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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000年0月0 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富於民國113 年6 月2 日19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W-1271號自小客車,在金門縣○○鄉○○○0 0號建物旁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 面狀況、視距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呂烏香自上開地點由 北往西方向行走至前開車輛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 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仁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即逕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本院拘票暨報告書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7頁)。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 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KMDM-113-交訴-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分,行經向 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惠中路時,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在惠中路 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JERVIS T IMOTHY SEAN(加拿大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鈍傷、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適用性失眠、右側腕部特定扭傷、涉及肌肉骨骼系統 之其他症狀及徵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9月24日與王志偉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545-20250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鄰近貴族世家南投埔里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而行近該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甲○○,貿然 右轉,因而撞擊乙○○、甲○○,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8頁】,且有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2-40頁、偵一卷第29-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2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且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 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 肇事因素,是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被告刑責,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曾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但僅實際給付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 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 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22 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酒後騎車上 路,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並於交通事故後為警於112年11月 2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等情,就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均與前 案相同,故被告本件被訴酒後駕車之案件,實與前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㈢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進行核對 ,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憑事證,僅新增被告113年7月 23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就其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自前案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始終坦承,且於 前案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曾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下稱偵 二卷)第16頁】,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再行 傳喚被告,進一步與被告確認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告訴 人2人之和解狀況、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答辯真意等事項 ,並參酌前案卷內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後,經前案檢察官認 定被告事故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被告本案肇事原因,與一般人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駕駛習慣不良致肇事等情節無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方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 已詳為勾稽卷證資料,並就被告自白為調查斟酌,是以,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再為傳喚時所為之自白,實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證據。至本案雖較前案 另新增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7月23日偵訊 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觀前開告訴人2人指述及文書內容 ,乃在證明被告過失責任,核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新 證據,且公訴人亦已表明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除被告本身陳述外,並無其他新證據。是以,依前說明,檢 察官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此部分 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該起訴 程式即難謂適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NTDM-113-交易-273-202502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補充為「 …吳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六行補充為「… 於離開後過了五分鐘,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現場對曾 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本案 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又返回持摺疊刀對告 訴人揮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2 -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3 0-31頁),顯然被告係先以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後,另再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對告訴人揮舞,從而,被告後續所 為之恐嚇行為,與先前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先後之分,應 認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2 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 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逕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吳政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前為曾遠明雇主,曾因工作問題互有嫌隙,吳政緯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 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0○0號之「漢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曾遠明,致曾遠明受有嘴角、右 前臂、右手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 狀(頭暈噁心)等傷害;且對曾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 ,以此方式恫嚇曾遠明,致曾遠明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 命安全。 二、案經曾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曾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PEM-114-竹東簡-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5號 原 告 劉宗曾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9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訴外人 中華演藝總工會(下稱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 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 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 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 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 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事故)。原告因 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1,230元;另原告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嚇後, 乃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下稱臺北市演 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113年1月22日終止 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出違約金7萬元, 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二行為人格權受 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5萬元 ,合計5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演藝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帶 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 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非常簡單」等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影響生活日常與工作情況,甚生危害於安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至2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且被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判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 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82頁)。 