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480元(計算式
:本金1,862,616元+如附表所示利息87,364元+違約金1,500元=1
,95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862,616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07/365)年 16% 87,364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MLDV-114-補-160-20250124-1