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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桂美 被 告 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期貸款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每期應付款新臺幣(下同 )9,955元、靠行服務費每用1,200元,被告僅得有先行使用 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 ,共積欠12,000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以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 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函文、欠 款明細、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其主 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 行照1枚,並給付1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482-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鴻 被 告 曾聖勛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124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原告負擔74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1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COSTCO專用道交岔路口時,貿然由外側車 道左轉彎穿越內側車道欲進入COSTCO專用道,適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因而兩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維 修費用3萬7,800元、系爭車輛所受交易貶損2萬5,000元、營 業損失6萬8,4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縱為其所有, 零件部分需折舊,且系爭車輛尚在使用中,並未有交易,無 交易價額之貶損,另原告委託鑑價之對象無公信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拍攝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如上開初步研判表之認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原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將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原告,此有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本件 關於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兩造不爭執其為營業用之○○車, 其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車齡約4年又7個 月,已逾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則零件價值僅剩1/5 (1-1/5×4=1/5),以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2萬1,157元計( 見本院卷第2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維修零件費用為4,231元(21,157×1/5=4,2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維修工資1萬6,643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萬0,874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受有交易貶 損2萬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和城汽車商行之鑑定函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該鑑定評估之交通事故前車價 、交通事故毀損維修後車價及交易貶損價值,大致可稱合理 ,審酌此部分判斷對損害金額可能造成之影響非大,是認可 逕依上開鑑定,認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交易貶 損損害,為2萬5,000元。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維修無法營業,每日受有3,259元之營 業損失,被告辯稱以專職○○車平均月營收計,每日營業損失 僅1,625元。而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專職○○車平均月營收 數值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據以計算營業損失之月報表,僅 係計算月營業里程、月營收金額等,並未算入相對之支出項 目,是認原告所主張者,僅屬1營業業績數字,非實際之營 收數字,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之每日損失,自應 以1,625元認定。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日翌日 起,至系爭車輛維修發票開立之113年2月21日,共計約20日 ,但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刮痕, 形式上尚可營業,僅因其為靠行,而○○○○○不允許有刮痕車 輛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固有 選擇靠行及參加○○○○○之權利,但因遵守○○○○○之規矩所造成 之不利益,難謂可全數要求被告負擔,而被告因其駕車過失 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對所造成之原告上開不利益,當亦應 負相當責任,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之營業損失,僅得以每日1,625元為基準,計算10日之損失 額,即可請求被告賠償1萬6,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萬2,124元(20,874+25,000+16,250 =62,12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 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簡-2546-2025011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藍文煌向聲請人靠行並領用計程車 ,領用牌照之初被繼承人有向第三方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 因尚未繳清車貸,牌照無法進行登記異動,聲請人受法規規 定牌照名額受總量管制,已起訴請求返還牌照。因被繼承人 於110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等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有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經營契約、 執業登記證、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尚未 繳費且尚須提出其他必要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費用1,000元,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所欲選任遺產管 理人人選等資料,該通知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詎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3-司繼-133-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啟軒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僱用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陳 棻鼎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造成系爭B車傾倒而碰撞前方訴外人蘇子晴所駕駛停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蘇子晴所有,原告 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32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C車行車影像紀 錄器肇事經過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 7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A車車主為被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客觀上應認系爭A車駕駛人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蘇子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4,32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零件5,55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41元、補漆7,3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0,1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51 5559×0.369=2051 3508 0000-0000=3508 二 1294 3508×0.369=1294 2214 0000-0000=2214 三 817 2214×0.369=817 1397 0000-000=1397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4

