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劉宗曾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訴外人
中華演藝總工會(下稱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
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
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
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
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故)。原告因
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1,230元;另原告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嚇後,
乃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演
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113年1月22日終止
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出違約金7萬元,
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二行為人格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萬元
,合計5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帶
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
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至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且被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生安全等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傷害、
恐嚇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而赴醫療機構接受急診、身
心精神科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
,230元共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交通路線及車資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頁),未
據被告爭執,且與系爭傷害、恐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
嚇後,乃向臺北市演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
113年1月22日終止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
出違約金7萬元,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且提出專案
合約書、收據、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以佐(附民卷第29至63
頁)。惟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臺北市演藝工
會,非演藝工會,此觀諸各該合約所載合約人即明;而臺北
市演藝工會會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理事長為訴外
人曹雨婷;演藝工會之會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
理事長為被告,有各該工會網頁足稽(本院卷第67至78頁)
,無論組織、理事長、會址既各有別,則何以原告因系爭傷
害、恐嚇事故,而無法繼續處理專案合約受委託事務,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再者,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
會之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合意終止事由,僅「乙方(即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後因故無法進入甲方(即臺北市
演藝工會)辦公室,導致專案工作無法開展,經甲乙雙方討
論後,故須終止合作」(附民卷第37、49、61頁),究原告
何以無法進入臺北市演藝工會辦公室、此與由被告擔任理事
長之演藝工會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因此而致原告無法履行專
案合約所負專案報告製作義務等,俱未經原告再為主張並舉
證。準此,自難認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會合意終止專案合約
,致受有違約金支出損害共21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
恐嚇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21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專任講師
,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演藝工作,名下有車輛、投資、營利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上情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55頁),另有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足參(偵
字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個資卷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再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背部等
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之二次行為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害
程度,併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理事長,僅因前往工會拿取個
人物品而與原告衍生糾紛,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
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權
、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數額以3萬元、5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難謂
有據。
㈣綜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1,2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萬元,共8萬2,87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萬2,87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
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部分,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訴-62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