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其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人生安全等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傷害、 恐嚇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 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恐嚇事故,而赴醫療機構接受急診、身 心精神科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 ,230元共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交通路線及車資截圖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頁),未 據被告爭執,且與系爭傷害、恐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於演藝工會遭被告毆打與恐 嚇後,乃向臺北市演藝工會表示無法繼續在該址工作,而於 113年1月22日終止與該工會間之三件專案合約,每份合約支 出違約金7萬元,共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且提出專案 合約書、收據、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以佐(附民卷第29至63 頁)。惟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臺北市演藝工 會,非演藝工會,此觀諸各該合約所載合約人即明;而臺北 市演藝工會會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理事長為訴外 人曹雨婷;演藝工會之會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 理事長為被告,有各該工會網頁足稽(本院卷第67至78頁) ,無論組織、理事長、會址既各有別,則何以原告因系爭傷 害、恐嚇事故,而無法繼續處理專案合約受委託事務,並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再者,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 會之專案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載合意終止事由,僅「乙方(即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後因故無法進入甲方(即臺北市 演藝工會)辦公室,導致專案工作無法開展,經甲乙雙方討 論後,故須終止合作」(附民卷第37、49、61頁),究原告 何以無法進入臺北市演藝工會辦公室、此與由被告擔任理事 長之演藝工會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因此而致原告無法履行專 案合約所負專案報告製作義務等,俱未經原告再為主張並舉 證。準此,自難認原告與臺北市演藝工會合意終止專案合約 ,致受有違約金支出損害共21萬元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 恐嚇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21萬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 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專任講師 ,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演藝工作,名下有車輛、投資、營利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上情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55頁),另有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審判筆錄足參(偵 字卷第9頁、刑事一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個資卷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再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背部等 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告之二次行為對原告身體、自由之侵害 程度,併審酌被告為演藝工會理事長,僅因前往工會拿取個 人物品而與原告衍生糾紛,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 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並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權 、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數額以3萬元、5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難謂 有據。  ㈣綜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 1,2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萬元,共8萬2,87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8萬2,87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 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 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部分,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8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6265-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柏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6號   被   告 林柏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與陳念均前有債務糾紛,林柏丞於民國113年8月2日2 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園夜市內,見陳 念均在該處擺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勒住陳念均頭 部,經陳念均掙脫後,又用手猛抓陳念均左上臂,致陳念均 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拉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搭他的肩膀而已,沒有勒他的脖子,我是用左手拉到他的右手,沒有拉他的左手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念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勒告訴人脖子、拉告訴人等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傷害。 3 證人蔡宗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手臂接觸之事實。 4 證人張子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欵似腦震盪、前胸、左上臂瘀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6

KSDM-114-審易-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晉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國一路50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建 國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亦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韓筑芸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韓筑芸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 左胸壁挫傷、左肘、雙手擦挫傷、左腕、雙膝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韓筑芸於本院審理 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審交易-200-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清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小萍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5號   被   告 魏清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與廠 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有陳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小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及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蓋挫擦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嗣魏清山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小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17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宏與許牧懷為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板燒內,雙方因口角產 生糾紛,邵秉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 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適應 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案經許牧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牧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 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警卷第13至15、35頁、同偵卷第3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受傷照片5張(警卷第17至21頁)、就醫紀錄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四)眼睛傷勢部分:和楓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49頁)、 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6日函文(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39頁)、奇美醫院112年11月2日112奇醫字第5 016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偵卷第67至129頁)、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65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 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 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 格檢查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  (五)精神科部分: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至25頁)、心 寬診所112年10月24日心寬0000000字第0001號函暨病歷資 料(偵卷第63至65頁)、心寬診所113年5月21日心寬000000 0字第1號函(本院卷第203頁)、奇美醫院113年2月5日(113 )奇醫字第064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 卷第103至11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 4128號函(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13 年2月5日後彰化管字第1130001257號函暨所附服役資料(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三、被告邵秉宏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邵秉宏坦認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許牧懷因口角產生糾 紛後,握拳毆打許牧懷頭部,致許牧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 、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傷害犯行,惟 矢口否認告訴人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 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其毆打所造成。