TPEV-113-北小-5128-20250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黃美貽 被 告 李幼麟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李幼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幼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與民族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際,因有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腦 症盪、右側第二至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且疑三叉神經受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 下同)20萬0016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營養品、醫療材料 、洗頭費用(下合稱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交通費用44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合計71萬63 93元,被告李幼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順來交通公司 為被告李幼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幼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但被告先前已有賠付原告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77元等項目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等項目,強制險均可以申 請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 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李幼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李幼麟所駕駛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順來交通公司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 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 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之公 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 被告李幼麟係為被告順來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順來交通 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 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016元,雖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9萬5416元(計算式:20萬0016元-4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9萬5416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且自住家往 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4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屈臣 市門市銷售暨購買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 發票及美髮工作室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400元之交通費用,乃每趟220元,共計2 0趟,核與其就醫次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家管,受傷期間90天無法處理 家中之勞務,然無法從事家事勞務之工作評價,仍應依112 年度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90)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 院112年8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及113年7月18日等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自本車禍發 生後,112年8月22出院後,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嗣於112 年9月1日進行手術,復於9月14日門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 月,後於11月16日至門診看診,醫師仍評估宜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3日 止、9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共計194天(計算式:42+62+90)。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任 何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112年8月17日)為40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7萬0720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7萬9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天)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18日 住院,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 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束胸護帶等輔具協助日常 生活行動與鈣片補充促進骨折癒合,另新光醫院同年9月14 日及1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有記載原告自住 院日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星期,堪認原告112年8月18日住 院、22日出院,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住院,住院期間 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共計為28天(計算式:14×2)。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於國內看護之 行情,是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800元{計算式:(4 天+90天+28天)×2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22天   、休養194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 李幼齡各自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順來交通公 司登記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適當,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1萬179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9萬5416元+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交通費用4400元+ 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經扣除被告先行賠償原告6萬元,有原告簽屬之收據乙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 :71萬1793元-6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64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 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萬8729元 (計算式:65萬1793元-8萬3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幼齡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08-202501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蕭秉豐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臺灣大道慢車道往東 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四段134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於肇事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 求:  ⒈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彰航 公司)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目前僅送廠完成部分之修繕。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 違規臨停之過失,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 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21,000元(30,000×70%=21,000)。又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致原告所受3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26,1 00元(21,000+5,100=26,100)。  ⒉再者,原告已給付被告車損金額10,000元,惟被告車損應予 折舊,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9,96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60元(2 6,100+9,960=36,0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0元 。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兩造就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惟系爭車輛應尚   未修繕完畢,即便修繕完畢,亦應扣除零件折舊。至原告就 營業損失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彰航公司名下,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 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 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 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相片,可知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處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 段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 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計程車客運業,係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此觀該規則第2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7月。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送廠預估之修繕費用為29,944元(即包括零 件費用19,193元、鈑金費用1,817元、塗裝費用8,437元、引 擎工資497元)乙節,此觀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 保修站估價單即明,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應將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817元、 塗裝費用8,437元及引擎工資49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3,288元(2,537+1,817+8,43 7+497=13,288),堪以認定。  ⒉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主張其受有3日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5,100元(即每日損失1,7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保修站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財產權被侵 害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起訖期間自112年10 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合計3日),此觀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維 修、估價日期即明,堪認前開3日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為確 認車損狀況並在廠修繕系爭車輛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 。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營業所 得1,700元,並非即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其尚有營業成本需 扣除,故應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標準代號4932-00: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8%計算其營業損 失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408元(1,700×3×8%=40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696元(13,288+408=13,6 96),堪以認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 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 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給付被告車損金額 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起訴狀所載),核與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原告既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將1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中9,96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有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9,587元(13,696×70%=9,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93×0.438=8,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93-8,407=10,786 第2年折舊值    10,786×0.438=4,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6-4,724=6,062 第3年折舊值    6,062×0.438=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2-2,655=3,407 第4年折舊值    3,407×0.438×(7/12)=8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07-870=2,537

2025-01-10

SDEV-113-沙小-438-20250110-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軍緯 被 告 金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段與文程路口,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大王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大王租賃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萬5936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 950元、零件4萬5142元)、營業損失3萬元、車體美容鍍膜費 用1萬5800元等損害,合計共有11萬1736元。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736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伊當時停在 紅綠燈,伊打檔的時候忘記切回N檔,在D檔的時候滑行,所 以才從後方擠壓到原告的車,不是追撞。又伊的車廠有收到 車損照片後評估需2、3萬元就已足,且事發當時我在停止狀 態下,滑行時速不快,顯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另 伊不知道原告每日營收為何,原告一開始沒有提這些資料, 且伊問過其他開UBER的朋友,覺得這樣原告主張車禍前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5000元過高,加上原告也沒有營業駕照。這是 原告自己的認定營業損失,伊認為了不起原告淨收入最多20 00元左右,故原告請求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亦屬過高。至於 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萬5800元, 伊覺得這個請求太離譜。請 審酌本來就是消耗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過失,致其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受損;其受讓本件車禍求償 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 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 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各有規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萬5936元(鈑金工 資9844元、噴漆工資1萬0950元、零件4萬5142元)乙節,有 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1月12日,使用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萬0199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 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0993元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萬0199元+鈑金工資9844元+噴漆工 資1萬0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 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應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 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開辯 解,要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受僱大王租賃公司任職司機每天收入5000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11月20日送至車廠 進行維修至25日止,即12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 日,合計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6)等語,並提出大王租賃公 司證明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該營業損失期間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每日營收有達5000元,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扣除本應自行負擔之車輛油 料、維修保養等成本後之每日平均營收達5000元,故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每日應以2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 (計算式:6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1月5日至卡氏汽車美容 ,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後尾門維修後沒有覆膜效果,故 於113年1月14日至卡氏汽車美容重新覆膜,因此支出1萬580 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卡氏服務工作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車輛鍍膜與否,係車主為車輛美 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與車輛受損後之修復並無必然相關, 尚非物遭毀損時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不得請求,況系爭車輛 維修、烤漆完畢後,衡情已回復至原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2993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0993元+營業損失1萬2000元+車體美容 鍍膜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11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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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思德即孫思凡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思德即孫思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少不經事,沒有理財觀念, 收到錢就用掉,且在約94年間與前妻離婚,女兒當時才7歲 ,前妻遠在臺東,不照顧小孩也未支付扶養費,只能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既要工作又要照顧小孩,難以兼 顧,不得已向外借款來支付生活費、扶養女兒,惡性循環下 債務越滾越大,終至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3,000至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房屋 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永 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3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以開計程車維生(靠 行)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扣除成本約1萬8,500元,淨收 入為2萬6,500元,租屋與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雖主張 其開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淨收入為2萬6,500元云 云;惟查,聲請人目前52歲正值壯年,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自 營計程車收入、成本細項為佐,故其主張每月淨收入2萬6,5 00元,顯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關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 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 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 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 償3,74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調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228,01 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189,322元、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縱調解成立,亦無法 全面解決債務;且台新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0年 (120期),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 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月償5,456元),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577-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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