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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辛佩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偵字23278號),聲請給 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佩芬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 卷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轉拷之光碟 。 辛佩芬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辛佩芬(下稱聲請人),請求 交付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卷宗之影本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 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 ,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 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又聲請人所請 求之證據資料尚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而上開錄影 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 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 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6

CTDM-113-聲-1193-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 .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 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5

SLDV-113-補-415-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 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 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經隱匿陳一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峰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之全部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 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 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 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原審卷、本院卷經隱 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 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 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警詢卷之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係 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70-202411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黃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誆稱投資股票等 語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盧洸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1萬9,2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 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 1萬9,241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1萬9,241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萬9 ,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 1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 121萬9,241元 本案帳戶

2024-11-04

NTEV-113-投簡-477-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王至祥 被 告 楊森惠 劉致聖 指定送達: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101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致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明知並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 之負責人,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 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劉 致聖卻仍依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指示,委由楊森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設立森發有限 公司(下稱森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楊森惠嗣於 110年11月9日再代表森發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及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 ,由派維爾公司為森發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楊森惠待辦畢 前開手續後,隨即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劉致聖及 「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伊自111年1月起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聯繫,佯稱有「金御娛樂城」外掛模式,得付款參與活動取 得彩金獲利,並提供派維爾公司為森發公司製發之虛擬帳戶 代碼,指示伊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 1年1月5日晚間6時49分、同年月9日晚間6時43分、同年月25 日晚間10時9分、10分、20分、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超商按代碼繳費各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13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入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130,000元(下 稱系爭事件)。楊森惠、劉致聖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楊森惠則以:系爭事件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被緝獲, 伊僅係人頭,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應由該上游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最終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劉致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字第10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   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金御娛樂城」APP下 載頁面、代碼繳費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款資料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 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 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公司之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7、11至 14、93至107、83至90、43、49、39至45、55頁),堪信實 在。  ㈡劉致聖、楊森惠明知以楊森惠為人頭,擔任森發公司之負責 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楊森惠卻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將之 交由劉致聖轉交「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二人主 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 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帳號代碼,繳款共130,000元入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得手既遂,乃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損害130,000元,而楊森惠、劉致聖所為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楊森惠、劉致聖與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自應就系 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楊森惠、劉致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向楊森惠 、劉致聖請求全部損害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楊森惠 抗辯原告僅得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求償云云,於法不合,為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 年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簡-1440-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01分前之某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 臉書向原告謊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 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跨行申請書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之電 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53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8號 原 告 林語柔 被 告 劉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林語柔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3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王紀翔」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等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8年5月30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向原告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又本案詐騙集團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由被告前往該處拿取後,再於108年6月1日15時10分至15時59分許、16時24分至16時4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依「王紀翔」指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8年6月1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並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丟棄於水溝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59,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致其受有損害共259,93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 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259,93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日 15時9分許 楊妮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 108年6月1日 15時28分許、15時30分許 楊妮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49,988元 3 108年6月1日 16時23分許 陳豫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4元 4 108年6月1日 15時52分許 楊妮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合計 259,933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708-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洪涵汝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01分前之某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29日起,透過LINE 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8,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萬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8,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 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 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7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53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莊曉竹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0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41、2127 0、24111、26051、3027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 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16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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