辯稱: 我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他的視力降低有可能是其他外 來的因素,比如看手機、熬夜打遊戲等原因造成的,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情緒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牧懷於107年12月11日因服役而接受體格檢查時 ,當時檢測其視力為:裸視右眼0.8,左眼0.1,矯正視力 右眼0.8,左眼0.8,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民役字 第1130032102號函暨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3至85頁);其自111年1月至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 秉宏毆打之前,並無至眼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其就醫紀 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然其於112年8 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於112年9月12日至現 代眼科診所就診,當時矯正自覺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 .2;復於113年3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結果雙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右眼0.2,左眼0.16等情,亦有現代眼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查卷第51頁)、奇美醫院113年8月27日(113)奇 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205、209頁)在卷可 考。是告訴人之視力係於本次遭被告毆打之後有顯著減弱 之情形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遭被告邵秉宏毆打後 隨即於112年8月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告訴人返家後因 感頭暈想吐,復於同年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復於同年 月2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再陸續於同年9月15日、20日, 同年10月13日至奇美醫院門診。而綜觀告訴人歷次就診之 紀錄得悉,其於112年8月7日即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 另於112年8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造影,於同年9月15日做視 野與視神經電位檢查,醫師診斷結果,認其確實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似蛛膜下 腔出血視神經損傷,而其雙眼創傷後視神經病變疑與大腦 出血相關診斷,頭部外傷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等節,有上 開奇美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告訴人視神經損傷及病變既可能係其頭部外傷所造成 ,又告訴人於遭毆打後次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斷出有 頭部外傷之傷勢,則其視神經之損傷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訴人許牧懷於112年9月12日至現代眼科就診結果, 確實受有「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 」之傷害,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51頁);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診斷告訴人有「右 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神經損傷」之依據為何 ,其回覆以:「右眼內斜視診斷依據為就醫當日(民國11 2年9月12日)右眼眼位內側偏位,瞳孔光反射點偏向外側 (顳側)。內斜視成因:可能先天眼球肌肉不協調,後天 腦部神經受損,或眼窩疾病壓迫至影響眼肌正常動作均可 能造成。若毆擊頭部造成腦部出血,有可能影響腦神經, 造成暫時或永久的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球後視 神經損傷的診斷依據有三:⑴患者經歷頭部外傷,且自述 外傷後就醫的醫院告知腦部有出血及腦震盪情形。⑵患者 當日視力檢查經鏡片矯正後右眼只能正確比到0.3,左眼 只能正確比到0.2;⑶頭部外傷有可能造成視神經病變」等 語,亦有前揭現代眼科診所113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第23 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之右眼內斜視及視神經損傷應是 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許牧懷於本件案發後次日即112年8月7日至心寬診 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定其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 適應障礙症是指個人在壓力事件後之3個月內出現的情緒 或行為症狀...伴隨有焦慮症狀的表現為緊張、擔心、恐 慌或分離焦慮等,此有心寬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 月2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03頁);又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前往奇 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結果為持續性憂鬱症,並 無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亦有奇美醫院奇美醫院 113年8月27日(113)奇醫字第4128號函附病情摘要(本院卷 第2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並 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而是於本次遭被告邵秉 宏毆打後才產生此病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聽過同事講說告訴人有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告訴人之「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症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邵秉宏所辯均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 足採,告訴人許牧懷右眼內斜視、疑似顱內出血眼球後視 神經損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 造成,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邵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審酌被告邵秉宏與告訴人許牧懷為同事關係,僅因偶發之 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於拳擊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傷勢為其所造成,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2-易-1783-2025022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郭子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陳呂罔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英隆、郭子銘、陳怡君、陳呂罔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唯愷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同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民族果菜市場之攤商;被告甲○○、己○○分別為乙○○ 之兒子及員工;被告丁○○○為戊○○之母親,並為告訴人即少 年丙○○(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緣告訴 人於戊○○經營之攤位工作時,見乙○○於市場內未戴口罩,遂 以手機拍攝,並持乙○○未戴口罩之照片向市場管理員檢舉。 乙○○得知後,於111年11月6日4時55分許,在市場內蔬果拍 賣區,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上前徒手推打告訴人, 並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時,乙○○以台語 對告訴人大罵「幹恁娘、你給我照相、幹恁娘」並自後追趕 。丁○○○得知上情後,追出至市場停車場詢問告訴人因何事 被追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掰 」,告訴人在見乙○○已走近且出言以台語對其辱罵「幹恁娘 、你這個死番仔的孫子又拍我相片」時,再度跑離停車場。 然乙○○竟於丁○○○上前欲詢問為何追趕告訴人時,出言辱罵 丁○○○「幹妳娘臭雞掰、妳娘被幹」,並動手朝丁○○○脖子部 位毆打(未成傷)。己○○及甲○○得知上情後,在市場內四處 找尋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返回市場工作攤位途中,甲○○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她媽是有 惹到你」。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告訴人回到攤位時,乙○○ 旋趨前包圍之,並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恁娘、現在給我刪 掉」。此時,戊○○自外跑回其經營的攤位區時,見乙○○、己 ○○及甲○○正圍住告訴人及丁○○○,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 犯意,憤而拿取攤架上之鐮刀衝向甲○○,對其辱罵「幹你娘 」,並與之發生拉扯衝突,持刀劃傷甲○○之右手掌,致甲○○ 受有右手掌切割傷(約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甲○○ 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踢擊戊○○ 。己○○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架開戊○○並揮拳朝戊○○ 一陣毆打。與此同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告 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頸部、上後胸背部疼痛。 嗣己○○將戊○○壓倒於地後暫時平息衝突,然當戊○○起身撥打 手機通話時,己○○再度趨向戊○○,先將丁○○○推倒癱坐於地 ,致丁○○○受有右膝部挫傷併關節內血腫之傷害,復朝戊○○ 揮拳毆打。己○○及甲○○對戊○○之毆打,致戊○○受有頭部鈍傷 、左胸鈍傷等傷害。同時,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上 前對著戊○○吐口水。因認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乙○○、甲○○、己○○、戊○○、丁○○○(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 ○○、甲○○及己○○與告訴人,以及被告5人彼此間均達成和解 ,渠等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6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就前揭被告5人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己○○ 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25

KSDM-112-原訴-1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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