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易-8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