,也未 致告訴人成傷,復無其他共犯,被告行為時間亦非甚長,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於8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此有其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11頁),雖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所顯現之陳述與應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此部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然被告上揭身心障礙情狀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 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 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和解賠償金,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與子女同住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SCDM-113-侵訴-55-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門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檜木門板2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0號   被   告 張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現無人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號即鐘草文之祖厝,徒手竊取該址建物大廳檜木門板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鐘草文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前開建物整理環境而查悉遭竊,經訴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草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及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業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門板2片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原先固定在木樁之方式,竊取本件檜木門板2片,且亦涉嫌竊取建物後廚房內之木門及門框、廚房後方之單片木門及門框及竊取燈具1組、按鍵式電話2臺、內有計算機及算盤之文具袋1只等語,惟就告訴人所訴破壞木門部分,並無警方採證相關紀錄;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雜草叢生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從而,難已排除木門因年久失修或風化腐敗等因素而可徒手拔取之可能,稽此,就被告有無攜帶工具毀損木門即欠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符合「加重」竊盜要件;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除檜木木門以外財物部分,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本案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1-13

CHDM-113-簡-2212-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曾竹松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含紅色置物 箱1個),並騎乘該台自行車逃逸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明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竹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91 31號鑑定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40頁),可認素行非佳;2.且被告竟貪圖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動自 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差;4.暨衡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HLDM-113-花簡-162-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倪珮瑜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倪珮瑜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 場處理並施以檢測,測得被告林進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而認被告林進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進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及 個人基本戶籍資料(交簡卷27頁、交簡上卷23頁)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被告於113年10 月1日死亡後,原審仍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 13年11月18日判決「被告林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生已 經死亡,原審誤為實體判決有違法令等語,而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暨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洪福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1-13

KSDM-114-交簡上-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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